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7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奇霖 沈翃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70號、第954 號、第1021號、第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奇霖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沈翃鑫犯如附表一編號⒈⒊⒋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⒈⒊⒋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奇霖單獨或與沈翃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列之時、地,以所列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警先後查獲(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方法、竊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陳美璇、吳嘉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李奇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沈翃鑫如附表一編號⒈⒊⒋⒌所示各次行為事實,業據被告李奇霖、沈翃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9-95 頁、第171-180 頁、第218 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列各項證據可為佐,被告李奇霖、沈翃鑫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奇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沈翃鑫如附表一編號⒈⒊⒋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李奇霖、沈翃鑫就附表一編號⒈⒊⒋⒌所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奇霖、沈翃鑫有如下所示執行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 份在卷可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被告李奇霖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⒋⒌⒍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沈翃鑫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⒈⒊⒋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爲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⒈被告李奇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 ⒉被告沈翃鑫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7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1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3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8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31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8 月、3 月後,於105 年4 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5 年11月10日假釋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㈣被告李奇霖、沈翃鑫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審酌被告李奇霖、沈翃鑫,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共2 份在卷可憑,均屬壯年且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變賣竊得之贓物牟利,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見其等均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破壞他人財產安全甚鉅,殊不足取,且對社會治安亦有危害,甚有不該,是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竊盜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被告李奇霖自陳育有三子(大的大學畢業,小的就讀國中,目前由被告配偶扶養中)之家庭環境、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被告沈翃鑫自陳離婚生有二子、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李奇霖、沈翃鑫於附表一各次犯行所竊得財物,顯為被告李奇霖、沈翃鑫因實現竊盜罪時直接獲得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竊得之物均已變賣,有資源回收場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過磅記錄單、典當紀錄在卷可參(見107 年偵字第570 號卷第127-134 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就該等竊得物品變得之物,即本件變賣價額,依各該被告分別分得之金額予以沒收。其中編號⒈部分賣得價金24,290元,編號⒉部分賣得價金13,720元,編號⒊部分賣得價金12,960元,編號⒋部分賣得價金24,820元,編號⒌部分賣得價金12,390元,編號⒍部分賣得價金3,2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李奇霖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1-93 頁),且有資源回收場過磅記錄單、典當紀錄附卷可參(見同上偵570號卷第132-133頁),洵堪認定。被告李奇霖、沈翃鑫就附表一編號⒈⒊⒋⒌變賣價金各自所得金額部分,被告李奇霖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始終供稱,於變賣贓物後係依當時賣得價錢均分贓款(見同上偵卷第153 、186-187頁反面;本院卷第91-93、178頁) ;被告沈翃鑫雖稱其未均分贓款而係領工錢云云,惟於本院107 年5 月9 日審理時經卷證提示後,被告沈翃鑫亦承認犯罪(見本院卷第218 頁),足徵被告李奇霖所述為真實,故應以被告李奇霖上開所供變賣贓物後金額係與被告沈翃鑫均分爲真實,可以採信,是本院乃認定被告李奇霖如附表一編號⒉⒍所得是贓物變賣後之全部金額;被告李奇霖、沈翃鑫共同竊盜部分,變賣贓物後各分得金額於附表一編號⒈應為12,145元,編號⒊為6,48 0元,編號⒋為12,410元,編號⒌為6,195 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在被告李奇霖、沈翃鑫如附表一所示各自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已發還予被害人陳美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570 號卷第6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5所示之物,查與本案無相關聯,復查無其他沒收依據,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書 記 官 許懿鈞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竊盜時間│竊盜之手法及竊得財物(單位:新臺│證 據│罪名、應處刑罰│ │號├────┤幣元) │ │及沒收 │ │ │竊盜地點│ │ │ │ │ ├────┤ │ │ │ │ │被害人 │ │ │ │ ├─┼────┼────────────────┼─────────────┼───────┤ │1 │106年12 │李奇霖、沈翃鑫於左列時間、地點,│⒈被告李奇霖之供述: │李奇霖共同竊盜│ │ │月11日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①警詢 │,處有期徒刑參│ │ │午10時許│聯絡,由李奇霖駕駛Q5-1819 號之自│ 107.01.29(107年度偵字│月,如易科罰金│ │ ├────┤用小貨車,搭載沈翃鑫至左址後,趁│ 第570號卷第148-155頁)│,以新臺幣壹仟│ │ │基隆市七│無人在場注意管理之際,由沈翃鑫下│ ②偵訊: │元折算壹日。未│ │ │堵區自強│車以不詳方式打開拴起鐵門之鐵鍊,│ ⑴107.01.29(107年度偵│扣案之犯罪所得│ │ │路147 之│再一同侵入工地,將工地內吳嘉雯所│ 字第570號卷第186-187│新臺幣壹萬貳仟│ │ │1號旁山 │有之小號鋼筋、鍾世明所有之大號鋼│ 頁) │壹佰肆拾伍元,│ │ │坡地(地│筋(共重2760公斤),搬至上開小貨│ ⑵107.03.08(107年度偵│沒收之,如全部│ │ │號:基隆│車上,得手後旋於同日13時36分許,│ 字第1021號卷第138-14│或一部不能沒收│ │ │市七堵區│以現金新臺幣(下同)24,290元之價│ 2頁) │或不宜執行時,│ │ │鶯歌石段│格,將上開物品出售予不知情之楊麗│ ③庭訊 │追徵其價額。 │ │ │石厝坑小│花所經營位於基隆市七堵區工建路2 │ ⑴107.03.30 準備程序(│ │ │ │段0017-0│之1 號建忠實業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 本院卷第91頁) │沈翃鑫共同竊盜│ │ │005、001│,所得款項均分。