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7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劉建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78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業鐵工、家境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許懿鈞 附表(犯罪所得): 一、新臺幣(下同)7,855元。 二、香菸80包(品牌:峰、數量:10包;品牌:黑白大衛、數量9 包;品牌:七星、數量:14包;品牌:藍莫、數量:8 包;品牌:黃白長、數量:10包;品牌:長壽、數量:9 包;品牌:藍紅雲、數量:12包;品牌不詳,每包價值70元之香煙8包,合計共值8,62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870號 被 告 劉建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2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7年9月19日晚上11時20分許,見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正泰檳榔店」(非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已打烊,無人在內看管,且未上鎖,旋打開鐵門進入,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855元及 價值8,625元之香菸80包(品牌:峰、數量:10包;品牌: 黑白大衛、數量9包;品牌:七星、數量:14包;品牌:藍 莫、數量:8包;品牌:黃白長、數量:10包;品牌:長壽 、數量:9包;品牌:藍紅雲、數量:12包;品牌不詳,每 包價值70元之香煙8包)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項次│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劉建宏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上│ │ │偵查中之供述 │開財物之事實 │ │ │ │ │ ├──┼───────────┼────────────┤ │ 二 │告訴人劉維於警詢之指│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現金 │ │ │訴 │7,855 元及香煙 80 包之事│ │ │ │實 │ ├──┼───────────┼────────────┤ │ 三 │證人黃啟珉於警詢中之證│被告所騎乘之車號 000-000│ │ │述 │號機車係由伊借予被告工作│ │ │ │通勤使用之事實 │ ├──┼───────────┼────────────┤ │ 四 │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現金及│ │ │ │香煙得逞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37號 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犯罪所得1648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檢 察 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