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璿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許凱竣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張家和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184號、107年度偵字第159號、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詠璿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4、編號6至編號7、編號9、編號11至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許凱竣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4、編號6至編號7、編號9、編號11至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張家和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4、編號6至編號7、編號9、編號11至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家和前於民國105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緣陳詠璿、許凱竣、張家和3 人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三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出口我國國境及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爽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06年2月間,由陳詠璿指示張家和、許凱竣以張家和之名義承租臺中市○○區○○○街00號之倉庫作為藏放愷他命之地點,陳詠璿再於106年6月19日獨自出境至廈門,經「爽哥」指使第三級毒品將愷他命(84包,驗前總毛重195770.50 公克,驗前總淨重191651.5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87818.55公克,驗餘總淨重191649.52公克)夾藏分裝在560臺踏步機之14只木箱內,進而聯繫不知情之運送業者,將該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夾藏在貨櫃而以海運方式,於106 年11月26日自大陸地區之廈門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之基隆港,復由不知情之新義發企業行受託於106 年11月27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關(進口報單號碼:AA/06/372/H1274 號)入臺,並於同日將該批毒品再委託不知情之宏勝通運公司指定於106 年11月30日送往臺中市某處,最後再由陳詠璿、許凱竣、張家和至現場收取貨物,惟於途中,陳詠璿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向宏勝通運公司通知改變送貨地點至臺中市○○區○○○街00號之上開倉庫下貨,並通知收貨人「張家和」前往上址接貨,俟通運公司抵達現場之際,張家和業已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上開倉庫等候,陳詠璿、許凱竣則另駕駛自用小客車在現場周邊等候,待張家和簽領上開貨物後,許凱竣旋即下車指揮堆高機卸貨之際,當場為警及調查官逮捕,並扣得詳如後附件編號1 至編號32物品,乃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陳詠璿、許凱竣、張家和及其選任辯護人等全部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3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29至134頁反面、第175至184頁反面】,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查: ㈠被告陳詠璿、許凱竣、張家和就於上開時地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6184號卷,下稱106偵6184號卷,共二卷,卷一第 3至9頁、第24至29頁、第51至58頁、第70頁、第93至95頁、第220至221頁、第222至223頁、第224至225頁,卷二第42至45頁、第51至55頁、第57至61頁、第93至95頁、第106至120頁、第121至138頁、第139至153頁;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153號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5頁、第27至29頁;本院 106年度偵聲字第5 號卷第35至38頁;本院卷第22至26頁、第29至32頁、第34至37頁、第127至136頁、第170至187頁】,參以證人黃金玲、蔡燿州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見 106偵6184號卷一第72至74頁、第97至98頁】,並有進口報單、手機照片、對話內容翻拍、匯款帳戶翻拍、交易明細翻拍、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現場搜索照片10張、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地區機動工作組扣押封條、張家和郵局存摺封面、內頁、許凱竣張家和WE CHAT 對話內容、許凱竣陳詠璿WECHA T對話內容、陳詠璿手機照片2張、手機內容翻拍照片1張、許凱竣手機照片2張、許凱竣陳詠璿WECHAT對話內容、土地暨房屋租賃契約書、張家和身分證影本、照片3 