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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歐宜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107年度基簡字第1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38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歐宜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茲除更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㈠原判決所引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帳戶號碼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00」,第7 行「歐宜汶再以9000元之代價轉賣予朱俊叡」補充為「歐宜汶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9000元之代價轉賣予朱俊叡」。
㈡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據上論斷法條補充「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是蕭宸佑自己缺錢,聽到朱俊叡在講收購帳戶的事,自己想要賣,而剛好我當時有在臺北跑業務,蕭宸佑才請我幫他交付帳戶給朱俊叡並向朱俊叡收取費用,我與朱俊叡約在內湖,我朋友江奕辰和我一同前往,江奕辰知道我只收取7000元,之後我和江奕辰回基隆,我就把7000元交給蕭宸佑,並沒有賺取任何價差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上開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據原審論述甚詳。且查,證人朱俊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幫「青哥」收購帳戶可以賺取價差牟利,才透過朋友「阿樂」介紹認識歐宜汶,當時我們約在酒店碰面,我們那一桌只有我、「阿樂」和歐宜汶3 個人,我問歐宜汶她那邊有沒有帳戶要賣,歐宜汶說她問問看,之後歐宜汶就跟我約在基隆廟口附近,把蕭宸佑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賣給我,我則交付歐宜汶9000元或1 萬元,當時我有跟歐宜汶講說我要把帳戶拿去賣賺差價,反正我將蕭宸佑的帳戶轉賣給「青哥」是賺1000元,至於我是給歐宜汶9000元或1 萬元我現在已經不太記得,當時在廟口附近,歐宜汶是坐車來,但只有歐宜汶一個人下車走過來與我碰面賣帳戶,我沒有見過蕭宸佑,也沒有見過江奕辰等語(本院簡上卷第45至57、61頁),核與證人蕭宸佑於偵訊證稱:我是把我的台新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歐宜汶,歐宜汶給我7000元,我完全不知道歐宜汶把我的帳戶轉交給朱俊叡,我也不認識朱俊叡等語相符(偵查卷第83頁),足見蕭宸佑與朱俊叡並不相識,亦未謀面,則被告辯稱是蕭宸佑自己聽聞後想要把帳戶賣給朱俊叡而請其轉交云云,自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信。又證人江奕辰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蕭宸佑請歐宜汶轉交帳戶時我有在場,是我與歐宜汶一同前往臺北市內湖區與朱俊叡碰面,在內湖時,我跟歐宜汶都有下車,並與朱俊叡碰到面,歐宜汶把蕭宸佑的帳戶交給朱俊叡後,朱俊叡交付歐宜汶6、7000 元,我跟歐宜汶回基隆後,歐宜汶就把錢都交給蕭宸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57至64頁),惟此非但與證人朱俊叡證稱被告交付帳戶時僅被告一人與其碰面,其並未見過江奕辰等語不合,且與被告於警詢供稱係在基隆市愛三路廟口附近將蕭宸佑之帳戶資料交給「阿叡」等語未符(偵查卷第10頁正面),足見江奕辰所證並非實在,無從憑採。是本件綜合證人蕭宸佑、朱俊叡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足認蕭宸佑係以7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出售予被告,被告再以9000元(證人朱俊叡於偵訊證稱係交付被告9000元〈偵查卷第8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已記不清是交付被告9000元或1 萬元,本院審酌證人朱俊叡於偵查中作證時較接近案發時間,且對價為9000元對被告相對有利,故認定被告轉賣帳戶予朱俊叡之對價為9000元)之代價,轉賣予朱俊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查被告以上開代價轉賣帳戶時,已為年逾20歲之成年人,具有一般生活及社會經驗,且其自述高職畢業(偵查卷第9頁正面),智識正常,則被告對於他人願以每一帳戶9000元之高額代價購買開戶並無何等限制之帳戶,且購買後尚得以更高價轉售,該最終徵求帳戶者之真正用途究竟為何,是否係為將該帳戶作為不法財產犯罪所用以規避查緝,絕無不起疑心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有想到收購帳戶者可能是要將帳戶作為詐騙使用等語(本院簡上卷第65頁),詎被告仍向蕭宸佑價購帳戶後轉售朱俊叡,容任最終徵求帳戶者自由使用該帳戶,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取得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仍執前詞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宸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4樓
歐宜汶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
之1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宸佑、歐宜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宸佑因犯罪所得之新臺幣柒仟元及歐宜汶因犯罪所得之新臺幣
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理由部分補充:「被告蕭宸佑辯稱:其不知道朱俊叡會將帳
戶拿去當詐騙云云。惟金融帳戶為現今社會普遍使用之交易
、理財工具,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
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同時向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數個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
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案件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一般民眾勿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
而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購買金融帳戶,
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上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所預
見。而被告蕭宸佑行為時已年滿24歲,且其為高職畢業,從
事服務業,有相當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見偵卷第12頁)
,應能合理懷疑向其收購台新銀行帳戶之人,係欲使用該帳
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以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價格販賣予被告歐宜汶供他
