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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40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曾淑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40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勝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勝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書第6至9行「將鄭勝宏置於門口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之窗型冷氣2台(1噸及2.5噸各1台)、分離式冷氣室外機1對2共3台(分別為日立牌、東元牌及太一牌各1台)」,更正並補充為「將林金田置於門口及附近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之窗型冷氣2台(1噸及2.5噸各1台)、分離式冷氣室外機1對2共3台(分別為日立牌、東元牌及太一牌各1台)、冷氣散熱氣片2 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勝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尚有竊取冷氣散熱氣片2 塊,惟此部分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竊盜犯行,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變現花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並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兼衡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本件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物,業經被告變賣,變賣所得現金為1萬2,120元,有資源回收紀錄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1頁),雖未據扣案,然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賴振明並非竊盜共犯,是被告分予賴振明之金錢,實為被告利用賴振明犯案所支出之費用及成本,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1號
    被      告  鄭勝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勝宏前於民國106年11月間,曾在林金田所經營、位於基
    隆市○○區000巷000號之「昱茂機械工程行」工作。詎其於
    離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2月5日上午9
    時40分許,告知不知情之賴振明有回收五金工作,而利用賴
    振明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後,與賴振明至上
    址「昱茂機械工程行」,將鄭勝宏置於門口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 6萬5,000元之窗型冷氣2台(1噸及2.5噸各1台)、分離
    式冷氣室外機1對2共3台(分別為日立牌、東元牌及太一牌各
    1台)徒手搬運至前揭租賃小貨車而竊取後,再載運至基隆市
    ○○區○○○路000號「資源富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變賣得
    款1萬2,120元,鄭勝宏並分得1萬元,嗣經林金田發現物品
    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金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勝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金田、證人賴振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現場照片3張、小貨
    車出租合約書暨行車軌跡紀錄1份、資源回收紀錄1份等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之
    價值6萬5,000元之冷氣共5台變價至資源回收場後已無法辨
    識,有職務報告1份可稽,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耀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  耿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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