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6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天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462號),經本院受理後(106年度基簡字第2061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天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5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7日下午8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之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是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而此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

(一)被告張天豪戶籍設於桃園市○○區○○街0巷0號(見被告張天豪106年9月17日基隆市警察局調查筆錄基資「地址」欄—106年度毒偵字第2462號卷第5頁),並有本院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又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其本件(106年9 月15日18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地,亦係其前述桃園市蘆竹區住所地(同日警詢筆錄第2頁—同卷第6頁);是被告之住所及犯罪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先予陳明。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居所地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2樓」,而向本院提起公訴,然查:

1、「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為陳敏聖住處,本件係員警持拘票至該址執行拘提陳敏聖勤務時,因陳敏聖恰好外出,員警於該屋桌上內,目視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及被告、陳韋安、蔡博宇、陳瑜軒、林劭任、童義淳等6 人在場,因而帶同偵辦。被告於警詢時,回答警察詢問有關驗尿結果如呈三、四級毒品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將裁處罰鍰及毒品講習時,該裁罰「處分書」送達處所為何時,答稱送達前開陳敏聖住處即「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同日警詢筆錄第3、4頁—同卷第7、8頁)。惟被告並未實際居住該處,此由偵訊時,檢察官傳票送達前開「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地址,被告仍舊未能傳喚到案可明(見同上毒偵卷第54-55頁)。

2、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今(16)日凌晨3 時許,去找陳敏聖聊天,但是他不在家,所以我在家等他和休息」(偵卷第6 頁),核與林劭任、陳瑜軒、蔡博宇、童義淳、陳韋安等5 人所述,當天係分別前往陳敏聖住處,或找陳敏聖女友聊天、或送便當並一起用餐、或大家至該處聊天等情相符(見陳韋安、蔡博宇、陳瑜軒、林劭任、童義淳警詢調查筆錄—毒偵卷第12、16、20、24、28頁)。是被告與其餘在場之林劭任、陳瑜軒、蔡博宇、童義淳、陳韋安等人相同,僅係至陳敏聖上開中和路住處聊天(檢察官未起訴或認為被告及在場人等人當日有在該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非即謂被告或其他在場人即因此「實際居住」於前開陳敏聖住處。

3、本件經本院囑託「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轄區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實地查訪結果,不僅未能查訪到被告本人,連設籍該址之陳敏聖亦查訪無著,經員警查訪當地里長表示,該戶姓陳,被告張天豪僅與屋主兒子熟識,並未居住該址(詳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6 年12月29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060417044號函),核與實際設籍該址者為「陳」敏聖之資料相符,且員警查訪該址,亦未見被告居住,顯見被告確實未居住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足以確認。

4、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法院,始有管轄權,又住居所及犯罪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本件被告既未居住於其所陳報之「處分書送達地」,檢察官遽以該址為被告居所,容無依據;又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起訴時之所在、行蹤,不能證明被告起訴時,所在地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實際居所及所在不明,住所及犯罪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本院並無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因被告住所及犯罪地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且居所不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實際居所及所在地不明,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五、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應對被告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已如前述,是本院自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7 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本案論罪科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為審判,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4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