嗣經吳嘉雯發現遭│ ⑵107.05.09 審判程序(│,累犯,處有期│ │ │7-0014)│竊後報警處理,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 本院卷第218頁) │徒刑肆月,如易│ │ │ │分局偵查隊、七堵派出所員警調閱沿│⒉被告沈翃鑫之供述: │科罰金,以新臺│ │ ├────┤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資源回收場監視│ ①警詢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吳嘉雯 │器畫面,發現攝有李奇霖、沈翃鑫之│ 107.2.13(107年度偵字 │日。未扣案之犯│ │ │ 鍾世明 │形跡,且資源回收場之收受物品、舊│ 第1021號卷第123-125頁 │罪所得新臺幣壹│ │ │ │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上,有│ ) │萬貳仟壹佰肆拾│ │ │ │李奇霖販賣物品紀錄,因而循線查得│ ②偵訊 │伍元,沒收之,│ │ │ │上情。 │ ⑴107.02.13(107年度偵│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字第1021號卷第128-12│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9頁) │行時,追徵其價│ │ │ │ │ ⑵107.03.08(107年度偵│額。 │ │ │ │ │ 字第1021號卷第138-14│ │ │ │ │ │ 2頁) │ │ │ │ │ │ ③庭訊 │ │ │ │ │ │ 107.05.09 審判程序(本│ │ │ │ │ │ 院卷第218頁) │ │ │ │ │ │⒊證人吳嘉雯之證述: │ │ │ │ │ │ ①警詢 │ │ │ │ │ │ ⑴106.12.18(107年度偵│ │ │ │ │ │ 字第954號卷第15-17頁│ │ │ │ │ │ ) │ │ │ │ │ │ ⑵107.01.15(107年度偵│ │ │ │ │ │ 字第954號卷第18-23頁│ │ │ │ │ │ ) │ │ │ │ │ │ ②偵訊 │ │ │ │ │ │ 107.03.08(107年度偵字│ │ │ │ │ │ 第1021號卷第138-142頁 │ │ │ │ │ │ ) │ │ │ │ │ │⒋證人鍾世明之證述: │ │ │ │ │ │ ①警詢 │ │ │ │ │ │ 107.12.18(107年度偵字│ │ │ │ │ │ 第954號卷第24-25頁) │ │ │ │ │ │ ②偵訊 │ │ │ │ │ │ 107.03.08(107年度偵字│ │ │ │ │ │ 第1021號卷第138-142頁 │ │ │ │ │ │ ) │ │ │ │ │ │⒌證人楊麗花之證述: │ │ │ │ │ │ 警詢 │ │ │ │ │ │ 106.12.18(107年度偵字第│ │ │ │ │ │ 954號卷第12-14頁) │ │ │ │ │ │⒍證人蕭世佳之證述: │ │ │ │ │ │ 警詢 │ │ │ │ │ │ 106.12.26(107年度偵字第│ │ │ │ │ │ 954號卷第26-35頁) │ │ │ │ │ │⒎證人鄭添壽之證述: │ │ │ │ │ │ 警詢 │ │ │ │ │ │ 106.12.18(107年度偵字第│ │ │ │ │ │ 954號卷第39-43頁) │ │ │ │ │ │⒏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 │ │ │ │ │ 派出所代保管單(107年度 │ │ │ │ │ │ 偵字第954號卷第38頁) │ │ │ │ │ │⒐基隆市○○區○○路0○0號│ │ │ │ │ │ 建忠實業有限公司竊盜變賣│ │ │ │ │ │ 一欄表(107年度偵字第570│ │ │ │ │ │ 號卷第26頁) │ │ │ │ │ │⒑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 │ │ │ │ │ 棄物登記表、過磅記錄單(│ │ │ │ │ │ 107年度偵字第570號卷第12│ │ │ │ │ │ 7、132頁) │ │ │ │ │ │⒒googlemap行跡記錄圖2張(│ │ │ │ │ │ 107年度偵字第570號卷第18│ │ │ │ │ │ 4-185頁) │ │ │ │ │ │⒓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照片│ │ │ │ │ │ (107年度偵字第570號卷第│ │ │ │ │ │ 156-162頁) │ │ ├─┼────┼────────────────┼─────────────┼───────┤ │2 │106年12 │李奇霖於左列時間、地點,基於意圖│⒈被告李奇霖之供述: │李奇霖竊盜,處│ │ │月12日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駕駛Q5│ ①警詢 │有期徒刑參月,│ │ │午7時40 │-1819 號之自用小貨車,至左址後,│ 107.01.29(107年度偵字│如易科罰金,以│ │ │分許 │趁無人在場注意管理之際,以不詳方│ 第570號卷第148-155頁)│新臺幣壹仟元折│ │ ├────┤式打開拴起鐵門之鐵鍊侵入工地,將│ ②偵訊: │算壹日。未扣案│ │ │基隆市七│工地內吳嘉雯所有之小號鋼筋、鍾世│ ⑴107.01.29(107年度偵│之犯罪所得新臺│ │ │堵區自強│明所有之大號鋼筋(共重1544公斤)│ 字第570號卷第186-187│幣壹萬參仟柒佰│ │ │路147 之│,搬至上開小貨車上,得手後旋於同│ 頁) │貳拾元,沒收之│ │ │1號旁山 │日上午10時59分許以現金13,720元之│ ⑵107.03.08(107年度偵│,如全部或一部│ │ │坡地(地│價格,將上開物品出售予不知情之楊│ 字第1021號卷第138-14│不能沒收或不宜│ │ │號:基隆│麗花所經營位於基隆市七堵區工建路│ 3頁) │執行時,追徵其│ │ │市七堵區│2 之1 號建忠實業有限公司資源回收│ ③庭訊 │價額。 │ │ │鶯歌石段│場。嗣經吳嘉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⑴107.03.30 準備程序(│ │ │ │石厝坑小│,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 本院卷第91頁) │ │ │ │段0017-0│七堵派出所員警調閱沿路監視器錄影│ ⑵107.05.09 審判程序(│ │ │ │005、001│畫面,發現攝有李奇霖駕駛小貨車之│ 本院卷第218頁) │ │ │ │7-0014)│形跡,循線查得上情。 │⒉證人吳嘉雯之證述: │ │ │ │ │ │ ①警詢 │ │ │ ├────┤ │ ⑴106.12.18(107年度偵│ │ │ │ 吳嘉雯 │ │ 字第第954號卷第15-17│ │ │ │ 鍾世明 │ │ 頁) │ │ │ │ │ │ ⑵107.01.15(107年度偵│ │ │ │ │ │ 字第第954號卷第18-23│ │ │ │ │ │ 頁) │ │ │ │ │ │ ②偵訊 │ │ │ │ │ │ 107.03.08(107年度偵字│ │ │ │ │ │ 第1021號卷第138-142頁 │ │ │ │ │ │ ) │ │ │ │ │ │⒊證人鍾世明之證述: │ │ │ │ │ │ ①警詢 │ │ │ │ │ │ 107.01.15(107年度偵字│ │ │ │ │ │ 第954號卷第字24-23頁)│ │ │ │ │ │ ②偵訊 │ │ │ │ │ │ 107.03.08(107年度偵字│ │ │ │ │ │ 第1021號卷第138-142頁 │ │ │ │ │ │ ) │ │ │ │ │ │⒋證人楊麗花之證述: │ │ │ │ │ │ 警詢 │ │ │ │ │ │ 106.12.18(107年度偵字第│ │ │ │ │ │ 954號卷第12-14頁) │ │ │ │ │ │⒌證人蕭世佳之證述: │ │ │ │ │ │ 警詢 │ │ │ │ │ │ 106.12.26(107年度偵字第│ │ │ │ │ │ 954號卷第26-35頁) │ │ │ │ │ │⒍證人鄭添壽之證述: │ │ │ │ │ │ 警詢 │ │ │ │ │ │ 106.12.18(107年度偵字第│ │ │ │ │ │ 954號卷第39-43頁) │ │ │ │ │ │⒎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照片│ │ │ │ │ │ 99 張(107年度偵字第954 │ │ │ │ │ │ 號卷第64-71頁) │ │ │ │ │ │⒏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犯 │ │ │ │ │ │ 案行車路線、銷贓行車路線│ │ │ │ │ │ 圖2張(107年度偵字第954 │ │ │ │ │ │ 號卷第95-96頁) │ │ │ │ │ │⒐基隆市○○區○○路0○0號│ │ │ │ │ │ 建忠實業有限公司竊盜變賣│ │ │ │ │ │ 一欄表(107年度偵字第954│ │ │ │ │ │ 號卷第98頁) │ │ │ │ │ │⒑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 │ │ │ │ │ 或廢棄物登記表、過磅記錄│ │ │ │ │ │ 單(107年度偵字第954號卷│ │ │ │ │ │ 第105、110頁) │ │ │ │ │ │ │ │ ├─┼────┼────────────────┼─────────────┼───────┤ │3 │106年12 │李奇霖、沈翃鑫於左列時間、地點,│⒈被告李奇霖之供述: │李奇霖共同竊盜│ │ │月13日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①警詢 │,處有期徒刑參│ │ │午3時50 │聯絡,由李奇霖駕駛Q5-1819 號之自│ 107.01.29(107年度偵字│月,如易科罰金│ │ │許 │用小貨車,搭載沈翃鑫至左址後,趁│ 第570號卷第148-155頁)│,以新臺幣壹仟│ │ ├────┤無人在場注意管理之際,由沈翃鑫下│ ②偵訊: │元折算壹日。未│ │ │基隆市七│車以不詳方式打開拴起鐵門之鐵鍊,│ ⑴107.01.29(107年度偵│扣案之犯罪所得│ │ │堵區自強│再一同侵入工地,先以乙炔氣體切割│ 字第570號卷第186-187│新臺幣陸仟肆佰│ │ │路147 之│器將工地內鍾世明所有之H型鋼樑(│ 頁) │捌拾元,沒收之│ │ │1 號旁山│重2160公斤)切成小段,再搬至上開│ ⑵107.03.08(107年度偵│,如全部或一部│ │ │坡地(地│小貨車上,得手後旋於同日上午9 時│ 字第1021號卷第138-14│不能沒收或不宜│ │ │號:基隆│53分許以現金12,960元之價格,將上│ 2頁) │執行時,追徵其│ │ │市七堵區│開物品出售予不知情之蕭世佳所經營│ ③庭訊 │價額。 │ │ │鶯歌石段│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433之1 │ ⑴107.03.30 準備程序 │ │ │ │石厝坑小│號資源回收場,所得款項均分。