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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4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順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張順良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下簡稱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補充:被告張順良於本院107 年8 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8-89頁、第99頁)。

㈡應適用之法律更正: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㈢所示之犯行,核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記載被告如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第2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㈢所示之犯行,核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之竊盜罪,於適用法條顯然有誤,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7年8 月24日準備程序時更正訖(見本院卷第87頁)。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賺取財物,妄以竊盜方式,快速獲取財物,顯見法治觀念淡薄,且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暨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小學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未扣案被告販賣竊盜所得財物新臺幣11,0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26號
    被    告    林國財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順良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財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
    定;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
    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所示罪刑,經同法院
    以104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
    2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復經同法院104年
    度聲字第15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各罪
    刑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1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
    束,於105年9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
    畢。張順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
    易字第13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7年度上易字第3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100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
    第608號、101年度訴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簡字第3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接
    續執行,於104年2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2人仍不知悔改,林國財與張順良於107年2月5日晚間9
    時許自新北市林口區搭乘不知情友人李益志(另為不起訴處
    分)駕駛車牌號碼為2890-S3號自用小客車至基隆市○○區
    ○○路○○路00號附近,因該小貨車爆胎,林國財與張順良
    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晚間9時38分許在上揭地點附近之基隆市○○區○○
    街00○0號旁蔡曜陽經營永興冷凍食品行停放小貨車空地處
    ,(一)林國財及張順良侵入該處,由張順良在旁把風,林
    國財下手竊取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惟
    因無法發動該車而竊盜未果。(二)惟林國財及張順良2人仍
    未死心,又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前揭同一停放小貨車空地
    ,由張順良在旁把風,林國財下手竊取停放該處車牌號碼
    0000-00自小貨車,2人得手後,旋即至前揭爆胎地點附載不
    知情李益志上車,先載送李益志至新北市瑞芳區瑞芳車站,
    讓李益志下車離去。(三)林國財及張順良2人又駕駛前揭竊
    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於同日晚間10時56分許
    至基隆市○○○路000號黃文伶所經營之資源富企業社回收
    場,林國財與張順良2人共同徒手竊取置放該處重量約770公
    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3250元冷氣共約30台,搬運至
    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上後離開,林國財與張順
    良2人旋於107年2月6日上午7時21分許,駕駛該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該批冷氣至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不知情之王蕙蘭所工作之金川實業社回收站變
    賣前揭竊取之冷氣一批,共得款2萬2000元,由林國財與張
    順良2人朋分完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則由林
    國財與張順良2人丟棄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後
    離去。
二、案經蔡曜陽、黃文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共同被告兼證人張順良於│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中之自白及結證證述│                        │
│    │                      │                        │
├──┼───────────┼────────────┤
│2   │證人李益志於警詢及偵訊│證明被告林國財與張順良2 │
│    │時之證述              │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自 │
│    │                      │用小貨車1台之事實。     │
├──┼───────────┼────────────┤
│3   │證人李俊龍、許志謙警詢│⑴證明被告林國財與張順良│
│    │時之證述              │  2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    │                      │  號自用小貨車1台既遂之 │
│    │                      │  事實。                │
│    │                      │⑵證明被告林國財與張順良│
│    │                      │   2 人竊取車牌號碼000-0│
│    │                      │  739 號自用小貨車 1 台 │
│    │                      │  未遂之事實。          │
│    │                      │                        │
│    │                      │                        │
│    │                      │                        │
├──┼───────────┼────────────┤
│4   │證人黃文伶、黃煜仁於警│證明被告林國財與張順良2 │
│    │詢中之證述            │人竊取前揭犯罪事實欄二、│
│    │                      │(三)冷氣機一批之事實。│
├──┼───────────┼────────────┤
│5   │證人王蕙蘭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被告林國財與張順良2 │
│    │述                    │人竊取前揭犯罪事實欄二、│
│    │                      │(三)冷氣機一批至桃園市○
○    ○                      ○○○區○○路○段000號, │
│    │                      │王蕙蘭所工作之金川實業社│
│    │                      │回收站變賣得款2萬2000元 │
│    │                      │之事實。                │
│    │                      │                        │
│    │                      │                        │
│    │                      │                        │
├──┼───────────┼────────────┤
│6   │李俊龍贓物認領保管單1 │證明被告林國財與張順良2 │
│    │份、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自 │
│    │獲輸入單1張           │用小貨車1台之事實。     │
│    │                      │                        │
├──┼───────────┼────────────┤
│  7 │贓物冷氣與監視器影像翻│全部犯罪事實            │
│    │拍照片                │                        │
│    │                      │                        │
├──┼───────────┼────────────┤
│  8 │金川實業社收受物品、舊│證明被告林國財與張順良2 │
│    │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人竊取前揭犯罪事實欄二、│
│    │記表及帶保管單1張     │(三)冷氣機一批至桃園市○
○    ○                      ○○○區○○路○段000號, │
│    │                      │王蕙蘭所工作之金川實業社│
│    │                      │回收站變賣得款2萬2000元 │
│    │                      │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林國財與張順良2人所為,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一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
    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二)、(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
    項、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林國財與張順良2人就上揭各
    罪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再被告林國財與張順良2人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2人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皆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林國財與張順良2人於行竊後,變賣如犯罪事實欄所述贓物
    之不法所得即2萬200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 子 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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