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78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78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任思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7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任思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二第4 行至第5 行「嗣於106 年12月10日凌晨0 時52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106 年12月9 日晚間11時50分許,因員警接獲民眾檢舉其疑似在上址施用毒品,乃至現場對其盤查,發現其係列管毒品人口,遂通知其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應更正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任思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1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業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33號
被 告 任思維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任思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0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84號、第134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基簡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05年7 月
18日執行完畢。
二、詎任思維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6年12月9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00號1 樓居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106年12月10日凌晨0時52分許,為警以列管毒
品人口,通知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任思維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
公司於107年2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
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叔 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