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正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正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黃正和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甫因竊盜失風之「準強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29日入監執行,105年9月9 日假釋出獄;出獄後復再犯多次竊盜罪,前開假釋案乃經撤銷,而需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6 日,現在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黃正和猶不知悔改,因無固定工作、居無定所、平日以撿拾資源回收為業,仍無法維持生活,除四處行竊超商食物外,於105 年12月18日上午,自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三路長春貨櫃附近騎乘腳踏車至基隆市七堵區福五街之百福社區內閒逛,發現福五街85巷7 號百福市場內之「五年千歲廟」(起訴書誤為「五府千歲廟」)平日開放、無人看管,且神像上掛有金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四「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四「犯罪事實」欄所示方法,竊取蘇奎智所管領之廟內神像金牌共4 面得手(見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嗣經蘇奎智發現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至各金飾銀樓店家調查,查得黃正和變賣金飾之記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奎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一至四),業據被告於警詢(附表編號一至四)、偵訊(附表編號二至四)、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附表編號一至四),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奎智及證人蘇瑞和、陳朝欽、許家瑄等人警詢指述相符,並有金飾買入登記簿記錄(附表編號一至四)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編號四)附卷及超級小刀1 支扣案可佐(均詳見附表編號一至四「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是竊盜攜帶起子、鉗子,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如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有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考。查被告本件行竊神像金牌所用之「超級小刀」1 支(本院107年度保字第158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為金屬材質,刀身全長約12.5公分、刀片本身長約5.4 公分,前端尖銳,單面鋒利,係被告用以割斷金牌上所繫紅色繩線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詳參本院107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 ,是扣案之小刀自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賺錢營生,妄想不勞而獲,而下手行竊金牌,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竊盜前科累累,自年輕時即不斷行竊,於101 年間,因竊盜失風拒捕,而犯下「準強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 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105年9月9日假釋出監;惟被告甫出獄,即故態復萌,於本案以前,已在新北市汐止區、汐止火車站、臺北市松山火車站一帶之超商行竊多次,而分別經法院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素行不佳,一再犯竊盜罪,顯然極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猶應嚴懲;兼衡被告犯後已將竊得金牌變賣,變賣所得已花用一空,而分文未賠,使被害人損失無法獲得彌補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4 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本件竊盜手段、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智識(國小肄業)、無業、經濟、家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1、供犯罪所用扣案之「SDI」牌超級小刀1支(本院107年度保字第158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第43頁【臺灣基隆地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證字第27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5頁】) ,係被告自文具店購得,屬於被告所有,並由被告用以供作各該次行竊神像金牌之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被告105年12月29日警詢調查筆錄—臺灣基隆地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55號偵查卷【下稱第655號偵查卷】第5頁、106年9月29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第334號偵查卷【下稱第334號偵查卷】第18頁,本院107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審判筆錄第2頁—本院卷第