張、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張家和)、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許凱竣)、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陳詠璿)、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身分證影本等、張家和通聯調閱查詢單、個人戶籍資料(張家和)、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公司基本資料、許凱竣基本資料、毒品照片63張【見106 偵6184號卷一第10至23頁、第35頁、第50頁、第59至61頁、第67至69頁、第99至106頁、第110至149頁、第 150至160頁、第169至173頁、第177至20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年12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查扣貨物照片8 張、對話內容翻拍、陳詠璿手機對話翻拍【見 106偵字第6184號卷二第1頁、第9至17頁、第24頁、第32至39頁、第48至50頁、第62至86頁】,照片11張、宏勝通運簽收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張家和)、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許凱竣基本明細資料、張家和基本明細資料、陳詠璿全戶戶籍查詢結果、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偵查第一隊現場查獲照片9 張【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9號卷第13至17頁、第112 頁、第124至136頁、第137至139頁、第148至150頁、第158至159頁、第160至164頁】,106295案件鑑識報告【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36號第9頁正反面】,被告許凱竣107年2月12日、107年4月9日自白書、被告陳詠璿107年2 月22日、107年4月10日自白書、被告陳詠璿出入境查詢資料、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7 年4月2日職務報告、本院拍攝證物愷他命照片5 張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74至77頁、第86至88頁、第150至156頁、第194至196頁】,並扣得詳如後附件編號1 至編號32物品在卷可徵。從而,應認被告陳詠璿、許凱竣、張家和等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復查被告陳詠璿於本院107 年2月7日訊問時自白供述:我是負責跟爽哥聯絡,爽哥叫我去收貨,我就去收貨,許凱竣、張家和是我找他們來幫忙搬貨的,那時候我有欠賭債,爽哥叫我去領貨,事成並約定要給我五十萬元抵賭債,後來106 年1 月的時候爽哥打電話給我說叫我去領貨,11月10幾好或是11月中的時候有貨運公司小姐打電話給我說有一批貨要去領,我就去領了。爽哥告訴我貨裡面有愷他命,不是用電話是用SKYPE聯絡,用我的IPHONE,那隻是接網路的,沒有SI M卡,沒有門號的IPHONE 電話被扣押了,該電話是我的,我所有的,我找他們張家和、許凱竣幫我做這些事情,爽哥跟我說可以抵押50萬元的賭債,但是還沒有拿到就被抓了,我請張家和幫我租的倉庫,倉庫的租金我支付,1 次1萬8仟元,應該有付了4、5次,有時候我會請許凱竣去幫我付2-3 次,我自己付了1 次,有時候是我拿錢給許凱竣,請他去幫我匯款給出租人,張家和去簽倉庫租賃契約,爽哥大約40幾歲,真實姓名我不清楚,我是用SKYPE 聯絡,他找我去做這工作的時候有見過他一兩次,跟他也不知道算不算熟,我有欠他錢,前前後後輸了4 百多萬,我是玩線上百家樂,那時候爽哥問我要償還賭債的事情,問我要用何人名義進口,那時候公司名義人是張家和,所以我就說用張家和名義進口,我負責接電話,他打來之後我請張家和他們先過去,之後我才到,我清楚的事情就只有爽哥叫我領貨抵賭債,而爽哥有告訴我貨裡面有違法東西,說可以抵50萬元的賭債,叫我去領貨,後來到要領貨的時候,爽哥才告訴我說貨裡面有愷他命,後來我想說只有一點點,我就沒有想那麼多我就去領了,本案運輸毒品只有我、張家和、許凱竣參與,那時候我欠他錢而且他又一直逼我還錢,我以為只有一點點,所以我就去領了,用無摺存款匯給新義發企業行,我全部承認,我以後不會再做了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核與被告許凱竣於本院107 年2月7日訊問時自白供述:我是負責載運陳詠璿,我們有成立一家公司做家具的,這間公司的大大小小事情都是陳詠璿在處理的,這家公司是106 年的6、7月的時候成立的,陳詠璿有時候會叫我載他去忙這些事情,陳詠璿一開始是說要給伍仟元的工錢,但我還沒有拿到工錢就被抓了,本案被告張家和有得到什麼好處我不知道,我不清楚,不是我跟他說的,應該是陳詠璿跟張家和講的,我不知道,陳詠璿提議租賃倉庫,陳詠璿付倉庫的租金,付了3、4次,這批毒品是愷他命,張家和去倉庫簽租賃契約,我也有去,我與張家和一起去,因為張家和不是台中人,我是台中人住台中市太平區,所以是我帶他一起去,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在使用的,登記名義人是我,一機一卡,『爽哥』是陳詠璿說要幫陳詠璿還賭債的人,我沒有跟他見過面,因為當時我以為是公司要進家具,但是案發前陳詠璿告訴我為了要還賭債,有一個叫做爽哥的人會幫他,所以這次會進口一批毒品,夾藏在張家和個人名義的踏步機運動器材中,陳詠璿當時沒有告訴我毒品是何種毒品,我也不知道數量多少。因為當時想說要幫助朋友,我也沒有想那麼多,我只有匯過一筆兩萬五仟元的,我全部承認起訴犯罪事實等語之情節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再互核與被告張家和於本院107 年2月7日訊問時自白供述:我是在倉庫收貨的人,許凱竣聯絡我,聯絡我當天去那裡領貨,我從金山的家裡出發,到台中。