人使用,且自民國105 年12月間交付帳戶之日起,即任由帳
戶存摺及金融卡在外流通,主觀上自有所容任而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㈡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歐宜汶於偵訊時辯稱:蕭宸佑與其至
臺北喝酒時,聽到其與朱俊叡之對話,蕭宸佑想要賣帳戶,
要求其幫忙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拿去給朱俊叡,其當
天從臺北回來就將7,000 元價金交給蕭宸佑,並未從中賺取
差價云云。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朱俊叡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0
5 年12月間,在基隆市仁愛區廟口附近,向歐宜汶收購蕭宸
佑之台新銀行帳戶,再以每本帳戶1 萬元之價格賣給綽號『
青哥』之男子,從中賺取1,000 元差價,其不認識蕭宸佑,
亦未見過蕭宸佑等語(見偵卷第5 頁至同頁反面、第7 至8
頁、第88頁),核與被告歐宜汶於警詢時供稱:105 年12月
間有一個綽號『阿叡』的男子向其收購蕭宸佑之台新銀行帳
戶,其與『阿叡』就約在基隆市愛三路附近,並將蕭宸佑之
帳戶提款卡賣給『阿叡』等語(見偵卷第10頁),暨被告蕭
宸佑於偵訊時供稱:其將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歐宜汶,歐宜汶有給付7,000 元,但其不知道歐宜汶將帳
戶交給朱俊叡,也不認識朱俊叡等語(見偵卷第83頁),均
大致無違,足證被告蕭宸佑與朱俊叡素未謀面,被告蕭宸佑
自無可能係因在場見聞被告歐宜汶與朱俊叡間之對話,而主
動表示欲販賣帳戶予朱俊叡,是被告歐宜汶於偵訊時所辯之
情節,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歐宜汶於警詢時供稱:其只認
識朱俊叡幾天、見過兩次面,並非熟識等語(見偵卷第10頁
反面),自亦無可能係因確信朱俊叡收購金融帳戶將從事合
法用途,始將金融帳戶交予朱俊叡,且被告歐宜汶未出售自
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反而轉向被告蕭宸佑收購金融帳戶,足
徵其對於朱俊叡將持以從事不法行為應有所預見,竟仍甘冒
風險將被告蕭宸佑之台新銀行帳戶交予朱俊叡,主觀上應係
基於牟利之意圖而為,故同案被告朱俊叡於偵訊時供稱:其
支付歐宜汶每本帳戶9,000 元,蕭宸佑只收到7,000 元,可
能是歐宜汶從中賺取2,000 元差價等語(見偵卷第89頁),
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蕭宸佑、歐宜汶基於不確定故意,由被告蕭宸佑將台新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歐宜汶,再由被告歐宜
汶轉交予不熟識之朱俊叡,而輾轉供他人收領詐騙所得款項
之用,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蕭宸佑、歐宜汶與行騙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依
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蕭宸佑、歐宜汶均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而為,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幫助犯。又依卷附資料,
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蕭宸佑、歐宜汶有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
是核被告蕭宸佑、歐宜汶所為,均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各得依同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蕭宸佑、歐宜汶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使
不法之徒得持以收領詐騙所得款項而隱匿身分,增加檢警查
緝之困難性,並損及告訴人鄭振江追償損害之權益,所為實
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蕭宸佑、歐宜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
本件犯行,主觀惡性均非鉅,兼衡被告蕭宸佑、歐宜汶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 頁、第12頁),暨其等之犯
後態度、犯罪所得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所明定。查被告蕭宸佑、歐宜汶因本件
犯罪分別獲有7,000 元、2,000 元價金,此部分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且無資料顯示宣告沒收上開犯罪
所得有過苛之虞,揆諸首開規定,爰宣告沒收被告蕭宸佑、
歐宜汶之犯罪所得各7,000 元、2,000 元,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佳靜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827號
被 告 蕭宸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歐宜汶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12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宸佑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
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18 日
前某日,將所開立之台新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代價,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小蘋果卡拉OK」內販賣
予歐宜汶,歐宜汶再以9000元之代價轉賣予朱俊叡(另送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併辦)以賺取2000元差價,嗣朱俊叡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同日13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予鄭振江佯稱係鄭振江之
朋友,亟需用錢,致使鄭振江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 分許
,至臺東市東河鄉農會自動櫃員機匯款 2萬元至上揭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嗣鄭振江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鄭振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蕭宸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
告歐宜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三)被告朱俊叡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自白,(四)告訴人鄭振江於警詢時之指述,(
五)告訴人提供之臺東市東河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六)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等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玨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