154、158頁),且已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行下,均予以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被告4 次行竊所得金牌,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惟均經被告持往各金飾銀樓店變賣予不知情之店家,並得款如附表所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證人蘇瑞和等人證述及金飾買入登記簿之登載資料可佐(第655號偵查卷第23-25頁),核屬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既未發還被害人,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又宣告之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然本案有多數沒收,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另因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如於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之性質,使人誤認沒收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適用之疑慮。故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需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論參照),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事實(竊盜方式│ 證 據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及竊得物品) │ │ │
│ │犯罪地點│ │ │ │
├──┼────┼─────────┼───────────┼─────────┤
│ 一 │105 年12│黃正和攜帶其所有客│一、被告黃正和自白 │黃正和犯攜帶兇器竊│
│ │月18日上│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㈠警詢 │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午7 時許│、身體安全造成危險│1.105 年12月29日警詢筆│月。 │
│ ├────┤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超│ 錄 (第655號偵查卷第│扣案「超級小刀」壹│
│ │基隆市七│級小刀1 支,趁該開│ 4-6頁) │支,沒收之;未扣案│
│ │堵區福五│放之廟宇無人看管之│㈡庭訊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街85巷 7│際,持前開小刀割斷│1.107年3月26日準備程序│捌佰肆拾伍元,沒收│
│ │號(百福│廟內神像上配掛金牌│ 筆錄第2頁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黃昏市場│之紅色繩線,竊取神│2.107年3月26日審判筆錄│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內)之「│像配掛之金牌1 面(│ 第2-4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年千歲│淨重0.92台錢【9分2│二、證人蘇瑞和證述 │ │
│ │廟」(起│釐】)得手後,隨即│㈠警詢 │ │
│ │訴書誤為│於同日中午持往位於│1.105 年12月29日警詢筆│ │
│ │「五府千│新北市汐止區中正路│ 錄 (第655號偵查卷第│ │
│ │歲廟」 │173 號之「金和欣銀│ 9-10頁) │ │
│ │ │樓」,以新臺幣(下│三、證人即告訴人蘇奎智│ │
│ │ │同)3,845 元之價格│ 證述 │ │
│ │ │,變賣予不知情之銀│㈠警詢 │ │
│ │ │樓職員蘇瑞和,得款│1.106 年1月4日警詢筆錄│ │
│ │ │花用一空。 │ (第655號偵查卷第8頁│ │
│ │ │ │ 正反面) │ │
│ │ │ │四、書證、物證 │ │
│ │ │ │1.「金和欣銀樓」金飾買│ │
│ │ │ │ 入登記簿翻拍照片1 紙│ │
│ │ │ │ (第655 號偵查卷第23│ │
│ │ │ │ 頁) │ │
│ │ │ │2.扣案超級小刀1支 │ │
├──┼────┼─────────┼───────────┼─────────┤
│ 二 │105 年12│黃正和攜帶上開一所│一、被告黃正和自白 │黃正和犯攜帶兇器竊│
│ │月20日上│述足供兇器使用之超│㈠警詢 │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午7 時許│級小刀1 支,同利用│1.105 年12月29日警詢筆│月。 │
│ ├────┤該廟無人看管之際,│ 錄 (第655號偵查卷第│扣案「超級小刀」壹│
│ │同上 │以相同手法割斷廟內│ 4-6頁) │支,沒收之;未扣案│
│ │ │神像上配掛金牌之紅│㈡偵訊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 │色繩線,竊取神像配│1.106年9月29日偵訊筆錄│捌佰陸拾肆元,沒收│
