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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7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77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康皓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康皓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部分補充為「康皓崴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6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民國104 年12月11日起至106 年12月10日止)。嗣因未遵守緩起訴應履行事項,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由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27號判決判處2 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 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9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康皓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能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07 年度毒偵字第2266號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266號
    被      告  康皓崴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皓崴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
    26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民國104 年12月11日起至
    106 年12月10日止)。嗣因未遵守緩起訴應履行事項,經該
    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
    並由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27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於107年3月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
    月31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
    ,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同年9月1日下午3 時55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
    光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皓崴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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