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鄭勝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40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勝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書第6至9行「將鄭勝宏置於門口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之窗型冷氣2台(1噸及2.5噸各1台)、分離式冷氣室外機1對2共3台(分別為日立牌、東元牌及太一牌各1台)」,更正並補充為「將林金田置於門口及附近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之窗型冷氣2台(1噸及2.5噸各1台)、分離式冷氣室外機1對2共3台(分別為日立牌、東元牌及太一牌各1台)、冷氣散熱氣片2 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勝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尚有竊取冷氣散熱氣片2 塊,惟此部分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竊盜犯行,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變現花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並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兼衡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本件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物,業經被告變賣,變賣所得現金為1萬2,120元,有資源回收紀錄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1頁),雖未據扣案,然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賴振明並非竊盜共犯,是被告分予賴振明之金錢,實為被告利用賴振明犯案所支出之費用及成本,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1號被 告 鄭勝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勝宏前於民國106年11月間,曾在林金田所經營、位於基 隆市○○區000巷000號之「昱茂機械工程行」工作。詎其於離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2月5日上午9 時40分許,告知不知情之賴振明有回收五金工作,而利用賴振明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後,與賴振明至上 址「昱茂機械工程行」,將鄭勝宏置於門口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 6萬5,000元之窗型冷氣2台(1噸及2.5噸各1台)、分離式冷氣室外機1對2共3台(分別為日立牌、東元牌及太一牌各1台)徒手搬運至前揭租賃小貨車而竊取後,再載運至基隆市○○區○○○路000號「資源富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變賣得 款1萬2,120元,鄭勝宏並分得1萬元,嗣經林金田發現物品 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金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勝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金田、證人賴振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現場照片3張、小貨車出租合約書暨行車軌跡紀錄1份、資源回收紀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之價值6萬5,000元之冷氣共5台變價至資源回收場後已無法辨 識,有職務報告1份可稽,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檢 察 官 黃 耀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書 記 官 周 耿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