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7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7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偉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偉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9行前科紀錄之記載,補充並更正為「陳偉德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因販賣毒品、轉讓偽藥、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以103年度聲字第8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於104 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2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於106 年11月8日凌晨5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更正為「於106年11月8日凌晨3、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居處,以食用錠劑之方式」。
㈢證據補充:被告陳偉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粗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扣案附表所示紅色圓形錠劑1 顆,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2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見毒偵卷第59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所餘,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名稱 │備註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淨重1.1160公克,取樣0.0282││錠劑(驗餘淨重1.0878公克)1顆 │公克(亦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 │西泮成分)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515號
被 告 陳偉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少調字第271 號為不付審理裁定
確定。又因施用、販賣毒品、轉讓偽藥、持20公克以上第三
級毒品、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2月、10月、1年10月、4月、2月、2月、3月確定,於10
4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已於105年12月23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而執行
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年11月8日凌晨5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同(8)日凌晨4時30分許,因其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與愛
三路交岔路口大聲喧嘩,嗣經警到達處理時,經其同意為警
搜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
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紅色圓形錠劑1 顆(驗餘淨重1.0878
公克),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偉德矢口否認涉有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最近無
施用毒品云云。惟查,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
,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該公司106 年1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免罪
之詞,委不足採。此外並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紅色圓形錠劑1顆(驗餘淨重1.087
8 公克)扣案可佐,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2月1 日毒品鑑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罪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紅色圓形錠劑1 顆,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檢察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曹 俊 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