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7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547號、第3556號、第3561號、第3709號、第3750號、第3854號、第39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憲達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二、三、五沒收欄所示之沒收。附表編號二、五、八、九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四、六、七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憲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瑞芳火車站候車室手機充電區內,趁羅素月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羅素月所有,置於該處之行動電話1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因羅素月發覺上開物品遭竊,通知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瑞芳派出所員警協助尋找,經員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並於同日下午6 時10分許,經林憲達同意後,在上址瑞芳火車站前方廣場對林憲達執行搜索,扣得前揭行動電話1 支(業已發還羅素月),始查悉上情。 二、林憲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4日上午11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7 年6 月23日19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寶島眼鏡金山分公司內,趁店內人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知足常樂擺飾1 組(價值1,000 元,未據扣案),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因該店經理陳宥文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林憲達明知自己並無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及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3日晚間9 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7 年6 月24日0 時許),未攜帶任何現金,即前往陳明月所經營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新北市○○區○○00號)之玄陽卡拉OK店,向該店店員點用小菜數份及啤酒6 瓶(價值1,300 元),並表示欲使用店內之服務(價值1,200 元),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林憲達有支付前揭消費款項之能力及意願,乃提供上揭飲食及服務予林憲達。嗣因林憲達消費完畢後,向陳明月表示其未攜帶現金,需至自動櫃員機提款,經陳明月及另名店員先後陪同其前往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及金山郵局,林憲達均無法由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陳明月始知受騙,遂帶林憲達一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大鵬派出所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四、林憲達於如前揭三、所示之消費期間,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內人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賴美娜所有,置於該店桌上之行動電話1 支(價值不詳),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嗣其因前揭三、所示之犯行,經陳明月帶至上開派出所,於其打開手提包供員警檢視之際,陳明月當場發現其手提包內有上開行動電話(業已發還賴美娜),始查悉上情。 五、林憲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4日晚間8 時45分至4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內人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約翰走路洋酒1 瓶(價值270 元)、仕高利達洋酒1 瓶(價值480 元)、咖啡1 瓶(價值30元)及充電線1 盒(價值299 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嗣因該店店員李龍吟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再經民眾於107 年6 月25日凌晨1 時30分許將林憲達之所在地(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老主顧薑母鴨店)告知員警,員警前往該處後,扣得前揭約翰走路洋酒、仕高利達洋酒各半瓶(均經林憲達開封飲用各半瓶)及咖啡1 瓶(上開扣案物均已發還李龍吟),而查悉上情。 六、林憲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5日凌晨3 時25分許,因前揭五、所示之犯行而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北市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內製作警詢筆錄時,趁負責詢問之員警莊舜傑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莊舜傑所有,放置於電腦桌旁之行動電話1 支(價值9,600 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嗣因莊舜傑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同日上午6 時許執行巡邏勤務時,在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與中正路口發現林憲達,經林憲達主動交付上開行動電話(業已發還莊舜傑),乃查悉上情。 七、林憲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5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謝徐鳳嬌所經營之址設新北市金山區中正路5 號之謝鈺豐商行內,趁店內人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徐鳳嬌所有,放置於櫃檯桌面之行動電話1 支(價值不詳),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因謝徐鳳嬌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於同日下午1 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發現其持有上開行動電話(業已發還謝徐鳳嬌),始查悉上情。 八、林憲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6日上午6 時9 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 時1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里街00號之慈護宮內,徒手竊取置於供桌上之供品紅糕1 顆(價值15元),得手後即坐在慈護宮外之椅子上。嗣因廟公李國維旋即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至現場扣得上開紅糕(業已發還李國維),乃查悉上情。 九、林憲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7 月13日下午1 時5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3時5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天龍宮內,徒手竊取香油錢687 元得手。嗣因該廟委員王建昌旋即發現上開物品遭竊,攔阻正欲逃逸之林憲達並報警處理,經員警至現場扣得上開687 元(業已發還王建昌),始查悉上情。 十、案經羅素月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陳宥文、陳明月、莊舜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林憲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85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第79頁至第81頁,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393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 頁至第10頁、第43頁正反面,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3547號卷<下稱偵卷三>第5 頁、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3561號卷<下稱偵卷七>第4 頁反面至第6 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7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頁、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素月、陳宥文、陳明月、莊舜傑、證人即被害人賴美娜、謝徐鳳嬌、李國維、王建昌、證人李龍吟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5 頁至第6 頁,偵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偵卷三第6 頁至第9 