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官王福康、劉桂金、曾淑婷
- 當事人林厚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4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厚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厚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詐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厚希於民國104 年間在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機械化步兵第二營第一連擔任一兵(其自103年11月18日入伍,原定於104年11月18日退伍,惟於104年9月28日無故離去職役逾6 日,現已停役),其實際上並無投資之真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機械化步兵第二營第一連等處,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軍中同袍藍子翰、劉學真、吳俊彥,致藍子翰、劉學真、吳俊彥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予林厚希,嗣林厚希屢經催討均未交付投資證明,亦未返還款項,其等始悉受騙。 二、案經藍子翰、劉學真、吳俊彥分別訴由基隆憲兵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 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顯見立法機關認為在「法治國原則」下,軍事審判之範圍應有所抑制。是在承平時期,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明文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外,如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法既無得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明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其理至明。查被告林厚希於行為時為服務於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之職業軍人,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惟本件被告係涉犯詐欺取財罪,為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揆諸上開說明,普通法院自對其有審判權,應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判,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藍子翰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及證人劉學真於警詢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依被告供述,被告僅爭執證明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雖爭執卷附本票及借據之證據能力,辯稱:那時候軍中長官知道我跟起訴書這4位被害人以及洪梓奇等共5位軍中同事有金錢糾紛,就把我們6 人約到營部房間裡面,要我簽立本票跟借據,我當時有說吳俊彥的部分金額不是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是1萬2千元,且1萬2千元我已經還了,但是我當時的營長還是用言語強迫我簽立金額為1萬5千元的借據,我當時也有說藍子翰部分的本票跟借據金額與實際金額不符,但營長還是要我簽立本票及借據云云,後又稱:簽立這些本票跟借據不只一次,有一次是我當時的營長以言語逼迫我簽的,另外有一次是約3到4位學長以及當事人吳俊彥、藍子翰以言語逼迫我簽的,但那3到4位學長我已經記不起是誰了云云。惟查,被告對其究竟遭何人以言語逼迫簽立本票及借據,前後供述不一,已值存疑,且被告後雖改稱曾遭3到4位學長以言語逼迫簽立本票及借據,卻又稱不記得那幾位學長是何人,則其所辯非但無從查證,且更難採信。又證人陳宏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於104 年4月1日生效報到擔任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機械化步兵第二營營長,在我擔任營長約4 個月後,被告連上的阿兵哥慢慢有釋放出與被告有金錢糾葛的訊息,另我輾轉得知被告在外面有經營跑車租賃及進口跑車等相關業務,然後他們連上有部分幹部及士兵都有牽涉其中,我知道後跟輔導長開始介入,由關渡地區指揮部的督察室以及法務組協助來調查這些事情,我們是在營部的會議室商談,後來因為營部以內的能力已經無法處理這件事,所以我就交給我們關渡地區指揮部的督察室,以及我們六軍團的法務組來處理,而在我處理的過程中,都沒有看過什麼本票跟借據,且我身為營長,必須保持中立,不可能過份介入這件事情,要求他們在我面前簽立本票及借據等語(本院卷第226至230、232 頁),核與證人吳俊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取得被告簽立的借據時,陳宏全營長在不在場?)