我案發前一天早上到台中,住在忘記名稱的飯店,在台中市中區、北區柳川附近,我自己出錢,住一天8百多,跟我女友,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 號,許凱竣電話我沒有記住,許凱竣是用手機通信軟體微信聯絡我,許凱竣跟我說後天要收貨,到場隔天到的時候許凱竣跟我說陳詠璿有欠賭債,這次進口家具有夾藏毒品需要我幫忙,就這樣,就等許凱竣聯絡,原本約定是這次錢償還賭債之後有多於會分給我,是陳詠璿跟我說的,陳詠璿欠別人賭債,許凱竣聯絡我,案發當天(106 年11月30日)我有跟陳詠璿碰面,陳詠璿對我說這次賺的錢還完賭債後,如果有多的會分給我,所以還沒有分到錢我就被抓了,陳詠璿告訴我欠人賭債的,我沒有想那麼多,因為當天中午就要收貨了,就是有夾藏毒品的家具要進倉庫了,這批毒品是愷他命,租倉庫的租金許凱竣他們處理的,我不知道何人支付,去倉庫簽租賃契約我和許凱竣一起去,是我簽的,本件毒品是夾藏載貨櫃棧板運進來的,我不清楚從哪裡運進來的,就只知道這次夾藏毒品是陳詠璿欠人賭債其餘我都不知道,我有去看房子並且自稱張先生,本案運輸毒品,我所知道就只有我們三個,原本我在台中有租房子工作,後來就沒有租了,回到金山,後來許凱竣有打電話給我說要忙,所以我才會下台中,因為當時他跟我說的時候已經要收貨了,時間很趕,我就沒有想那麼多,我匯兩萬五仟元給新義發企業行,去銀行存,是許凱竣拿給我的,在當天等語之情節亦大致吻合【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6頁】,與證人吳克俊即本件承辦員警於本院107 年4 月18日審理時證述:許凱竣跟張家和就是表示說受陳詠璿的指使,在11月28日基隆關跟保三總隊查獲的當時收件人是張家和,當時是知道張家和,我們跟保三總隊會同在11日30日南下監控貨車去交貨,我們大概在12時10分貨車到達現場,張家和出現引導貨車到軍榮五街倉庫,大概在12時20分的時候,陳詠璿跟許凱竣駕駛另外一部6288-DM 號灰色車轎車進來,看張家和已經簽收完畢了,這時候看大概環境已經安全了,那時候許凱竣下車跟張家和一起在那邊指揮堆高機卸貨,陳詠璿還停留在車上觀望,我們在12時40分發動逮捕,逮捕之後才確認許凱竣跟陳詠璿的身分,在現場監控的時候就已經知道他們三人都有涉嫌本案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72頁】,並有扣案之詳如後附件編號1至編號32物品在卷可佐,且本件扣案詳如後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3箱(共計84包,合計驗前總毛重195770.50公克,驗前總淨重191651.59公克,驗餘總淨重191649.52公克,純度約98%,驗前總純質淨重187818.55公克),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atami ne)成分一節,亦有該局106年12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06偵6184號卷二第1頁】,亦足徵被告陳詠璿、許凱竣、張家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爽哥」之成年男子間,確有上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均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陳詠璿、許凱竣、張家和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陳詠璿、許凱竣、張家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爽哥」之成年男子上開所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管制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99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意旨可參)。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是核被告陳詠璿、許凱竣、張家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因運輸而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陳詠璿、許凱竣、張家和,均係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陳詠璿、許凱竣、張家和利用不知情之海運、報關業者及貨運人員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報關進口,係為間接正犯。 ㈢再被告陳詠璿、許凱竣、張家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爽哥」之成年男子就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張家和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陳詠璿、許凱竣、張家和上開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理由如下: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製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見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詠璿、許凱竣、張家和就其等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有其等上開警詢、偵訊及本院歷次審理筆錄在卷可佐,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即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減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6條本文),法定本刑為「併科罰金」之部分,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刑法第66條、第67條)。 ⒉另被告陳詠璿為警查獲後,雖主動供出其等所共同運輸之毒品係由「爽哥」、「陳爽」所提供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製造毒品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是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第147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7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證人吳克俊即本件承辦員警於本院107年4月18日審判程序時證述:陳詠璿有供出上游爽哥,但是沒有提供足供辨識的基本資料跟聯絡方式,就是提供一個綽號,許凱竣跟張家和就是表示說受陳詠璿的指使,在11月28日基隆關跟保三總隊查獲的當時收件人是張家和,當時是知道張家和,我們跟保三總隊會同在11日30日南下監控貨車去交貨,我們大概在12時10分貨車到達現場,張家和出現引導貨車到軍榮五街倉庫,大概在12時20分的時候,陳詠璿跟許凱竣駕駛另外一部6288-DM 灰色車轎車進來,看張家和已經簽收完畢了,這時候看大概環境已經安全了,那時候許凱竣下車跟張家和一起在那邊指揮堆高機卸貨,陳詠璿還停留在車上觀望,我們在12時40分發動逮捕,逮捕之後才確認許凱竣跟陳詠璿的身分,在現場監控的時候就已經知道他們三人都有涉嫌本案,之前的部分我們事後再去追查,就是以張家和的名義跟他開設貿易公司名義進口紀錄的確是有,但是先前就沒有查獲,在現場軍榮五街的倉庫裡面有看到他們上一次從泰國進的木椅,還有上一次從大陸進的跑步機,但是現場檢查裡面就沒有再有存留夾藏的毒品,上一次進的東西還囤在那個倉庫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正反面】;及證人蘇俊利於本院同日審判程序時證述:我們借提的時候陳詠璿是有交代一個「爽哥」,但是沒有實際的姓名,我們沒有辦法追查,因為我們發現的時候這批貨就已經從倉庫了,我們是從倉間這邊切進去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7年2月23日函、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07 年3月5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0頁】。從而,應認本件被告陳詠璿雖供出毒品來源,惟並未因而破獲,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二者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又被告陳詠璿、許凱竣、張家和及其等選任辯護人雖均請求本件准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刑期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旨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對於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劑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予以管制,並區分其等級及品項,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持有,乃至非法使人施用及引誘他人施用各級毒品之行為,分別明定其處罰。本件被告陳詠璿、許凱竣、張家和無視毒品對施用者身心健康戕害甚大,對社會治安亦危害非輕,竟為牟取私人利益,起意運輸毒品,且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3箱(共計84包,驗前總毛重195770.50公克,驗前總淨重191651.5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87818.55公克,驗餘總淨重191649.52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atamine)成分,有該局106年12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06偵6184號卷二第1頁】,該運輸毒品之數量、可供吸食之次數,均甚為龐大,且市價高達數千萬元,明顯置我國人民身心健康於不顧,亦重大影響我國社會治安甚鉅,尚難認其等三人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且本件被告陳詠璿、許凱竣、張家和運輸毒品犯行,已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本刑業已減輕至最低可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相較於其所為犯行之嚴重性,自更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茲審酌被告陳詠璿、許凱竣、張家和均正值青年,其等三人明知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對於人體危害甚鉅,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受他人指使,以前述手段,自大陸地區運輸走私為數高達近200 公斤之愷他命入境,嚴重打擊國內反毒政策之執行成效及政府對進口物品之管制,且一旦得手,待該批毒品流入市面,將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人體健康,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實鉅,其等犯罪情節及惡性重大,均應予嚴加非難,惟考量其等三人犯後坦承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知所警惕也深感懊悔,亦有悔改之意,兼衡其等三人均尚未實際獲得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併參酌被告陳詠璿、張家和、許凱竣均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見106偵6184號卷一第3頁、第24頁、第51頁】,且本件尚未將毒品流傳於眾,對他人法益尚未造成重大明顯之實害,且其等三人之犯後於偵、審過程當中均自白,亦確實配合偵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併啟被告三人自我反省,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上游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上游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上游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友?