嗣經│ (本院卷第91頁) │沈翃鑫共同竊盜│ │ │段0017-0│吳嘉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基隆│ ⑵107.05.09 審判程序 │,累犯,處有期│ │ │005、001│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七堵派出│ (本院卷第218頁) │徒刑肆月,如易│ │ │7-0014)│所員警調閱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資│⒉被告沈翃鑫之供述: │科罰金,以新臺│ │ │ │源回收場監視器畫面,發現攝有李奇│ ①警詢 │幣壹仟元折算壹│ │ ├────┤霖、沈翃鑫之形跡,循線而查得上情│ 107.2.13(107年度偵字 │日。未扣案之犯│ │ │ 鍾世明 │。 │ 第1021號卷第123-125頁 │罪所得新臺幣陸│ │ │ │ │ ②偵訊 │仟肆佰捌拾元,│ │ │ │ │ ⑴107.02.13(107年度偵│沒收之,如全部│ │ │ │ │ 字第1021號卷第128-12│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9頁) │或不宜執行時,│ │ │ │ │ ⑵107.03.08(107年度偵│追徵其價額。 │ │ │ │ │ 字第1021號卷第138-14│ │ │ │ │ │ 2頁) │ │ │ │ │ │ ③庭訊 │ │ │ │ │ │ 107.05.09 審判程序(本│ │ │ │ │ │ 院卷第218頁) │ │ │ │ │ │⒊證人吳嘉雯之證述: │ │ │ │ │ │ ①警詢 │ │ │ │ │ │ ⑴106.12.18(107年度偵│ │ │ │ │ │ 字第954號卷第15-17頁│ │ │ │ │ │ ) │ │ │ │ │ │ ⑵107.01.15(107年度偵│ │ │ │ │ │ 字第954號卷第15-23頁│ │ │ │ │ │ ) │ │ │ │ │ │ ②偵訊 │ │ │ │ │ │ 107.03.08(107年度偵字│ │ │ │ │ │ 第1021號卷第138-142頁 │ │ │ │ │ │ ) │ │ │ │ │ │⒋證人鍾世明之證述: │ │ │ │ │ │ ①警詢 │ │ │ │ │ │ 107.01.15(107年度偵字│ │ │ │ │ │ 第954號卷第24-25頁) │ │ │ │ │ │ ②偵訊 │ │ │ │ │ │ 107.03.08(107年度偵字│ │ │ │ │ │ 第1021號卷第138-142頁 │ │ │ │ │ │ ) │ │ │ │ │ │⒌證人蕭世佳之證述: │ │ │ │ │ │ 警詢 │ │ │ │ │ │ 106.12.26(107年度偵字第│ │ │ │ │ │ 954號卷第26-35頁) │ │ │ │ │ │⒍證人鄭添壽之證述: │ │ │ │ │ │ 警詢 │ │ │ │ │ │ 106.12.18(107年度偵字第│ │ │ │ │ │ 954號卷第39-43頁) │ │ │ │ │ │⒎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 │ │ │ │ │ 派出所代保管單(107年度 │ │ │ │ │ │ 偵字第954號卷第38頁) │ │ │ │ │ │⒏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犯 │ │ │ │ │ │ 案行車路線、銷贓行車路線│ │ │ │ │ │ 圖2張、車行紀錄(107年度│ │ │ │ │ │ 偵字第954號卷第95-96、11│ │ │ │ │ │ 6頁) │ │ │ │ │ │⒐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433│ │ │ │ │ │ 之1 號蕭世佳資源回收典當│ │ │ │ │ │ 紀錄(107年度偵字第954號│ │ │ │ │ │ 卷第113頁) │ │ │ │ │ │⒑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照片│ │ │ │ │ │ (107年度偵字第954號卷第│ │ │ │ │ │ 47、72-89頁) │ │ ├─┼────┼────────────────┼─────────────┼───────┤ │4 │106年12 │李奇霖、沈翃鑫於左列時間、地點,│⒈被告李奇霖之供述: │李奇霖共同竊盜│ │ │月14日14│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①警詢 │,累犯,處有期│ │ │時30許 │聯絡,由李奇霖駕駛Q5-1819 號之自│ 107.01.29(107年度偵字│徒刑肆月,如易│ │ ├────┤用小貨車,搭載沈翃鑫至左址後,趁│ 第570號卷第148-155頁)│科罰金,以新臺│ │ │基隆市七│無人在場注意管理之際,由沈翃鑫下│ ②偵訊: │幣壹仟元折算壹│ │ │堵區自強│車以不詳方式打開拴起鐵門之鐵鍊再│ ⑴107.01.29(107年度偵│日。未扣案之犯│ │ │路147 之│一同侵入工地,將工地內吳嘉雯所有│ 字第570號卷第186-187│罪所得新臺幣壹│ │ │1 號旁山│之小號鋼筋、鍾世明所有之大號鋼筋│ 頁) │萬貳仟肆佰壹拾│ │ │坡地(地│(共重2758公斤),以鋼瓶切割分段│ ⑵107.03.08(107年度偵│元,沒收之,如│ │ │號:基隆│後再一同搬至上開小貨車上,得手後│ 字第1021號卷第138-14│全部或一部不能│ │ │市七堵區│旋於同日17時5 分許以現金新臺幣(│ 2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 │ │鶯歌石段│下同)24,820元之價格,將上開物品│ ③庭訊 │沒收時,追徵其│ │ │石厝坑小│出售予不知情之楊麗花所經營位於基│ ⑴107.03.30 準備程序(│價額。 │ │ │段0017-0│隆市七堵區工建路2 之1 號建忠實業│ 本院卷第91頁) │ │ │ │005、001│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所得款項均分│ ⑵107.05.09 審判程序(│沈翃鑫共同竊盜│ │ │7-0014)│。嗣經吳嘉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本院卷第218頁) │,累犯,處有期│ │ ├────┤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七│⒉被告沈翃鑫之供述: │徒刑肆月,如易│ │ │ 吳嘉雯 │堵派出所員警調閱沿路監視器錄影畫│ ①警詢 │科罰金,以新臺│ │ │ 鍾世明 │面及資源回收場監視器畫面,發現攝│ 107.2.13(107年度偵字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有李奇霖、沈翃鑫之形跡,循線而查│ 第1021號卷第123-125頁 │日。未扣案之犯│ │ │ │得上情。 │ ) │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②偵訊 │萬貳仟肆佰壹拾│ │ │ │ │ ⑴107.02.13(107年度偵│元,沒收之,如│ │ │ │ │ 字第1021號卷第128-12│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9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⑵107.03.08(107年度偵│沒收時,追徵其│ │ │ │ │ 字第1021號卷第138-14│價額。 │ │ │ │ │ 2頁) │ │ │ │ │ │ ③庭訊 │ │ │ │ │ │ 107.05.09 審判程序(本│ │ │ │ │ │ 院卷第218頁) │ │ │ │ │ │⒊證人吳嘉雯之證述: │ │ │ │ │ │ ①警詢 │ │ │ │ │ │ ⑴106.12.18(107年度偵│ │ │ │ │ │ 字第954號卷第15-17頁│ │ │ │ │ │ ) │ │ │ │ │ │ ⑵107.01.15(107年度偵│ │ │ │ │ │ 字第954號卷第18-23頁│ │ │ │ │ │ ) │ │ │ │ │ │ ②偵訊 │ │ │ │ │ │ 107.03.08(107年度偵字│ │ │ │ │ │ 第1021號卷第138-142頁 │ │ │ │ │ │ ) │ │ │ │ │ │⒋證人鍾世明之證述: │ │ │ │ │ │ ①警詢 │ │ │ │ │ │ 107.12.18(107年度偵字│ │ │ │ │ │ 第954號卷第24-25頁) │ │ │ │ │ │ ②偵訊 │ │ │ │ │ │ 107.03.08(107年度偵字│ │ │ │ │ │ 第1021號卷第138-142頁 │ │ │ │ │ │ ) │ │ │ │ │ │⒌證人楊麗花之證述: │ │ │ │ │ │ 警詢 │ │ │ │ │ │ 106.12.18(107年度偵字第│ │ │ │ │ │ 954號卷第12-14頁) │ │ │ │ │ │⒍證人蕭世佳之證述: │ │ │ │ │ │ 警詢 │ │ │ │ │ │ 106.12.26(107年度偵字第│ │ │ │ │ │ 954號卷第26-35頁) │ │ │ │ │ │⒎證人鄭添壽之證述: │ │ │ │ │ │ 警詢 │ │ │ │ │ │ 106.12.18(107年度偵字第│ │ │ │ │ │ 954號卷第39-43頁) │ │ │ │ │ │⒏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 │ │ │ │ │ 派出所代保管單(107年度 │ │ │ │ │ │ 偵字第954號卷第38頁) │ │ │ │ │ │⒐基隆市○○區○○路0○0號│ │ │ │ │ │ 建忠實業有限公司竊盜變賣│ │ │ │ │ │ 一欄表(107年度偵字第570│ │ │ │ │ │ 號卷第26頁) │ │ │ │ │ │⒑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 │ │ │ │ │ 棄物登記表、過磅記錄單(│ │ │ │ │ │ 107年度偵字第570號卷第12│ │ │ │ │ │ 8、132頁) │ │ │ │ │ │⒒googlemap行跡記錄圖2張(│ │ │ │ │ │ 107年度偵字第570號卷第18│ │ │ │ │ │ 4-185頁) │ │ │ │ │ │⒓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照片│ │ │ │ │ │ (107年度偵字第570號卷第│ │ │ │ │ │ 179-183頁) │ │ ├─┼────┼────────────────┼─────────────┼───────┤ │5 │106年12 │李奇霖、沈翃鑫於左列時間、地點,│⒈被告李奇霖之供述: │李奇霖共同竊盜│ │ │月15日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①警詢 │,累犯,處有期│ │ │午5時50 │聯絡,由李奇霖駕駛Q5-1819 號之自│ 107.01.29(107年度偵字│徒刑肆月,如易│ │ │分許 │用小貨車,搭載沈翃鑫至左址後,趁│ 第570號卷第148-155頁)│科罰金,以新臺│ │ ├────┤無人在場注意管理之際,由沈翃鑫下│ ②偵訊: │幣壹仟元折算壹│ │ │基隆市七│車以不詳方式打開鐵門再一同侵入工│ 107.01.29(107年度偵字│日。