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林國財、張順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4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良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下簡稱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補充: 被告張順良於本院107 年8 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8-89頁、第99頁)。 ㈡應適用之法律更正: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㈢所示之犯行,核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記載被告如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第2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㈢所示之犯行,核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之竊盜罪,於適用法條顯然有誤,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7 年8 月24日準備程序時更正訖(見本院卷第87頁)。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賺取財物,妄以竊盜方式,快速獲取財物,顯見法治觀念淡薄,且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暨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小學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未扣案被告販賣竊盜所得財物新臺幣11,0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許懿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26號被 告 林國財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順良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財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 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所示罪刑,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 2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復經同法院104年 度聲字第15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各罪 刑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1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張順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100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 第608號、101年度訴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接 續執行,於104年2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3月2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2人仍不知悔改,林國財與張順良於107年2月5日晚間9 時許自新北市林口區搭乘不知情友人李益志(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為2890-S3號自用小客車至基隆市○○區 ○○路○○路00號附近,因該小貨車爆胎,林國財與張順良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晚間9時38分許在上揭地點附近之基隆市○○區○○ 街00○0號旁蔡曜陽經營永興冷凍食品行停放小貨車空地處 ,(一)林國財及張順良侵入該處,由張順良在旁把風,林國財下手竊取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惟因無法發動該車而竊盜未果。(二)惟林國財及張順良2人仍 未死心,又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前揭同一停放小貨車空地,由張順良在旁把風,林國財下手竊取停放該處車牌號碼 0000-00自小貨車,2人得手後,旋即至前揭爆胎地點附載不知情李益志上車,先載送李益志至新北市瑞芳區瑞芳車站,讓李益志下車離去。(三)林國財及張順良2人又駕駛前揭竊 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於同日晚間10時56分許 至基隆市○○○路000號黃文伶所經營之資源富企業社回收 場,林國財與張順良2人共同徒手竊取置放該處重量約77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3250元冷氣共約30台,搬運至 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上後離開,林國財與張順 良2人旋於107年2月6日上午7時21分許,駕駛該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該批冷氣至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不知情之王蕙蘭所工作之金川實業社回收站變 賣前揭竊取之冷氣一批,共得款2萬2000元,由林國財與張 順良2人朋分完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則由林國財與張順良2人丟棄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後離去。 二、案經蔡曜陽、黃文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共同被告兼證人張順良於│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中之自白及結證證述│ │ │ │ │ │ ├──┼───────────┼────────────┤ │2 │證人李益志於警詢及偵訊│證明被告林國財與張順良2 │ │ │時之證述 │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自 │ │ │ │用小貨車1台之事實。 │ ├──┼───────────┼────────────┤ │3 │證人李俊龍、許志謙警詢│⑴證明被告林國財與張順良│ │ │時之證述 │ 2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 │ │ 號自用小貨車1台既遂之 │ │ │ │ 事實。 │ │ │ │⑵證明被告林國財與張順良│ │ │ │ 2 人竊取車牌號碼000-0│ │ │ │ 739 號自用小貨車 1 台 │ │ │ │ 未遂之事實。 │ │ │ │ │ │ │ │ │ │ │ │ │ ├──┼───────────┼────────────┤ │4 │證人黃文伶、黃煜仁於警│證明被告林國財與張順良2 │ │ │詢中之證述 │人竊取前揭犯罪事實欄二、│ │ │ │(三)冷氣機一批之事實。│ ├──┼───────────┼────────────┤ │5 │證人王蕙蘭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被告林國財與張順良2 │ │ │述 │人竊取前揭犯罪事實欄二、│ │ │ │(三)冷氣機一批至桃園市○ ○ ○ ○○○區○○路○段000號, │ │ │ │王蕙蘭所工作之金川實業社│ │ │ │回收站變賣得款2萬2000元 │ │ │ │之事實。 │ │ │ │ │ │ │ │ │ │ │ │ │ ├──┼───────────┼────────────┤ │6 │李俊龍贓物認領保管單1 │證明被告林國財與張順良2 │ │ │份、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自 │ │ │獲輸入單1張 │用小貨車1台之事實。 │ │ │ │ │ ├──┼───────────┼────────────┤ │ 7 │贓物冷氣與監視器影像翻│全部犯罪事實 │ │ │拍照片 │ │ │ │ │ │ ├──┼───────────┼────────────┤ │ 8 │金川實業社收受物品、舊│證明被告林國財與張順良2 │ │ │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人竊取前揭犯罪事實欄二、│ │ │記表及帶保管單1張 │(三)冷氣機一批至桃園市○ ○ ○ ○○○區○○路○段000號, │ │ │ │王蕙蘭所工作之金川實業社│ │ │ │回收站變賣得款2萬2000元 │ │ │ │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林國財與張順良2人所為,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一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 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二)、(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林國財與張順良2人就上揭各罪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林國財與張順良2人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2人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林國財與張順良2人於行竊後,變賣如犯罪事實欄所述贓物 之不法所得即2萬200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書 記 官 周 子 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