不在,因為那時候已經是由指揮部在調查、(陳宏全營長在場處理的時候,有提到補簽本票跟借據嗎?)沒有(本院卷第234至235頁)等語相符,且被告對於證人陳宏全上開證述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29 頁),足認被告任職時之營長並無以言語逼迫被告簽立本票或借據之情事。至被告於證人陳宏全證述後雖又改口辯稱:(所以陳宏全營長並沒有逼迫你去簽這些借據跟本票,他根本不知道這件事?)不是這個營長,是上一個營長云云(本院卷第229 頁),惟被告本案犯行除附表一編號1之外,均係發生在證人陳宏全擔任營長之時期,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雖係發生於104年3月間,然為軍方發現則已在數月之後,斯時證人陳宏全之前手既已離開該營,焉有可能再插手介入事件之瞭解與協調,是被告所辯除一再翻異外,且與常情事理未合,顯不足採。從而,卷附本票及借據既係被告親自簽立,且查無被告遭逼迫簽立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1、2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藍子翰是在內木山營區當副連長,有事到外木山營區的時候我們才會碰面,我曾經遊說他投資超跑,他因此交付我25至30萬元的現金,沒有到87萬元這麼多,我當時是跟他說我們投資一起去買跑車來出租,惟因當時車價太高,加上我自己的錢也不夠,所以一直沒有買車,又因為我跟藍子翰比較少碰面,所以我沒有在第一時間把錢還給藍子翰,但隔(105 )年年初,我有跟藍子翰約在新竹碰面,釐清我們之間的金錢往來,並談好1個月償還他5千元,目前我已歸還20萬元;另我不曾遊說藍子翰投資礦砂,我跟藍子翰之間的金錢往來總共就是投資超跑租車的25至30萬元云云。 ⒉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藍子翰於警詢證稱:104年1月10日左右,我向被告詢問超跑出租相關投資,被告一開始向我說明,要先出資1 萬元來調配車輛,再以錢滾錢的方式來賺取利息,每月所投資的金錢流向、次數會跟我說,也會每個月拿公司的金錢明細給我,我因此於104年2月底左右向中國信託貸款115萬元,並於104年3月9日至郵局領取87萬元給被告,被告並當場簽立本票,事後被告又向我介紹其他投資方式,有關礦砂原料的投資,他說所投資的錢3個月後會賺回1倍,我因此於104 年4月4日前後以匯款及現金方式交給被告12萬元,被告並當場簽立本票,隔幾天,被告又向我介紹更短期的礦砂投資,說1 個月後即可賺回1 倍,我因此於104年4月17日前後以匯款及現金方式交給被告4 萬元,被告並當場簽立本票等語(偵字卷第10至12頁);於偵訊證稱:我向被告詢問投資超跑的事,因為我想賺錢,被告說會給我投資的明細、資料還有會計帳目,我投資紅牛超跑租車公司,但我不知道它是哪種公司,資本額多少也不清楚,我投資87萬元,因為我只有87萬元,104 年3月9日我有到郵局領87萬元給被告,被告並簽立本票給我,被告跟我說,每個月會有10%到20%的紅利,半年前會翻倍,我只有拿到名片,上面說的明細、資料都沒有拿到,我當時相信他,也看過他開超跑進營區,才會願意投資,之後他跟我介紹礦砂投資,他只跟我說,我把錢給他,他會在指定的時間內還我錢,還可以翻倍,所以我於104年4月17日以匯款及現金給他2筆共16萬元,被告還開給我2張本票,這部分被告都沒有提供資料給我,投資超跑部分則都沒有拿到紅利等語明確(偵字卷第46頁);且有被告簽立金額為87萬元(發票日期為104年3月8日)、12萬元(發票日期為104年4月4日)、4萬元(發票日期為104年4月17日)之本票各1紙,及金額為106萬元、日期為104年7月9日之借據1 張附卷可稽(偵字卷第14至16頁);至借據金額並非103 萬元(87萬元+12萬元+4萬元=103萬元),而係106 萬元,依證人藍子翰所供,係因與被告尚有如附表二編號1之金錢糾紛,而被告對於與藍子翰尚有如附表二編號1之金錢糾葛亦供認不諱;又借據之簽立,係在軍方介入瞭解後由被告補行製作,且被告並不否認與藍子翰間存在因投資產生之金錢糾紛,故該書面名稱雖為借據,實則係在證明被告迄至104 年7月9日,仍積欠藍子翰106 萬元。是上開事實,除經證人藍子翰證述綦詳外,並有與其證述相符之本票3紙、借據1張資為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藍子翰如未因投資超跑而交付87萬元,因投資礦砂而交付12萬元、4 萬元,被告要無可能簽立87萬元、12萬元、4萬元之本票各1 紙,及金額106萬元之借據1 張,是由被告曾簽立上開本票及借據予藍子翰收執,足認藍子翰因投資而交付被告之款項金額確為87萬元、12萬元、4 萬元無訛。又由被告始終否認收受藍子翰因投資礦砂而交付共16萬元,可見被告非但並無投資礦砂之實,且無歸還款項之意,顯然自始即意在詐欺。再被告已供承並未給予藍子翰任何投資超跑出租之證明或資料(本院卷第139 頁),惟被告既遊說藍子翰投資超跑出租事業,衡情被告如未許以投資願景,並告知會給予投資款項之金錢流向、次數或明細,藍子翰當無可能願意投資鉅額款項。又被告遊說藍子翰投資超跑出租之金額甚高,衡情若其確實有意投資,其在遊說藍子翰投資時應已有相關之投資計畫,對當時車輛之市價亦當有所掌握,且其本身亦應備有相當款項,豈會在收受高額現款後卻未買進車輛,又未向投資者說明,復時隔4 月(104 年3月8日或9日至104年7月9日〈借據簽立日期〉)仍未返還投資款。且縱使被告與藍子翰並非在同一營區而較少碰面,然以現今通訊之發達,被告仍可以電話或網路與藍子翰聯繫,更何況藍子翰投入鉅額款項,衡情自無可能長時間未與被告聯繫探詢或關心投資情形,被告豈有可能找不到機會返還藍子翰投資款。