未扣案之犯│ │ │堵區七安│地,將工地內陳美璇所有之鷹架1 批│ 第570號卷第186-187頁)│罪所得新臺幣陸│ │ │產業道路│拆除,再將鷹架、梁柱鐵片18片、四│ ③庭訊 │仟壹佰玖拾伍元│ │ │某工地(│方形鐵條2 個(共重1392公斤)、坤│ ⑴107.03.30 準備程序(│,沒收之,如全│ │ │104基府 │宗實業有限公司(經理為陳美璇)所│ 本院卷第91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 │ │都建字第│有之電鑽1 支,搬至上開小貨車上,│ ⑵107.05.09 審判程序(│收或不宜執行沒│ │ │00037號/│旋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以現金12│ 本院卷第218頁) │收時,追徵其價│ │ │溫室興建│,390元之價格,將上開物品出售予不│⒉被告沈翃鑫之供述: │額。 │ │ │工程) │知情之楊麗花所經營位於基隆市○○○ ○○○ ○ ○ ○ ○ ○區○○路0 ○0 號建忠實業有限公司│ 107.02.13(107年度偵字│沈翃鑫共同竊盜│ │ │ │資源回收場,所得款項均分。嗣經陳│ 第1021號卷第128-129 頁│,累犯,處有期│ │ │ │美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基隆市│ ) │徒刑肆月,如易│ │ │ │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七堵派出所│ ②庭訊 │科罰金,以新臺│ │ │ │員警調閱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 107.05.09 審判程序(本│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攝有李奇霖駕駛小貨車之形跡,嗣於│ 院卷第218頁) │日。未扣案之犯│ │ │ │107 年1 月10日16時38分許,經警持│⒊證人陳美璇之證述: │罪所得新臺幣陸│ │ ├────┤搜索票至李奇霖位於基隆市七堵區泰│ ①警詢 │仟壹佰玖拾伍元│ │ │坤宗實業│和街63號2 樓住處搜索,並扣得附表│ ⑴107.01.02(107年度偵│,沒收之,如全│ │ │有限公司│二之工具,經被害人陳美璇及證人徐│ 字第570號卷第91-94頁│部或一部不能沒│ │ │(經理為│每全指認,其中1 支藍色電鑽為工地│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陳美璇)│內遭竊之電鑽,因而查得上情。 │ ⑵107.01.11(107年度偵│收時,追徵其價│ │ │ │ │ 字第570號卷第59-61頁│額。 │ │ │ │ │ ) │ │ │ │ │ │ ②偵訊 │ │ │ │ │ │ 107.02.01(107年度偵字│ │ │ │ │ │ 第570號卷第192-194頁)│ │ │ │ │ │⒋證人徐每全之證述: │ │ │ │ │ │ ①警詢 │ │ │ │ │ │ 107.1.11(107年度偵字 │ │ │ │ │ │ 第570號卷第95-99頁) │ │ │ │ │ │ ②偵訊 │ │ │ │ │ │ 107.02.01(107年度偵字│ │ │ │ │ │ 第570號卷第192-194頁)│ │ │ │ │ │⒌證人楊麗花之證述: │ │ │ │ │ │ 警詢 │ │ │ │ │ │ 106.12.18(107年度偵字第│ │ │ │ │ │ 954號卷第12-14頁) │ │ │ │ │ │⒍贓物領據(藍色電鑽1 支)│ │ │ │ │ │ 、翌發鋼鐵有限公司銷貨單│ │ │ │ │ │ 2 紙、仕宗106 年9 月4 日│ │ │ │ │ │ 編號016003估價單(107 年│ │ │ │ │ │ 度偵字第570號卷第62-65頁│ │ │ │ │ │ ) │ │ │ │ │ │⒎基隆市○○區○○路0○0號│ │ │ │ │ │ 建忠實業有限公司竊盜變賣│ │ │ │ │ │ 一欄表(107年度偵字第570│ │ │ │ │ │ 號卷第26頁) │ │ │ │ │ │⒏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 │ │ │ │ │ 棄物登記表、過磅記錄單(│ │ │ │ │ │ 107年度偵字第1021號卷第 │ │ │ │ │ │ 91、95頁 ) │ │ │ │ │ │⒐106年12月15日、同年月1日│ │ │ │ │ │ 犯案行車路線、犯案後至資│ │ │ │ │ │ 源回收場銷贓行車路線( │ │ │ │ │ │ 107 年度偵字第570號卷第 │ │ │ │ │ │ 27-30頁 │ │ │ │ │ │⒑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107年度偵字第570號卷第│ │ │ │ │ │ 31-42、55、66-76頁) │ │ ├─┼────┼────────────────┼─────────────┼───────┤ │6 │106年12 │李奇霖於左列時間、地點,基於意圖│⒈被告李奇霖之供述: │李奇霖竊盜,累│ │ │月16日14│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駕駛Q5│ ①警詢 │犯,處有期徒刑│ │ │時許 │-1819 號自用小貨車至左址後,趁無│ 107.01.29(107年度偵字│肆月,如易科罰│ │ ├────┤人在場注意管理之際,以不詳方式打│ 第570號卷第148-155頁)│金,以新臺幣壹│ │ │基隆市七│開鐵門再侵入工地,將工地內陳美璇│ ②偵訊: │仟元折算壹日。