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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6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61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玟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玟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查獲經過應補充為「嗣於107年3月17日晚間9時5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暖江橋頭源遠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其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願同意員警執行搜索,並扣得尚未施用,甫行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544公克),且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玟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警盤查時,於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同意員警搜索,並向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7年3月17日調查筆錄1 份在卷供參,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6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㈢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544公克),係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107 年3月17日下午1時許)犯行後之107 年3月17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廟口附近,向年籍真實姓名均不詳綽號「阿猴」之男子所購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同上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31頁背面),故該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顯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且為被告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41號
    被      告  林玟鋒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弄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玟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6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7年3月17日下午1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
    巷000弄0號6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暖江橋頭
    源遠路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55
    公克,取樣0.0006公克,餘重0.8544公克),復經警方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玟鋒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3
    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及勘察
    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8544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及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8544公克)係違禁物,請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 子 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618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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