是由被告並未給予藍子翰任何投資款項之金錢流向、次數或明細,且事實上並未買進車輛,又未於合理時間退還投資款等情,足認被告根本並無投資真意,其遊說藍子翰投資,目的正係為向藍子翰詐取款項。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綜上,此等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附表一編號3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遊說告訴人劉學真投資超跑出租事業而取得劉學真交付之26萬4 千元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有遊說劉學真投資超跑租賃公司,並跟他說一股13萬2 千元,他同意投資兩股,總共是26萬4千元,這26萬4千元,劉學真是分次拿現金給我,不曾以匯款方式,所以劉學真匯款13萬2 千元到吳定緯太太杜佚倫帳戶的事,跟我無關,而我沒有給予劉學真任何投資證明,是因為當時車價太高,加上我自己的錢也不夠,所以車子還沒買,至於劉學真說我沒有給他入股證明,是因為我一開始跟他說的就不是公司的入股,而是與我及藍子翰合買車子來出租,105 年初,我有問藍子翰可不可以聯絡到劉學真,藍子翰說他沒有劉學真的電話,所以聯絡不到,而劉學真自己也沒有打電話跟我要錢,不是我不返還云云。 ⒉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劉學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間,被告向我提到他是國際超跑的總經理,問我要不要投資入股他們公司,說他們公司從事的生意就是買車來出租,他說每3個月會分紅1次,跑車一股是13萬2 千元,因為我想起他平常手上就有戴鑽戒那些,所以就相信他是超跑店出租的總經理,而答應他先買一股,並於104年4月24日,匯款到他指定的杜佚倫帳戶,他說杜佚倫是他的朋友,後續被告不斷地向我遊說,要我再簽一股,我因而於104年4月26日、27日又分別交付10萬元、3萬2千元現金,但被告都沒有給我任何股份跟證明,我打電話問他股份證明什麼時候給我,他還是沒有給,之後就用各種手段推託,錢也沒有還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15至221頁),且據被告供承確因遊說劉學真投資超跑出租而取得劉學真交付共26萬4 千元,嗣未投資,亦未返還投資款等情不諱,並據證人吳定緯、杜佚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其等借用帳戶,並託請其等將款項提出後代為租車,再將餘款交付等情無訛,此外復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杜佚倫神岡岸裡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偵字卷第8 、25頁),自堪認定。 ⑵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既向劉學真表示一股13萬2 千元,且於劉學真投資一股後,又邀約劉學真再投資一股,可見被告當時遊說劉學真投資,確係向劉學真表示入股分紅。再被告遊說劉學真投資超跑出租之金額非低,同一時期尚且遊說藍子翰投資87萬元,衡情被告若確實有意投資,其在相繼遊說藍子翰、劉學真投資時應已有相關之投資計畫,對當時車輛之市價亦當有所掌握,且其本身亦應備有相當款項,豈會在陸續收受超過百萬之現款後卻未買進車輛,復未向投資者說明,且遲未返還投資款。又劉學真在交付款項後,即一再向被告索取入股證明探詢等情,業據證人劉學真證述屬實,且以劉學真投資之金額不低,衡情亦無可能長時間未與被告聯繫關心投資情形,則被告若確係因未覓得合理車價而未購入車輛,其大可將投資狀況明白告訴劉學真或乾脆將款項退還劉學真。是由被告並未給予劉學真任何投資或入股證明,且事實上並未買進車輛,又遲未退還投資款等情,足認被告自始即無意投資,其遊說劉學真入股,目的無非係為向劉學真詐取財物。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綜上,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附表一編號4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104 年間跟吳俊彥在同一個營區時,曾經跟吳俊彥借過2次6千元,加起來是1萬2千元,但我在跟吳俊彥還是同袍時,就已經償還了,我不曾以投資超跑為由向吳俊彥拿過錢云云。 ⒉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俊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4月左右,被告向我介紹投資他的超跑事業40萬元,還說可以先拿一成訂金,但我還是沒有辦法,被告說他已經先幫我繳錢給股東,我覺得很不好意思,後來我在支出後有1萬2千元的餘款,我就於104 年6月9日,在營區後方庫房,拿1萬2千元現金給被告,被告說他這樣會對股東比較好交代,我說那你合約後面再補給我,但他都沒有給我,我說要退股,他便一直迴避我,後來我們軍中有介入調查,被告就寫了1萬5千元的借據給我,金額是被告說先寫這樣子,我想說我都沒有看到投資文件,就讓被告先簽借據,代表被告有向我借這筆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07至215頁),並有被告親自簽立金額為1萬5千元、日期為104 年7月3日之借據1張存卷可考(偵字卷第20頁)。 ⑵被告雖辯稱是借款不是投資,且稱款項已清償云云。