│ │ │堵區七安│所有之藍色圓形鋼柱1 批(共重348 │ 107.01.29(107年度偵字│未扣案之犯罪所│ │ │產業道路│公斤),搬至上開小貨車上,旋於同│ 第570號卷第186-187頁)│得新臺幣參仟貳│ │ │某工地(│日15時25分許,以現金3,200 元之價│ ③庭訊 │佰元,沒收之,│ │ │104 基府│格,將上開物品出售予不知情之楊麗│ ⑴107.03.30 準備程序(│如全部或一部不│ │ │都建字第│花所經營位於基隆市七堵區工建路2 │ 本院卷第91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 │ │00037號 │之1 號建忠實業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 ⑵107.05.09 審判程序(│行沒收時,追徵│ │ │/溫室興 │。嗣經陳美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本院卷第218頁) │其價額。 │ │ │建工程)│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七│⒉證人陳美璇之證述: │ │ │ ├────┤堵派出所員警調閱沿路監視器錄影畫│ ①警詢 │ │ │ │ 陳美璇 │面,發現攝有李奇霖駕駛小貨車之形│ ⑴107.01.02(107年度偵│ │ │ │ │跡,而查得上情。 │ 字第570號卷第91-94頁│ │ │ │ │ │ ) │ │ │ │ │ │ ⑵107.01.11(107年度偵│ │ │ │ │ │ 字第570號卷第59-61頁│ │ │ │ │ │ ) │ │ │ │ │ │ ②偵訊 │ │ │ │ │ │ 107.02.01(107年度偵字│ │ │ │ │ │ 第570號卷第192-194頁)│ │ │ │ │ │⒊證人徐每全之證述: │ │ │ │ │ │ ①警詢 │ │ │ │ │ │ 107.1.11(107年度偵字 │ │ │ │ │ │ 第570號卷第95-99頁) │ │ │ │ │ │ ②偵訊 │ │ │ │ │ │ 107.02.01(107年度偵字│ │ │ │ │ │ 第570號卷第192-194頁)│ │ │ │ │ │⒋證人楊麗花之證述: │ │ │ │ │ │ 警詢 │ │ │ │ │ │ 106.12.18(107年度偵字第│ │ │ │ │ │ 954號卷第12-14頁) │ │ │ │ │ │⒌基隆市○○區○○路0○0號│ │ │ │ │ │ 建忠實業有限公司竊盜變賣│ │ │ │ │ │ 一欄表(107年度偵字第570│ │ │ │ │ │ 號卷第26頁) │ │ │ │ │ │⒍106年12月15日、同年月16 │ │ │ │ │ │ 日犯案行車路線、犯案後至│ │ │ │ │ │ 資源回收場銷贓行車路線(│ │ │ │ │ │ 107年度偵字第570號卷第 │ │ │ │ │ │ 27-30頁) │ │ │ │ │ │⒎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 │ │ │ │ │ 或廢棄物登記表、過磅記錄│ │ │ │ │ │ 單(107年度偵字第570號卷│ │ │ │ │ │ 第128-129頁、133頁) │ │ │ │ │ │⒏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107年度偵字第570號卷第│ │ │ │ │ │ 43-54、56、77-90頁) │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 量 │備 註 │ ├──┼─────────┼─────────┼─────────┤ │ 1 │電鑽(藍色) │ 1 支 │陳美璇已領回 │ ├──┼─────────┼─────────┼─────────┤ │ 2 │黑色工具箱(內有電│ 1 箱 │李奇霖所有 │ │ │鑽、充電器各1個) │ │ │ ├──┼─────────┼─────────┼─────────┤ │ 3 │灰色工具箱(內有電│ 1 箱 │同 上 │ │ │鑽部份配件) │ │ │ ├──┼─────────┼─────────┼─────────┤ │ 4 │電動轉手器 │ 1 支 │同 上 │ ├──┼─────────┼─────────┼─────────┤ │ 5 │充電器 │ 1 個 │同 上 │ ├──┼─────────┼─────────┼─────────┤ │ 6 │電鋸 │ 1 支 │同 上 │ ├──┼─────────┼─────────┼─────────┤ │ 7 │電鑽 │ 3 支 │同 上 │ ├──┼─────────┼─────────┼─────────┤ │ 8 │砂輪機 │ 1 台 │同 上 │ ├──┼─────────┼─────────┼─────────┤ │ 9 │噴槍 │ 1 支 │同 上 │ ├──┼─────────┼─────────┼─────────┤ │10 │植筋槍 │ 2 支 │同 上 │ ├──┼─────────┼─────────┼─────────┤ │11 │植筋膠 │ 1 包 │同 上 │ ├──┼─────────┼─────────┼─────────┤ │12 │吹風帶 │ 1 綑 │同 上 │ ├──┼─────────┼─────────┼─────────┤ │13 │裝工具之白色塑膠箱│ 1 個 │同 上 │ ├──┼─────────┼─────────┼─────────┤ │14 │HTC ONEX9銀色手機 │ 1 支 │同 上 │ ├──┼─────────┼─────────┼─────────┤ │15 │SAMAUNG手機(含黑 │ 1 支 │沈翃鑫所有 │ │ │皮套、電池、SIM卡 │ │ │ │ │2張)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