自己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上游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職是,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運毒害人自私損人惡念,不要一再想不擇手段賺錢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宜替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不要運毒之助紂為虐,乘自己目前還來的及回頭,自己心甘情願改過,早日回頭,永不嫌晚,這樣的心態觀念行為,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旅程。 三、沒收部分 ㈠查,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年7 月1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亦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至於其餘之沒收,應適用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參)。再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參照);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仍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參照)。職是,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2 、編號4、編號6至編號7、編號9、編號11至編號1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陳詠璿、許凱竣、張家和等三人之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陳詠璿、許凱竣、張家和等三人供述明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其等三人所犯罪項下,均予以諭知宣告沒收之。又上開之物,業均已扣案在卷,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自毋庸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728號、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職是,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3箱(共計84包,驗前總毛重195770.50公克,驗前總淨重191651.5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87818.55公克,驗餘總淨重191649.52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atamine)成分,有該局106年12月1日刑鑑字第106802012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 106偵6184號卷二第1頁】,是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共計84包(含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84包,驗前總毛重195770.50 公克,驗前總淨重191651.5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87818.55公克,驗餘總淨重191649.52 公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均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之,併此敘明。 ㈣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陳詠璿、許凱竣、張家和並未因本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獲取任何利益,此觀諸被告陳詠璿於本院107年4月18日審判程序時供述:本件因為被抓了,所以50萬賭債沒有被抵掉,沒有得到其他的報酬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被告許凱竣於同日審判程序時供述:我沒有得到任何好處,沒有拿到錢,本來說賭債還了可以分一些給我,因為被抓了,結果都沒有分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被告張家和於同日審判程序時供述:我全部認罪,我沒有得到任何好處,還沒有講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甚明,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其等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對價,復衡情被告陳詠璿、許凱竣、張家和等人運輸毒品入境後,尚未成功交付「爽哥」即遭查獲,是其等所辯尚未取得報酬乙情,尚非不可採,故本院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基本法理,認被告陳詠璿、許凱竣、張家和三人本案尚無犯罪所得,即無刑法第38條之1 等有關犯罪所得沒收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末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 