惟案發至今已超過3年,被告均未能提出還款證明,自難認其已將1萬2 千元返還吳俊彥。又吳俊彥證稱被告遊說其投資超跑事業的時間點,正與被告遊說藍子翰、劉學真投資超跑出租之時間相合,堪信被告於同一時期,除遊說藍子翰、劉學真投資超跑出租外,亦有遊說吳俊彥投資超跑事業。再由吳俊彥經被告遊說投資後,遲至104年6月初始籌得1萬2千元,可見吳俊彥之手頭並非寬裕,則吳俊彥豈有可能在此經濟拮据之情況下,猶努力存錢2 個月以借款予自稱經營超跑事業、生活應尚屬寬裕之被告。足見,被告係以投資超跑事業為由誘使吳俊彥交付1萬2千元。且由被告一再否認與吳俊彥間之金錢往來實情,足認被告自始即意在向吳俊彥騙取金錢。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⑶綜上,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各係分別基於同一之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同一理由遊說告訴人藍子翰(投資礦砂)、劉學真(投資超跑)投資而向告訴人藍子翰、劉學真詐取財物,而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分屬接續犯,各為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兩次遊說告訴人藍子翰投資礦砂係基於不同之犯意,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係利用不知情之吳定緯、杜佚倫實施犯罪,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投資真意,竟仍相繼藉詞遊說告訴人藍子翰、劉學真、吳俊彥投資,而向告訴人藍子翰、劉學真、吳俊彥詐取款項,所為顯應予非難,且其年紀尚輕,即妄想不勞而獲,觀念顯有偏差,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亦未見反省悔改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藍子翰、劉學真、吳俊彥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勉持(偵緝卷第4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查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將沒收列為專章(第五章之一),增訂刑法第38條之1,其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且按同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從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87萬元、16萬元、26萬4 千元、1萬2千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其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服役期間,尚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6 次犯行。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此等部分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而查,如附表二編號1之客觀事實,雖據證人藍子翰證述在卷,且有被告所簽立金額為3萬元、發票日期為104年4月20日之本票1紙在卷可查(偵字卷第14頁),惟證人藍子翰於偵訊證稱:被告後來被禁假,所以沒有舉行等語(偵字卷第46至47頁),則縱使告訴人藍子翰指證為真,亦難認被告自始即無意舉辦而意在詐欺。且即使被告在舉辦未成後未即時退還款項,亦僅屬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㈡附表二編號2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而查,被告向告訴人吳定緯借用帳戶,吳定緯僅告以帳號,並未交付存摺或提款卡等情,業據證人吳定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02至203頁),自難認被告有向吳定緯詐得何等財物。至被告雖因此得以使用杜佚倫之帳戶取得告訴人劉學真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核亦屬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定緯、杜佚倫實施犯罪而構成間接正犯,難認被告現實已取得何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㈢附表二編號3、4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以支付租借貨櫃場租金為由,向劉學真借款,劉學真也沒有交付我5 萬元或3萬7千元等語。而查,證人劉學真指述此部分事實,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足以佐證,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僅以其片面證述,即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㈣附表二編號5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後來有還錢等語。