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蕭峻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9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峻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緝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峻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零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記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部於民國105年11月8日過戶予被告蕭峻翰後,被告於105 年11月8日後之11月、12月間某日,將該機車持向某不知情 之臺北地區當鋪業者典當,後未贖回,該機車於106年1月3 日過戶予他人。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 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常途徑賺取財物,竟以詐欺手段向告訴人騙取機車得手後立即典當,且全未支付分期款項,非但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手段甚為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兼衡告訴人遭詐騙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保全(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289號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 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參諸本條之立法理由:「本條規定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第1項,理由分述如下:㈠第1項係合併現行條文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 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㈡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 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等語;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機車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所有權仍屬原本所有人,非屬被告,而係告訴人,且該機車已過戶予不知情之第三人,自不得宣告沒收之;然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第1項 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本件被告取得財產上之利益即獲取購買機車貸款新臺幣70800元部分,既迄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89號被 告 蕭峻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峻翰明知自己並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1月5日,在基隆市○○區○○路00號1樓,佯向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德新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新公司)融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乙部,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萬800元,分12期還款,每月10日為繳款日,每期應繳金額為5,900元,且 於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不得擅自處分上開機車,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將該車辦理過戶登記予蕭峻翰,並向德新公司收買該筆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債權。詎蕭峻翰取得上開機車後,旋即於同年月8日將之持向不知情之當鋪業者典當 獲現,且其後亦未繳付任何車款予仲信公司。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峻翰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曾凱義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分期付款申請表、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查詢結果列印資料、錄音光碟暨譯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檢 察 官 侯 靜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9 日書 記 官 闕 仲 偉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