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查,扣案如後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陳詠璿、許凱竣、張家和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證據,然上開物品本身,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編號3、編號5、編號8 、編號10、編號15至編號32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罪無涉,此業據被告陳詠璿、許凱竣、張家和等人供述明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此外,復查無其它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核與本案犯罪有全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附此併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鄭景文 法 官李謀榮 法 官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卷 頁 │ 備 註 │ ├──┼──────────┼────────┼─────────┼──────┤ │ 1 │愷他命 │3 箱(共計84包,│⑴107年度保字第202│違禁物 │ │ │ │驗前總毛重195770│ 號編號1 (本院卷│ │ │ │ │.50 公克,驗前總│ 第95頁) │ │ │ │ │淨重191651.59 公│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克,驗前總純質淨│ 警察局106年12月1│ │ │ │ │重187818.55 公克│ 日刑鑑字第106802│ │ │ │ │,驗餘總淨重1916│ 0124號鑑定書(10│ │ │ │ │49.52 公克,併同│ 6偵6184號卷二第 │ │ │ │ │難以完全析離之包│ 1頁) │ │ │ │ │裝袋84包) │ │ │ ├──┼──────────┼────────┼─────────┼──────┤ │ 2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 1支 │107年度保字第198號│供犯罪所用之│ │ │,門號:0000000000,│ │編號1 (本院卷第91│物 │ │ │IMEI:00000000000000│ │頁) │ │ │ │9,張家和) │ │ │ │ ├──┼──────────┼────────┼─────────┼──────┤ │ 3 │電子產品(SAMSUNG 手│ 1支 │107年度保字第199號│與本案犯罪無│ │ │機,無門號及IMEI,許│ │編號1 (本院卷第92│涉 │ │ │凱竣) │ │頁) │ │ ├──┼──────────┼────────┼─────────┼──────┤ │ 4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 1支 │107年度保字第199號│供犯罪所用之│ │ │,門號:0000000000,│ │編號2 (本院卷第92│物 │ │ │陳詠璿) │ │頁) │ │ │ │ │ │ │ │ ├──┼──────────┼────────┼─────────┼──────┤ │ 5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 1支 │107年度保字第199號│與本案犯罪無│ │ │,無門號,IMEI:0134│ │編號3 (本院卷第92│涉 │ │ │00000000000,許凱竣 │ │頁) │ │ │ │) │ │ │ │ ├──┼──────────┼────────┼─────────┼──────┤ │ 6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 1支 │107年度保字第199號│供犯罪所用之│ │ │,無門號及IMEI,許凱│ │編號4 (本院卷第92│物 │ │ │竣) │ │頁) │ │ ├──┼──────────┼────────┼─────────┼──────┤ │ 7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 1支 │107年度保字第199號│供犯罪所用之│ │ │,門號:0000000000,│ │編號5 (本院卷第92│物 │ │ │IMEI:00000000000000│ │頁) │ │ │ │7,許凱竣) │ │ │ │ ├──┼──────────┼────────┼─────────┼──────┤ │ 8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 1支 │107年度保字第199號│與本案犯罪無│ │ │,門號:0000000000,│ │編號6 (本院卷第92│涉 │ │ │IMEI:00000000000000│ │頁) │ │ │ │2 ,許凱竣) │ │ │ │ ├──┼──────────┼────────┼─────────┼──────┤ │ 9 │電子產品(HUGIGA手機│ 1支 │107年度保字第199號│供犯罪所用之│ │ │,門號:0000000000,│ │編號7 (本院卷第92│物 │ │ │IMEI:00000000000000│ │頁) │ │ │ │1,許凱竣) │ │ │ │ ├──┼──────────┼────────┼─────────┼──────┤ │ │電子產品(SIM卡,門 │ 1張 │107年度保字第199號│與本案犯罪無│ │ │號不知,許凱竣) │ │編號8 (本院卷第92│涉 │ │ │ │ │頁) │ │ ├──┼──────────┼────────┼─────────┼──────┤ │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 1支 │107年度保字第200號│供犯罪所用之│ │ │,門號:0000000000,│ │編號1 (本院卷第93│物 │ │ │IMEI:00000000000000│ │頁) │ │ │ │7) │ │ │ │ ├──┼──────────┼────────┼─────────┼──────┤ │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 1支 │107年度保字第200號│供犯罪所用之│ │ │,無門號,IMEI:3554│ │編號2 (本院卷第93│物 │ │ │00000000000,陳詠璿 │ │頁) │ │ │ │) │ │ │ │ ├──┼──────────┼────────┼─────────┼──────┤ │ │運動器材(踏步機,含│ 560台 │107年度保字第201號│供犯罪所用之│ │ │14木箱棧板,張家和)│ │編號1 (本院卷第94│物 │ │ │ │ │頁) │ │ ├──┼──────────┼────────┼─────────┼──────┤ │ │宏勝通運簽收單 │ 2張 │107年度保字第203號│不具刑法上重│ │ │ │ │編號1 (本院卷第96│要價值 │ │ │ │ │頁) │ │ ├──┼──────────┼────────┼─────────┼──────┤ │ │鐵捲門鑰匙 │ 1支 │107年度保字第203號│與本案犯罪無│ │ │ │ │編號2 (本院卷第96│涉 │ │ │ │ │頁) │ │ ├──┼──────────┼────────┼─────────┼──────┤ │ │毒品器具(愷他命吸食│ 1組 │107年度保字第203號│與本案犯罪無│ │ │盤及撥片,張家和) │ │編號3 (本院卷第96│涉 │ │ │ │ │頁) │ │ ├──┼──────────┼────────┼─────────┼──────┤ │ │金山郵局存摺(張家和│ 1本 │107年度保字第203號│與本案犯罪無│ │ │) │ │編號4 (本院卷第96│涉 │ │ │ │ │頁) │ │ ├──┼──────────┼────────┼─────────┼──────┤ │ │汽機車行照(6688-DM │ 1張 │107年度保字第203號│與本案犯罪無│ │ │汽車行照,許凱竣) │ │編號5 (本院卷第96│涉 │ │ │ │ │頁) │ │ ├──┼──────────┼────────┼─────────┼──────┤ │ │文件資料 │ 1本 │107年度保字第203號│與本案犯罪無│ │ │ │ │編號6 (本院卷第96│涉 │ │ │ │ │頁) │ │ ├──┼──────────┼────────┼─────────┼──────┤ │ │印章 │ 4個 │107年度保字第203號│與本案犯罪無│ │ │ │ │編號7 (本院卷第96│涉 │ │ │ │ │頁) │ │ ├──┼──────────┼────────┼─────────┼──────┤ │ │中國信託森鑫貿易有限│ 1本 │107年度保字第203號│與本案犯罪無│ │ │公司存摺 │ │編號8 (本院卷第96│涉 │ │ │ │ │頁) │ │ ├──┼──────────┼────────┼─────────┼──────┤ │ │贓款(入國庫,許凱竣│ 76,200元 │107年度保字第203號│與本案犯罪無│ │ │) │ │編號9 (本院卷第96│涉 │ │ │ │ │頁) │ │ ├──┼──────────┼────────┼─────────┼──────┤ │ │毒品器具(愷他命吸食│ 1個 │107年度保字第203號│與本案犯罪無│ │ │器) │ │編號10(本院卷第96│涉 │ │ │ │ │頁) │ │ ├──┼──────────┼────────┼─────────┼──────┤ │ │宅急便收據及存款回條│ 2張 │107年度保字第203號│與本案犯罪無│ │ │(許凱竣) │ │編號11(本院卷第96│涉 │ │ │ │ │頁) │ │ ├──┼──────────┼────────┼─────────┼──────┤ │ │機票 │ 2張 │107年度保字第203號│與本案犯罪無│ │ │ │ │編號12(本院卷第96│涉 │ │ │ │ │頁) │ │ ├──┼──────────┼────────┼─────────┼──────┤ │ │文件資料 │ 5張 │107年度保字第203號│與本案犯罪無│ │ │ │ │編號13(本院卷第96│涉 │ │ │ │ │頁) │ │ ├──┼──────────┼────────┼─────────┼──────┤ │ │發票 │ 5張 │107年度保字第203號│與本案犯罪無│ │ │ │ │編號14(本院卷第96│涉 │ │ │ │ │頁) │ │ ├──┼──────────┼────────┼─────────┼──────┤ │ │愷他命 │2瓶(驗餘淨重2.1│⑴107年度保字第204│與本案犯罪無│ │ │ │5公克) │ 號編號1 (本院卷│涉 │ │ │ │ │ 第97頁) │ │ │ │ │ │⑵法務部調查局106 │ │ │ │ │ │ 年12月14日調科壹│ │ │ │ │ │ 字第10623213720 │ │ │ │ │ │ 號鑑定書(106偵6│ │ │ │ │ │ 184號卷二第56頁 │ │ │ │ │ │ 正反面) │ │ ├──┼──────────┼────────┼─────────┼──────┤ │ │氟硝西泮 │1包(驗餘淨重10.│⑴107年度保字第204│與本案犯罪無│ │ │ │91公克) │ 號編號2 (本院卷│涉 │ │ │ │ │ 第97頁) │ │ │ │ │ │⑵法務部調查局106 │ │ │ │ │ │ 年12月14日調科壹│ │ │ │ │ │ 字第10623213720 │ │ │ │ │ │ 號鑑定書(106偵6│ │ │ │ │ │ 184號卷二第56頁 │ │ │ │ │ │ 正反面) │ │ ├──┼──────────┼────────┼─────────┼──────┤ │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2粒(總淨重0.36 │⑴107年度保字第204│與本案犯罪無│ │ │ │公克) │ 號編號3 (本院卷│涉 │ │ │ │ │ 第97頁) │ │ │ │ │ │⑵法務部調查局106 │ │ │ │ │ │ 年12月14日調科壹│ │ │ │ │ │ 字第10623213720 │ │ │ │ │ │ 號鑑定書(106偵6│ │ │ │ │ │ 184號卷二第56頁 │ │ │ │ │ │ 正反面) │ │ ├──┼──────────┼────────┼─────────┼──────┤ │ │車號0000-00(含鑰匙 │ 1輛 │107年度保字第258號│與本案犯罪無│ │ │1支及備胎,張家和) │ │編號1(本院卷第105│涉 │ │ │ │ │頁) │ │ ├──┼──────────┼────────┼─────────┼──────┤ │ │車號0000-00(含鑰匙 │ 1輛 │107年度保字第258號│與本案犯罪無│ │ │1支及備胎,許凱竣) │ │編號2(本院卷第105│涉 │ │ │ │ │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