而查,告訴人吳定緯於104 年6月5日轉帳2萬8千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104年6月6日該帳戶即轉回2萬8千元至吳定緯帳戶,且於104年6月6日吳定緯帳戶隨即經以現金提領2萬8千元等情,有吳定緯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大肚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偵字卷第24頁,交查卷第9、10之1頁),又證人吳定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將帳戶提款卡交給別人(本院卷第198 頁),可見吳定緯借款2萬8千元予被告並轉入被告指定帳戶後,隔日即獲還款,且其本人並將2萬8千元提出使用,自難認被告向吳定緯借款2萬8千元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故意。 ㈤附表二編號6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告訴人吳定緯借用信用卡購買虛擬寶物等情不諱,但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後來有和吳定緯結算還款等語。而查,被告向吳定緯借用信用卡後,自104年6月12日至104年6月24日共刷卡4 萬8514元,其中除1筆3萬元係於104年6月12日在騰達汽車商行消費外,其餘均是ITUNES消費等情,有吳定緯信用卡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偵字卷第26頁)。惟證人吳定緯於本院審理時先數度證稱騰達那筆最後有刷退(本院卷第193 、200至201頁),後又改稱已忘記有無刷退(本院卷第201至202頁),已難逕認被告迄未返還該筆3萬元款項。又扣除該筆3萬元後,被告僅使用吳定緯之信用卡刷卡1 萬8514元,而證人吳定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還其2 萬元(偵字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202 頁),則被告就使用吳定緯信用卡之消費帳款應已還清,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犯意與犯行。 五、綜據上述,本件公訴人就上開各該起訴事實,所舉之證據資料,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等部分犯罪,而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偵查起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依時間順序排列) ┌──┬───┬──────────────┬─────┬──────────────┐ │編號│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即│ 判處之罪刑及沒收 │ │ │ │ │詐騙金額 │ │ ├──┼───┼──────────────┼─────┼──────────────┤ │ 1 │藍子翰│林厚希於104 年1、2月間,遊說│87萬元 │林厚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即起│ │藍子翰投資超跑出租事業,致藍│ │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訴書│ │子翰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並│ │幣捌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附表│ │於104年3月8日或9日,交付87萬│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編號│ │元現金予林厚希。 │ │追徵其價額。 │ │5 │ │ │ │ │ ├──┼───┼──────────────┼─────┼──────────────┤ │ 2 │藍子翰│林厚希遊說藍子翰投資礦砂事業│16萬元 │林厚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即起│ │,佯稱3個月後將會賺回1倍,致│ │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訴書│ │藍子翰誤信為真,而於104年4月│ │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附表│ │4 日,以交付現金或匯款之方式│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編號│ │,給付林厚希12萬元,又承前犯│ │徵其價額。 │ │6、│ │意,於104年4月17日,佯向藍子│ │ │ │7 │ │翰介紹更為短期之礦砂投資,誆│ │ │ │ │ │稱1個月後即可賺回1倍,致藍子│ │ │ │ │ │翰陷於錯誤,而於104年4月17日│ │ │ │ │ │,再以交付現金或匯款之方式,│ │ │ │ │ │給付林厚希4 萬元。 │ │ │ ├──┼───┼──────────────┼─────┼──────────────┤ │ 3 │劉學真│林厚希於104年4月初,遊說劉學│26萬4 千元│林厚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即起│ │真投資其擔任總經理之超跑租賃│ │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訴書│ │公司,佯稱每股13萬2千元,每3│ │幣貳拾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附表│ │個月分紅1 次,致劉學真誤信為│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編號│ │真,應允投資1 股,並於104年4│ │時,追徵其價額。 │ │9 │ │月24日,匯款13萬2 千元,至林│ │ │ │ │ │厚希指定之杜佚倫神岡岸裡郵局│ │ │ │ │ │帳戶(該帳戶係林厚希向不知情│ │ │ │ │ │之軍中同袍吳定緯借用,再由吳│ │ │ │ │ │定緯向不知情之妻子杜佚倫借用│ │ │ │ │ │後,將帳號告知林厚希,並由吳│ │ │ │ │ │定緯、杜佚倫將款項提出後前往│ │ │ │ │ │車行幫林厚希租車,再將餘款交│ │ │ │ │ │付林厚希),又承前犯意,於10│ │ │ │ │ │4年4月26日,遊說劉學真再投資│ │ │ │ │ │1 股,致劉學真陷於錯誤,而於│ │ │ │ │ │同日先給付林厚希10萬元現金,│ │ │ │ │ │隔(27)日再交付3萬2千元現金│ │ │ │ │ │予林厚希。 │ │ │ ├──┼───┼──────────────┼─────┼──────────────┤ │ 4 │吳俊彥│林厚希於104年4月間,遊說吳俊│1萬2千元 │林厚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即起│ │彥入股投資其所經營之超跑事業│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訴書│ │40萬元,因吳俊彥表示無能力投│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附表│ │資,又向吳俊彥佯稱可先支付訂│ │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 │編號│ │金,並誆稱已先代為墊付款項,│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4 │ │致吳俊彥陷於錯誤,而於104年6│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月9 日,在上開營區第一連後方│ │ │ │ │ │庫房,交付1萬2千元現金予林厚│ │ │ │ │ │希。 │ │ │ └──┴───┴──────────────┴─────┴──────────────┘ 附表二:(依時間順序排列) ┌──┬──────┬───┬────┬──────────────┐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詐騙金額│ 方 式 │ ├──┼──────┼───┼────┼──────────────┤ │ 1 │104年4月20日│藍子翰│3 萬元 │被告以其將於104年8月間在大鵬│ │即起│(起訴書誤為│ │ │灣舉行生日會為由,要求告訴人│ │訴書│104年8月間某│ │ │支付場地費及報名費共3 萬元,│ │附表│日) │ │ │然被告並未舉行生日會,亦未將│ │編號│ │ │ │款項退回告訴人 │ │8 │ │ │ │ │ ├──┼──────┼───┼────┼──────────────┤ │ 2 │104年4月24日│吳定緯│無 │被告透過告訴人借用告訴人之妻│ │即起│ │ │ │杜佚倫郵局帳戶使用,並要求告│ │訴書│ │ │ │訴人將錢領出後,依被告指示用│ │附表│ │ │ │2萬4千元租賃賓士SLK550一輛兩│ │編號│ │ │ │天,再將車開回營區門口交付車│ │3 │ │ │ │輛及剩餘之10萬8 千元給被告 │ ├──┼──────┼───┼────┼──────────────┤ │ 3 │104年5月27日│劉學真│5 萬元 │被告以急需款項支付租借之貨櫃│ │即起│ │ │ │場租金為由,向告訴人借款5 萬│ │訴書│ │ │ │元未歸還 │ │附表│ │ │ │ │ │編號│ │ │ │ │ │ │ │ │ │ │ ├──┼──────┼───┼────┼──────────────┤ │ 4 │104年5月28日│劉學真│3萬7千元│被告以仍需資金為由,向告訴人│ │即起│ │ │ │借款3萬7千元未歸還 │ │訴書│ │ │ │ │ │附表│ │ │ │ │ │編號│ │ │ │ │ │ │ │ │ │ │ ├──┼──────┼───┼────┼──────────────┤ │ 5 │104 年6月5日│吳定緯│2萬8千元│被告以客戶有租車款項未付為由│ │即起│14時許 │ │ │,向告訴人借款2萬8千元,告訴│ │訴書│ │ │ │人遂轉至被告所指定之00000000│ │附表│ │ │ │00000000號帳戶 │ │編號│ │ │ │ │ │1 │ │ │ │ │ ├──┼──────┼───┼────┼──────────────┤ │ 6 │104年6月12日│吳定緯│4 萬8514│被告以手機需更新為由,向告訴│ │即起│(起訴書誤為│ │元 │人借用信用卡,並刷卡4 萬8514│ │訴書│18日)至同年│ │ │元未歸還 │ │附表│月24日 │ │ │ │ │編號│ │ │ │ │ │2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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