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7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6 日
- 法官周霙蘭
- 被告康皓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77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皓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皓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部分補充為「康皓崴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6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民國104 年12月11日起至106 年12月10日止)。嗣因未遵守緩起訴應履行事項,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由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27號判決判處2 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 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9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康皓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能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07 年度毒偵字第2266號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266號被 告 康皓崴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康皓崴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6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民國104 年12月11日起至106 年12月10日止)。嗣因未遵守緩起訴應履行事項,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由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於107年3月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31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9月1日下午3 時55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皓崴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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