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號
- 聲請人
- 智豐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佳伃
- 聲請人
- 智庫油品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賴振宏
- 代表人
- 聲請人共同
- 代理人
- 游文愷律師
- 被告
- 周佳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12月8 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54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29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智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豐公司)、智庫油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庫公司)前以被告周佳緯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6 年度偵字第529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侵占部分之認定,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無理由,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5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10日內之106 年12月2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案件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97年5 月31日起至105 年8 月10日止受僱於聲請人智豐公司,並以駕駛智豐公司關係企業即聲請人智庫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油罐車及載運其內聲請人智庫公司所有之油品予客戶為業。惟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4 年11月至105 年7 月間,多次將聲請人智庫公司數量不詳之柴油,私自運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健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宏公司)銷售,並以其胞弟周佳宏任職之群益油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銷項憑證,而將不詳金額之銷售所得款項侵吞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依照健宏公司經營吊車事業之性質,以及104 年11月以前健宏公司向告訴人購買柴油之紀錄,佐以聲請人智豐公司經理李少甫與健宏公司前代表人楊茂榮間之通話內容,足證健宏公司確實每月均有大量柴油需求,惟健宏公司於104 年11月至105 年7 月間並無購買柴油之進項憑證,縱使有購買柴油之進項憑證,其數量是否與健宏公司平時所需之用量相符,亦有疑問,駁回再議處分未予詳查,徒以健宏公司已有70多筆進項憑證為由駁回再議,不無可議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所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故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所定法院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且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同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始得裁定交付審判,否則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五、經查,依聲請人智豐公司提出之車號000-000 號油罐車車輛軌跡資料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6 年2 月24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62110590號函附健宏公司104 年9 月至105 年8 月間之進項發票明細,固足證被告曾於105 年5 月5日、5 月25日、6 月16日及6 月23日駕駛油罐車前往健宏公司附近之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或華亞三路停留,且上開期間健宏公司均未向聲請人購買柴油(見106 年度他字第127號卷第9 至11頁、106 年度交查字第184 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反面)。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不記得上開期間為何前往健宏公司,但其任職智豐公司期間,經常送油至健宏公司,與健宏公司相處不錯,健宏公司有時會贈送水果、蔬菜要其過去拿,且其記得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二路附近還有智豐公司其他客戶,也有可能送貨到別的公司去等語(見106 年度交查字第184 號卷第55至56頁),核與證人楊茂榮於偵查中證稱:其自己有種蔬菜、水果,有送給被告,被告即使沒送油也會順道過去拿等語(見106 年度交查字第184 號卷第61頁)相符,則偵查中既未顯現任何資料佐證被告於上開期間載運之柴油數量確有短少,或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二路附近確無其他聲請人銷售油品之對象,自難僅以被告駕駛油罐車至健宏公司附近停留,即逕認被告係私自載運聲請人智庫公司之柴油至健宏公司銷售。又依前述健宏公司之進項發票明細,健宏公司僅於104 年8 月間曾向聲請人智庫公司購買油品1 次(見106 年度交查字第184 號卷第36頁),此外並無任何群益公司所開立之發票;而依聲請人智豐公司所提出李少甫與楊茂榮間之通話內容(如附件,見106 年度他字第127號卷第12頁),楊茂榮已明白表示不記得104 年11月至105年7 月間是否均有購買油品,李少甫仍不斷就相同問題追問楊茂榮,則楊茂榮其後於電話中改稱上開期間都有加油,既非實際查看公司帳簿後所為之答覆,即難認與事實相符,且所謂於上開期間均有加油,究係向何人購買油品及其購買之次數、數量等,均不得而知,是上開進項發票明細及通話內容,顯均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所指健宏公司每月均有大量柴油需求及被告以群益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充作銷項憑證等情節。再者,前述健宏公司之進項發票明細,雖未見聲請人以外之油品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然上開進項發票之銷售人不乏汽車公司或汽車貨運公司,此有銷售人明細在卷可查(見106 年度交查字第184 號卷第42頁),尚無法排除健宏公司係與汽車公司或汽車貨運公司合作以支應其業務需求,故不得僅以健宏公司未取具油品公司開立之發票,即遽以推論健宏公司必係私下向被告購買聲請人智庫公司之油品。
六、綜上所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且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院依職權調閱偵查卷宗審核結果,亦認未達起訴門檻,依上揭關於交付審判制度之說明,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而聲請交付審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楊茂榮:喂
李少甫:楊老闆 你好 我這裡智豐
楊茂榮:啊…智庫啦!
李少甫:我智庫,我姓李,楊老闆我們司機今天會過去加油,我
有些事情想請教你,11月到7 月這期間,發票是否開另
一間公司"群益"的給你
楊茂榮:我不記得了,沒看我也不記得,都交給小姐了,我都沒
看
李少甫:喔!拿給小姐了,那11月到7 月還是有過去加油,這段
時間還是有去加油,對不對?喂…
楊茂榮:不記得了
李少甫:啊…發票是拿給小姐就對了
楊茂榮:是
李少甫:公司在問~11月到7月都有過去加油就對了
楊茂榮:11月
李少甫:就是11月到7 月,我們這段期間本來都是開智庫的發票
,7 月又開。我現在的意思是11月7 月是否開別間發票
給你,不是智庫的?
楊茂榮:我沒看清楚,不知道對不對
李少甫:一直都有開發票,是否是開"群益"的發票
楊茂榮:一直都有開,但是沒看是哪間開的
李少甫:但是一直都有過去加油就對了
楊茂榮:有啦
李少甫:11月到7月都有加就對了
楊茂榮:是
李少甫:好好好,我們今天會過去加油
楊茂榮:噢
李少甫:楊先生 謝謝 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