頁反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750號卷<下稱偵卷四>第8 頁至第9 頁,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3709號卷<下稱偵卷五>第23頁正反面,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3556號卷<下稱偵卷六>第7 頁正反面,偵卷七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陳明月出具之消費明細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7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贓物照片14張、案發現場照片7 張、查獲現場照片4 張、被告經警查獲時於警局拍攝之照片5 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7 頁至第9 頁、第11頁至第15頁,偵卷二第15頁至第17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偵卷三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偵卷四第10頁至第13頁、第25頁至第33頁,偵卷五第24頁至第26頁反面、第28頁至第32頁,偵卷六第10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7頁,偵卷七第21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車站之售票處、候車室、月台均屬車站之範圍,蓋因此等場所,旅客雲集,熙來攘往,防盜困難而易行竊,為維護公安與交通秩序,故特予以加重處罰。查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其行竊地點係在瑞芳火車站候車室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見偵卷一第3 頁反面、第80頁至第81頁),且有前揭瑞芳火車站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足參(見偵卷一第13頁,本院卷第71頁)。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車站竊盜罪;如事實欄二、四至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7 罪);如事實欄三所為,就其詐取小菜及啤酒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詐得店內所為服務部分,係犯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已記載被告行竊之地點係瑞芳火車站候車室,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第300 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應變更之罪名後(見本院卷第75頁),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接續進行詐取小菜、啤酒及店家服務等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在時間、空間上復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者,固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惟所謂從一重處斷,究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因該二罪刑罰相同,故應依犯罪情節而定其輕重。查被告係以一詐騙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且其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價值為1,300 元,高於詐欺得利所得之利益價值1,200 元,其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情節較重於詐欺得利罪,故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9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另案裁定之應執行刑拘役120 日接續執行,於105 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及詐欺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端,猶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案竊盜及詐欺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又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及詐取之財物及利益之價值、部分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詳下述),並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偵卷一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各就如附表編號二、五、八、九部分、如附表編號三、四、六、七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竊得及詐得之如附表編號二、三、五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即價值1,000 元之知足常樂擺飾1 組、價值1,300 元之小菜及啤酒、價值1,200 元之服務利益、價值299 元之充電線1 盒、價值135 元之約翰走路洋酒半瓶、價值240 元之仕高利達洋酒半瓶均未經扣案,且皆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列情形。就前揭知足常樂擺飾及充電線,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上開小菜及啤酒、約翰走路洋酒及仕高利達洋酒各半瓶,均經被告食用及飲用完畢,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一第80頁,偵卷三第4 頁反面),且有扣案之洋酒照片1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四第27頁),而上開服務利益,性質上則無從扣案,故上開犯罪所得,事實上均無從宣告沒收,應以追徵價額替代之,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竊得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7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2頁,偵卷二第20頁,偵卷三第13頁,偵卷四第13頁,偵卷五第24頁,偵卷六第16頁,偵卷七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 罪 事 實│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沒 收 │ ├──┼───────┼──────────────┼──────────────┤ │ 一 │事實欄一所示之│林憲達犯車站竊盜罪,累犯,處│無 │ │ │犯行 │有期徒刑捌月。 │ │ ├──┼───────┼──────────────┼──────────────┤ │ 二 │事實欄二所示之│林憲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 │ │犯行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之知足常樂擺飾壹組沒收│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事實欄三所示之│林憲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 │ │犯行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參佰元之小菜及啤酒、價值│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服務利益,│ │ │ │ │均追徵其價額。 │ ├──┼───────┼──────────────┼──────────────┤ │ 四 │事實欄四所示之│林憲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無 │ │ │犯行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五 │事實欄五所示之│林憲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 │ │犯行 │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貳佰玖拾玖元之充電線壹盒沒收│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佰│ │ │ │ │參拾伍元之約翰走路洋酒半瓶、│ │ │ │ │價值新臺幣貳佰肆拾元之仕高利│ │ │ │ │達洋酒半瓶,均追徵其價額。 │ ├──┼───────┼──────────────┼──────────────┤ │ 六 │事實欄六所示之│林憲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無 │ │ │犯行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七 │事實欄七所示之│林憲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無 │ │ │犯行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八 │事實欄八所示之│林憲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無 │ │ │犯行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九 │事實欄九所示之│林憲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無 │ │ │犯行 │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