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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49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曾淑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492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榮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2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榮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榮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4時40分許,騎乘向龍川機車出租行負責人林淑珍租用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基隆市○○區○○○路00○00號頂圳福德宮,使用地上撿拾之鐵線開啟宮廟大門門鎖(無證據顯示該門鎖已遭毀壞),進入宮廟以貼有雙面膠之釣魚線垂入捐獻箱內,黏取箱內現金,共竊得新臺幣(下同)300 元,得手後逃逸。嗣宮廟主委廖國勳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林榮智於警詢之自白(偵查卷第3至5頁)。

㈡證人廖國勳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卷第6至7、8至9頁)。

㈢證人林淑珍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卷第10至11頁)。

㈣現場照片、現場及附近監視器攝得畫面翻照片、機車租賃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卷第14、15、16至2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原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嫌,然證人廖國勳於警詢證稱:宮廟門鎖遭開啟後,門鎖外觀並無特別變化,我們並未更換門鎖,只有請委員來修理,委員大力地用手將門喬一下,門就不會卡卡的,並能跟以前一樣正常使用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0頁),足見該宮廟大門門鎖並未遭被告毀壞,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已毀壞門扇,自有未洽,惟公訴檢察官已於不變更社會基本事實之情況下,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院易字卷第93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20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4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5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1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仍不知惕勵,復再次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竊得財物之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3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竊得之300 元,為其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行竊之釣魚線,據被告所供業已丟棄(偵查第4 頁反面),且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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