│ │ │掛之金牌1 面(淨重│ (第334號偵查卷第17-│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9分2釐【0.92台錢】│ 18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得手後,隨即於同│㈢庭訊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日中午持往位於基隆│1.107年3月26日準備程序│ │
│ │ │市○○區○○路00號│ 筆錄第2頁 │ │
│ │ │之「玉山銀樓」,以│2.107年3月26日審判筆錄│ │
│ │ │3,864 元之價格,變│ 第2-4頁 │ │
│ │ │賣予不知情之銀樓負│二、證人陳朝欽證述 │ │
│ │ │責人陳朝欽,得款亦│㈠警詢 │ │
│ │ │花用一空。 │1.105 年12月29日警詢筆│ │
│ │ │ │ 錄 (第655號偵查卷第│ │
│ │ │ │ 11頁正反面) │ │
│ │ │ │三、證人即告訴人蘇奎智│ │
│ │ │ │ 證述 │ │
│ │ │ │㈠警詢 │ │
│ │ │ │1.106 年1月4日警詢筆錄│ │
│ │ │ │ (第655號偵查卷第8頁│ │
│ │ │ │ 正反面) │ │
│ │ │ │四、書證、物證 │ │
│ │ │ │1.「玉山銀樓」金飾買入│ │
│ │ │ │ 登記簿翻拍照片1 紙(│ │
│ │ │ │ 第655 號偵查卷第24頁│ │
│ │ │ │ ) │ │
│ │ │ │2.扣案超級小刀1支 │ │
├──┼────┼─────────┼───────────┼─────────┤
│ 三 │105 年12│黃正和攜帶同前小刀│一、被告黃正和自白 │黃正和犯攜帶兇器竊│
│ │月22日上│1 支,以同前方法,│㈠警詢 │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午7 時許│,竊取金牌1 面(淨│1.105 年12月29日警詢筆│月。 │
│ ├────┤重0.85台錢)得手後│ 錄 (第655號偵查卷第│扣案「超級小刀」壹│
│ │同上 │,隨即於同日中午持│ 4-6頁) │支,沒收之;未扣案│
│ │ │往位於基隆市愛三路│㈡偵訊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 │30號之「金瓜石仔打│1.106年9月29日偵訊筆錄│伍佰參拾元,沒收之│
│ │ │金店」,以3,530 元│ (第334號偵查卷第17-│,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之價格,變賣予不知│ 18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情之銀樓職員許家瑄│㈢庭訊 │時,追徵其價額。 │
│ │ │,得款花用一空。 │1.107年3月26日準備程序│ │
│ │ │ │ 筆錄第2頁 │ │
│ │ │ │2.107年3月26日審判筆錄│ │
│ │ │ │ 第2-4頁 │ │
│ │ │ │二、證人許家瑄證述 │ │
│ │ │ │㈠警詢 │ │
│ │ │ │1.105 年12月29日警詢筆│ │
│ │ │ │ 錄 (第655號偵查卷第│ │
│ │ │ │ 13頁正反面) │ │
│ │ │ │三、證人即告訴人蘇奎智│ │
│ │ │ │ 證述 │ │
│ │ │ │㈠警詢 │ │
│ │ │ │1.106 年1月4日警詢筆錄│ │
│ │ │ │ (第655號偵查卷第8頁│ │
│ │ │ │ 正反面) │ │
│ │ │ │四、書證、物證 │ │
│ │ │ │1.「金瓜石仔打金店」金│ │
│ │ │ │ 飾買入登記簿翻拍照片│ │
│ │ │ │ 1紙(第655號偵查卷第│ │
│ │ │ │ 25頁) │ │
│ │ │ │2.扣案超級小刀1支 │ │
├──┼────┼─────────┼───────────┼─────────┤
│ 四 │105 年12│黃正和攜帶同前小刀│一、被告黃正和自白 │黃正和犯攜帶兇器竊│
│ │月25日上│1 支,以同前方法,│㈠警詢 │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午9 時許│,竊取金牌1 面(淨│1.105 年12月29日警詢筆│月。 │
│ │(監視器│重1.12台錢)得手後│ 錄 (第655號偵查卷第│扣案「超級小刀」壹│
│ │錄影畫面│,隨即於同日中午持│ 4-6頁) │支,沒收之;未扣案│
│ │時間為上│往位於基隆市愛三路│㈡偵訊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 │午9 時50│30號之「金瓜石仔打│1.106年9月29日偵訊筆錄│陸佰捌拾元,沒收之│
│ │分許,起│金店」,以4,680 元│ (第334號偵查卷第17-│,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訴書誤為│之價格,變賣予不知│ 18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上午7 時│情之銀樓職員許家瑄│㈢庭訊 │時,追徵其價額。 │
│ │許) │,得款花用一空。 │1.107年3月26日準備程序│ │
│ ├────┤ │ 筆錄第2頁 │ │
│ │同上 │ │2.107年3月26日審判筆錄│ │
│ │ │ │ 第2-4頁 │ │
│ │ │ │二、證人許家瑄證述 │ │
│ │ │ │㈠警詢 │ │
│ │ │ │1.105 年12月29日警詢筆│ │
│ │ │ │ 錄 (第655號偵查卷第│ │
│ │ │ │ 13頁正反面) │ │
│ │ │ │三、證人即告訴人蘇奎智│ │
│ │ │ │ 證述 │ │
│ │ │ │㈠警詢 │ │
│ │ │ │1.106 年1月4日警詢筆錄│ │
│ │ │ │ (第655號偵查卷第8頁│ │
│ │ │ │ 正反面) │ │
│ │ │ │四、書證、物證 │ │
│ │ │ │1.「金瓜石仔打金店」金│ │
│ │ │ │ 飾買入登記簿翻拍照片│ │
│ │ │ │ 1紙(第655號偵查卷第│ │
│ │ │ │ 25頁) │ │
│ │ │ │2.105年12月25日上午9時│ │
│ │ │ │ 50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翻拍照片4幀(第655號│ │
│ │ │ │ 偵查卷第20-21頁) │ │
│ │ │ │3.扣案超級小刀1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