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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700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70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家豪

      李秀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9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家豪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李秀英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17至18行「並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後」,補充「使上開財物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二)證據方面增列:

1、被告胡家豪106年12月12日、107年2 月13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及高雄市調查站之自白。

2、被告李秀英106年12月12日、106 年12月7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及高雄市調查站之自白;107年5 月7日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3、京果數位雲端有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佳安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資本查核簽證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746號緩起訴處分書(其他公司負責人)。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係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28 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 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71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94年度臺上字第7121號、98年度臺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又卷附資本額變動表,其內容係記載資產、負債及權益,應為資產負債表之一種,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

(二)核被告胡家豪、李秀英二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聲請書雖漏載被告二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部分,然該部分犯罪事實業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論述記載(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22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胡家豪與李秀英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就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部分,雖僅被告胡家豪具公司負責人身分,惟被告李秀英既與具有此等身分之被告胡家豪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再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佳安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章保雄遂行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臺上字第6356號、98年度臺上字第4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知悉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前往主管機關辦理內容不實之設立登記,顯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原不應輕縱;惟另考量本件尚無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形發生,及被告胡家豪為初犯,被告李秀英從事記帳業,而在此以前,被告李秀英已有相同犯行,惡性較被告胡家豪為詎等情節;兼衡被告二人智識(胡家豪工專畢業、李秀英高中畢業)、經濟(二人均小康)、職業(胡家豪為商業負責人、李秀英為記帳業者)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均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二人所為犯罪情節之輕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胡家豪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因欲創業成立公司而借款充當股本,雖有不當,然其有欲實際經營公司之意,非虛設空頭公司,並有向銀行貸款欲充實公司經營之舉,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堪認被告尚有補過之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李秀英另與多家公司負責人共犯未實收公司資本額之罪,各該多達24家公司之負責人,亦一律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7746號緩起訴處分書予以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導正被告前開取巧偏差行為,期被告能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為附負擔之緩刑諭知,期藉此以觀後效。倘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特此說明。

(五)被告李秀英因本件犯行獲有5,000 元報酬,業經被告李秀英於偵訊時供承明確(107年1月25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95號卷第48頁),是此5,000元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查無過苛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因未據扣案,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95號
    被      告  胡家豪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秀英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家豪係京果數位雲端有限公司(下稱京果公司,址設基隆
    市○○區○○街000 巷00號)負責人,李秀英則係李秀英稅
    務記帳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下稱李秀英稅務事務所)負責人
    ,緣胡家豪於民國106年3月間設立京果公司時,在網路覓得
    創業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業家公司)協助辦理青年創業
    貸款及公司設立登記相關事項,再由創業家公司將公司設立
    登記部分轉介給李秀英事務所代辦,詎胡家豪與李秀英均明
    知京果公司應收股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未實際繳納
    ,惟為使京果公司完成設立登記,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先由胡家豪於106 年3月3日
    前往彰化銀行汐科分行開立戶名為京果公司籌備處胡家豪、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將上
    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寄給創業家公司再轉寄給李秀英
    稅務事務所辦理京果公司設立,再由李秀英於同年月20日以
    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
    稱臺灣企銀帳戶)匯款100 萬元至京果公司上開彰化銀行帳
    戶,偽做為京果公司申請設立之股款,並製作不實之資本額
    變動表後,送由不知情之章保雄會計師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
    權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再由李秀英於同年月21日將上開驗資
    不實之京果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內之股款100 萬元匯款至李秀
    英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李秀英再於同年月27日持上開京果
    資本額變動表等文件表明收足股款,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
    請核准設立該公司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承辦人員僅形式審查後,將京果公司有關資本額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准京果公司辦理
    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管理公司設立登
    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家豪及李秀英於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京果公司設立登記案卷節略影本、京果公司彰化
    銀行存摺影本、臺灣企銀匯款傳票影本及彰化銀行匯款傳票
    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足堪採信,本件被告2 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胡家豪及李秀英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
    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刑法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再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前開2
    罪名,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意思為之,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
,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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