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6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6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峻賢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峻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
㈠被告前科紀錄應補充記載:被告蘇峻賢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湖簡字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①②③④各案之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接續執行拘役120日,於105年7月29日出監,於105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又據證人即法警陳德修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綦詳,並補充有日盛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維修費用新臺幣2000元)1紙在卷可憑。
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另案涉犯詐欺罪嫌,經拘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該署地下1樓第一候訊室待訊過程中,竟損壞候訊室內廁所之木門,足見其漠視國家機關之財產權益,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顯有可議;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財產所受損害(維修費用2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813號
被 告 蘇峻賢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平溪區羗子坑12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峻賢前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施用毒品、竊盜(2案)等
案,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4月、3月、6月確定,
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2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5月,於民國105年4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
接續執行拘役120 日,於105 年7 月29日出監,105 年8 月
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其於106 年6 月15日上午,因另案涉犯詐欺罪嫌,經拘
捕移送本署,詎其於本署地下1 樓第一候訊室待訊過程中,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大力關門之方式,使候訊室內廁所之
木門因而掉落,並將連接木門之鐵條拆下自候訊室縫隙中丟
出,使候訊室廁所木門損壞而喪失屏蔽效用,足生損害於本
署。
二、案經本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峻賢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法警陳德修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遭毀損之照片6張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