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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53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5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中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中興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玆審酌被告王中興於106年7月26日偵訊時供述:我到場後發現,告訴人許富貴擺攤賣的東西,很多是我的東西,我當下很生氣,才會把紅色行李箱搶走,搶走之後,我就後悔了,我馬上聯絡告訴人許富貴要還給她,之後,我也有去做筆錄,我覺得我當場搶走告訴人許富貴紅色行李箱,是不對的行為等語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98號卷,第47頁第3至8行】,並有被告王中興106年7月26日偵訊筆錄在卷可佐,再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僅因細故爭執,因而致妨害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上開犯行,並歸還上開物品予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亦有被告106年4月25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徵【見同上偵字第2298號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酌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又以其身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生活經驗,自當知悉人際關係應循理性平和之方式相互對待,然竟為上開犯行,行為誠屬可議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更應去掉了自私、自利,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宜以寬闊的胸懷容納一切,包容一切之謙卑有禮委婉溝通,真心誠意地去做,別人自然會尊重你,喜歡你,否則,若再遭遇相類事情,日後仍會再生糾紛之發生,因此,被告宜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能平心靜氣理性處理,與人相處才能和諧無爭,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人出厲詞,婉以答之、人出謔詞,默以待之、不使氣自然言少,不遷怒自然心安,而吃虧就是佔便宜,佔便宜就是吃虧,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之抉擇,一切唯心自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98號
    被      告  王中興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中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基簡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
    月30日執行完畢。王中興、許富貴原為男女朋友,雙方有許
    富貴擺攤所使用之紅色行李箱1只及飾品1批之所有權歸屬爭
    執,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
    106年4月25日17時20分許,前往基隆市中正區信二路、義三
    路口,不顧許富貴之阻止,強行將許富貴在該處擺攤之上揭
    飾品1批,收在上揭紅色行李箱內而強取之,而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許富貴在該處擺攤營業及占有上揭紅色行李箱及飾品
    之權利,適有員警巡邏行經該處附近,許富貴立即報警,旋
    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
    為警查獲,扣得上揭紅色行李箱1只及飾品1批。
二、案經許富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中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富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車籍資料1紙。
(五)扣案物照片4張。
(六)監視錄影照片1紙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
(七)被告王中興之自白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庭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53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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