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73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73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家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991、2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家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
㈠被告施用毒品及前科紀錄應補充記載:被告葉家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5日釋放,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23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6月25日確定(甲案),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乙案),甲乙案之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3月2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6月20日執行完畢。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應補充記載:警方因另案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赴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0江衍希住處執行搜索。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於107年7月25日凌晨某時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警方拘束期間),在新北市平溪區嶺腳寮30號住所,以上揭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①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又全部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②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警方經被告同意,於107年4月14日下午5時3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546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7001ng/ml;衛生福利部檢測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方可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7年4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及尿液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憑,並補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考。③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警方於107年7月25日凌晨某時許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646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5040ng/ml;衛生福利部檢測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方可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8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8829)在卷可稽;又補充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服用後2-4天、嗎啡2-4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大麻1-10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1紙附卷可考;足見,被告於107年7月25日凌晨某時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不含警方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科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2次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見被告戶籍資料登記),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前2項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640號偵查卷第7頁偵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邱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91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2198號
被 告 葉家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平溪區嶺腳寮3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葉家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5日釋放,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
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基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
執行,於104年3月2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5年6月20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下列時、地施用該毒品,並為警查獲:
(一)於107年4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7樓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4日下午3時20分許,警方因另案持搜索
票赴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9樓江衍希住處執
行搜索,因其為在場人,且江衍希當場經警扣得玻璃球吸
食器1顆,復經警徵其同意到案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同年7月25日凌晨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新
北市平溪區嶺腳寮30號住所,以上揭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因另案被通緝,於同年月24日晚間9 時40分
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時為警攔檢盤查後緝獲,復經到案接受為警採尿送驗,結
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葉家暐於本署偵查中之│被告坦承上揭2度施用甲基 │
│ │自白。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被告於107年4月14日下午5 │
│ │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時3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
│ │ 台北107年4月30日出具 │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 │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 紙。 │反應,證明被告確有犯罪 │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事實欄之(一)之施用甲 │
│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 │ │
│ │ 號:H0000000 號) 1 │ │
│ │ 紙。 │ │
│ │3、尿液採證同意書1紙。 │ │
├──┼────────────┼────────────┤
│三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被告於107年7月25日凌晨 │
│ │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 │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
│ │ 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 │ 驗報告1紙。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 │
│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之(二)之施用甲基安非 │
│ │ 單(尿液檢體編號: │他命之事實。 │
│ │ 000000號)1紙。 │ │
├──┼────────────┼────────────┤
│四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於100年4月5日觀察、 │
│ │ 份。 │勒戒釋放後之5年內,多次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 │
│ │ 表1份。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證明 │
│ │3、矯正簡表1份 │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 │
│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2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可
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渝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 子 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