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7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茂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35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基簡字第10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茂坤於民國107 年4 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豆豆小吃店」內,因飲酒過量遭該店老闆即告訴人郭慶瑞勸離,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前述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07 年8 月8 日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