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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92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鄭富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92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俊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俊達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106年5 月22日」應予更正為「106 年4 月22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俊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無足取。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警方已尋獲遭竊物品並發還予超商店員鄭昀姍,有卷內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憑,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 年度偵字第 5902號
     被      告  余俊達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俊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533 號、754 號、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3 月、3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0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07 年10月14日晚上8 時50分許,至址設基隆市○○
    區○○路000 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超商內,以徒手竊取
    貨架上陳列之「星城online遊戲光碟片」4 盒(合計價值新
    臺幣200 元),得手後,將竊得物藏匿於衣服內,旋至超商
    櫃台內結帳星城online遊戲光碟片1 盒時,即為超商店員鄭
    昀姍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俊達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上開超商店員鄭昀姍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該便利商店內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 張,且被告所竊
    取之物品亦當場為警查扣後,發還予上開便利商店,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因已發還被
    害店家而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928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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