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8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吳明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88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腰包壹個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3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0 年9 月14日,下稱甲執行案)。復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2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③至⑤案件,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0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0 年9 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2 年9 月14日,下稱乙執行案)。又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9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2 年9 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3 年7 月14日,下稱丙執行案)。上開甲、乙、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3 年6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4 行至第5 行「腰包1 個(內有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鑰匙1 串)」之記載,應補充為「腰包1 個(腰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 元;內有價值約10,000元之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鑰匙1 串)」。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吳明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端,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又迄未賠償告訴人蔡志錦所受之損失,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參酌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腰包1 個及行動電話1 支均未經扣案,惟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列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鑰匙1 串,雖未據扣案,然告訴人鑰匙失竊後必將換鎖,使遭竊之上開鑰匙失其作用,故該物顯然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26號被 告 吳明鴻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11樓居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訴字第660號、9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100 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與其前犯之竊盜、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6月3日假釋出監,並於103年6月12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3月21日上午7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資源富企業社前空地,徒手竊取蔡志錦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扶手上之腰包1個(內有SAMSUNG行動電話1支、鑰匙1串)得手隨即逃逸,嗣蔡志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蔡志錦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明鴻之自白(二)告訴人蔡志錦於警詢之指訴(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 被告竊得之腰包1個、SAMSUNG行動電話1支、鑰匙1串並未歸還告訴人之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與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檢 察 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書 記 官 鄭 尚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