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至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107年度基簡字第138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90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至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578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均沒收銷燬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中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為警查獲前1 日取得,被告已施用所剩餘(本院按: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係初犯,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施用傾向,而由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141號【106年9月施用】、第2504號 【106年10月施用】、第2665號【106年12月施用】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伊當時因甫遭警查獲,心中害怕,才會謊稱該包毒品剛剛取得、尚未吸食,且伊被查獲時,驗尿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證明伊早已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尚未吸食;伊因施用此包毒品,已經被判過觀察勒戒,不應再論另一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上訴辯稱本件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於為警查獲「前1日」取得,並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141號案件(下稱第2141號毒偵案)所施用後剩下云云;然被告本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於民國106年9月20日下午7、8時許遭查扣,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係查獲前約1 小時即同日(9月20日)晚間7時,在友人「陳育民」位於基隆市武昌街之住處,由「陳育民」交付,但伊「尚未施用」(詳被告106年9月21日偵訊筆錄—第2141號毒偵案卷第40頁正反面),伊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約係半年前(詳同前偵訊筆錄);嗣於驗尿報告結果出爐,被告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經傳喚到案,經檢察事務官提示驗尿報告詢問時,被告供承106年9月20日前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遭警查獲「前2 日」,即同年月18日下午7、8時許施用,且再次重申當時遭警察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在友人「陳育民」位於基隆市中正區武昌街住處附近之104 巷巷口,由「陳育民」贈送給伊,但伊尚未施用過等語,此有被告106 年12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稽(第2141號毒偵案卷第56-57頁) ;是可見被告前後所辯自相矛盾,事後改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於初遭查獲之警詢(106年9月20日)、以現行犯移送檢察官偵訊(106年9月21日)時,均明確供稱本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尚未施用,且最近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同前被告106年9月20日警詢筆錄、9 月21日偵訊筆錄─第2141號毒偵案卷第8頁正面、第40頁反面);嗣於106年12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供承該次施用係於106年9 月18日下午7、8時許,然仍堅稱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施用2日後,即同年月20日晚間7 時許,至友人陳育民武昌街住處,由陳育民在武昌街104 巷巷口轉讓,所以尚未施用。是被告於「初遭」查獲逮捕時,仍能「矢口否認」於查獲前不久(5 日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仍堅稱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陳育民甫在武昌街巷口交付、尚未即施用即遭警查獲。被告自始至終坦承如一、前後相合者,即為該次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甫自陳育民武昌街住處受贈取得,但「尚未施用」,是被告不但於「初」遭查獲時(106年9月20日、21日),向警察、檢察官如此供述,甚且於時距「初」遭查獲近3 個月後、驗尿結果出爐,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12月14日),仍然為一致之「尚未施用」之陳述,從該次檢察事務官詢問過程中,且前後次訊問相隔近3 個月之久等情況,顯無被告上訴所指陳之「剛遭查獲」、「心中害怕」或「太過緊張」之情狀;又被告於甫遭查獲之警詢(106年9月20日)、檢察官偵訊(9 月21日)時,仍能「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於近3 個月後之驗尿結果證明被告確有於採尿日往前回溯5 日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始認罪供出施用時間,然仍一致供稱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是甫自陳育民處受贈取得而尚未施用,是此反可證被告不但於3 個月後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無緊張害怕之情形,甚且於剛遭查獲時,被告亦無任何心中畏懼而有不敢吐實之情況。是被告於其施用犯行經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且於案發逾1 年多後,始改稱本件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已施用剩餘云云,與其前歷次供述互相扞格,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毫無足採。
(三)被告既係另案(第2141號毒偵案—106年9月18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始另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06年9月20日)以供施用,自係前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另行起意而為,則其另行起意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非其施用犯行所能吸收,而應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從而,被告仍執前詞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至毅 男 22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至毅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柒捌公
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查獲經過部分
補充「其於所為持有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交出甲基
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578公克),並向警坦承犯行,
而願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黃至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又被告另案係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晚上7 、8 時許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上開施用犯行業經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141、2504、266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方於同年月20日晚間7 、8 時許,經其
友人「陳育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償轉讓本
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欲供將來他次施用毒品之用
,惟未及施用,旋遭員警盤查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供述甚詳(毒偵2141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40頁
正反面、第56至57頁),是其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無從被先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而應另以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二)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
為本件持有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本件被告係為警盤查,而於所為持有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
前,即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向警察坦承犯罪,
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 (毒偵2141卷第6
至7 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本件
持有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
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然其於犯後已坦認犯行
,足見其尚知悔悟,另其所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持有毒
品之數量非鉅,僅係欲供已施用,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毒偵2141卷第27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工而家境勉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578公克),併同其上無法
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應依首揭規定沒收銷燬之,蓋無論
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
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06號
被 告 黃至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至毅前於民國104 年間,曾因公共危險、傷害案件,分別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基交簡字第1100號、105 年
度易字第10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 105
年度聲字第78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
2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6 年9 月20日晚間7 、8 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武昌
街104 巷口,由友人「陳育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無償
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578公克)
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嗣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上開
巷口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至毅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
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上開扣案毒品1 包,經送
鑑驗,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0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且被告亦供承取得上開扣案毒品
後,甫離開朋友住處未曾施用即遭查獲( 數日前施用案件業
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為不起訴處分)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0.2578公克)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耀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 耿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