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66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66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乙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乙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2 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黃乙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韓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為歸還積欠「韓賓」之債務新臺幣(下同)2 萬餘元,竟與「韓賓」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然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因為欠「韓賓」2 萬多元,無法償還,「韓賓」就叫伊用購車貸款的方式還他們錢;「韓賓」他們將車子賣掉之後,告訴人有打電話叫伊還款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766 號卷第21頁)。由前揭供述可知,被告取得機車後,係將之交予「韓賓」轉售,而依卷附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係該機車或機車轉售價金之實際管領人,且亦乏證據佐證被告有實際分受機車轉售價金或確已由「韓賓」免除其積欠之債務,故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諭知沒收被告本件犯罪所得77,500元,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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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899號
被 告 黃乙平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瑞芳區連福新城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乙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基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3次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2月、3月、2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同法院以105年聲字第
8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
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乙平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韓賓」之成年男子金錢,為還款與「韓賓」,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月初,由「
韓賓」安排黃乙平向新輪車業行即吳淑芬購買車號000-0000
號機車1部,並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
司)申請分期付款新臺幣(下同)77,500元,以代支付該車
買賣價金,其為順利取得貸款,明知自己並非新北市○○區
○○路000號1樓茂鎰機械五金商行即王福隆(下稱茂鎰五金
行)之員工,仍受「韓賓」之指示,於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
款申請暨約定書之職業資料欄內,填寫其在該五金行擔任外
務、年資2年及月薪31,000元等不實事項,並於裕富公司派
員致電黃乙平確認職業資訊時,接續謊稱:自退伍後,就在
茂鎰五金行工作,薪水均領現金云云,使裕富公司之審核貸
款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黃乙平有工作而具還款能力,而核准
其分期付款之申請,並將款項如數撥予新輪車業行即吳淑芬
,吳淑芬因而將上揭機車交付予黃乙平,黃乙平旋於同年1
月6日將機車交付予「韓賓」賣出並過戶,以抵償之前欠「
韓賓」之借款。嗣因黃乙平實際上並無還款能力,而未繳付
任何1期款項,裕富公司始悉受騙。
三、案經裕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黃乙平於偵訊中之自白。
(2)告訴代理人林技緯於偵訊中之指訴。
(3)證人王福隆於偵訊中之證述。
(4)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1份。
(5)機車牌照影本1份。
(6)還款明細1份。
(7)徵信照會譯文、更改金額譯文各1份。
(8)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7年4月11日函
所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韓賓」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詐騙所得之77,500元贓款,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庭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