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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9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91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麟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39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3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簡易程序進行後判決如下:

主文

黃麟智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貳點捌肆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貳參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下簡稱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更正:聲請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三⒉所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2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應更正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北市鑑毒字第17號鑑定書」(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230 號卷第84頁反面)。

㈡查獲情形補充:被告於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補充: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1 月9 日北市警刑大移三字第10730040600 號報告書1 份。

⒉被告107 年1月4日調查筆錄1 份。

㈣應適用之法條補充:刑法第62條前段。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自陳高中肄業、業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2.84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 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1.23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2 只,均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439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230號
     被      告  黃麟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麟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
    基簡字第9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確定,已於100 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湖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與其
    之前所犯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
    104 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 年5 月19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
    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
    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管制之第一級毒品,
    係不得非法持有之毒品,竟於107年1月3日某時許,在基隆
    市七堵區八堵火車站附近,以不詳代價,向簡文祥購買海洛
    因1包(淨重5.1公克、純質淨重2.84公克)後而持有之。又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4日
    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唯愛汽車旅館」
    113號房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燃吸食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
    新北市新店區永業路46號「唯愛汽車旅館」113號房內為警
    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1.25公克),
    復經其同意攜同至警局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黃麟智於本署檢察事│被告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
│    │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命之犯罪事實。            │
│    │                      │                          │
├──┼───────────┼─────────────┤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 107 年 1 月 4 日為 │
│    │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警查獲後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
│    │  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    │  1份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證明被告確實有上揭施用甲基│
│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單(尿液檢體編號:  │                          │
│    │  123459) 1 紙       │                          │
│    │                      │                          │
├──┼───────────┼─────────────┤
│三  │1.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 │1.證明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事實│
│    │  基安非他命各2包     │  。                      │
│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2. 證明被告持有及施用甲基 │
│    │  醫務中心106年12月13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                          │
│    │  號毒品鑑定書1份     │                          │
│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
│    │  實驗室107年1月25日調│                          │
│    │  科壹字第10723001790 │                          │
│    │  號鑑定書1份         │                          │
│    │4.照片4張。           │                          │
│    │                      │                          │
│    │                      │                          │
├──┼───────────┼─────────────┤
│四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於 99 年 3 月 26 日初 │
│    │  份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    │  表1份               │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    │
│    │3.矯正簡表1份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
    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
    品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耀  賢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外,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周  耿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917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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