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55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55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梓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499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梓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查獲情形補充:被告黃梓庭於在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
⒈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6 年11月3 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106 年10月10日調查筆錄各1 份。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7 年1 月5 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730034100 號報告書及被告106 年12月15日調查筆錄各1 份。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刑法第62條前段。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猶未戒斷毒癮,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自承國中畢業、待業、家境貧寒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499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387號
被 告 黃梓庭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梓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9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59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月13日入監後再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基簡字第572號、102年度基簡字第1489號及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8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及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12日入監後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黃梓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106年10月6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路000巷00弄0
號5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玻璃球
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年月10日下午2時2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進行查
訪記事人口而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警採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106年12月14日凌晨4、5時許,在基隆市○○路000巷00
弄0號5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玻璃
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50分許,因另案涉詐欺,在上開
處所,為警拘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黃梓庭於本署偵查中│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1.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
│ │ 公司106年10月26日濫 │ 事實。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2.被告於106年10月10日 │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下午3時15分許,為警 │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 │ 對照表(尿檢編號:10│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 6-2-484)、勘察採證 │ 驗出濃度4718mg/mL) │
│ │ 同意書各1紙 │ 及甲基安非他命(驗出│
│ │3.扣案之吸食器1組 │ 濃度29807mg/mL)陽性│
│ │ │ 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3.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
│ │ │ 他命之事實。 │
├──┼───────────┼───────────┤
│ 三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1.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
│ │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 事實。 │
│ │ 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2.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 │
│ │ 紙 │ 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
│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 單(尿檢編號:080177│ 驗出濃度20840mg/mL)│
│ │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甲基安非他命(驗出│
│ │ 1紙 │ 濃度131600mg/mL)陽 │
│ │ │ 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
│ │ │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 實。 │
├──┼───────────┼───────────┤
│ 四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