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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8 日
  • 法官
    陳志祥鄭富容周裕暐

  • 被告
    楊美娟林裕鴻(原名:林玉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娟 選任辯護人 張文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裕鴻(原名林玉群)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侯傑中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1726、1727、2149、6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美娟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裕鴻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偽造之「許昱蓁」之署名叁枚及印文伍枚,均沒收之;偽造之 票號為CH六○五○八一九號、CH六○五二六一九號、CH六○五○八一七、CH六○五二六三五之本票,均沒收之。 楊美娟及林裕鴻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㈠楊美娟為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號「政東地政事務所」之地政士助理,負責不動產買賣交易簽約過戶之業務;林裕鴻(原名林玉群)則為中信房屋信義加盟店「登富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登富公司)之負責人,負責房屋仲介買賣之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1.林裕鴻以登富公司名義,受潘玉瑤之委託,仲介潘玉瑤所有基隆市○○區○○街000 號19樓之建物及所持分之土地,以新臺幣(下同)43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藍秋燕,潘玉瑤與藍秋燕並於民國105年5月1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楊美娟辦理上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藍秋燕嗣並交付簽約金85萬元及契稅款5 萬元予楊美娟。詎料,楊美娟及林裕鴻(未經起訴)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由楊美娟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現金90萬元侵吞入己後,將其中之35萬元存入其設於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嗣再經由林裕鴻之指示,開 立面額35萬元之支票,交付予林裕鴻;嗣再委由「168檳榔 攤」之老闆娘葉淑菁,交付其中之41萬5,000元予林裕鴻。 2.林裕鴻以登富公司名義,受王麗雪之委託,仲介王麗雪所有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建物及所持分之土地,以1,2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杜淑如,王麗雪與杜淑如並於105年3 月3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楊美娟辦理上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雙方並約定上開建物及土地買賣之價金,除第一期之簽約金外,均應存入安新建金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建經公司)所管理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帳戶內。詎料,楊美娟及林裕鴻(未經起訴)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由楊美娟於105 年5、6月間,陸續取得杜淑如所交付之60萬元及15萬元,而將之侵吞入己,嗣後楊美娟再行交付其中之現金10萬元予林裕鴻。 ㈡林裕鴻與楊美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裕鴻在不詳時、地,於票號為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 之空白本票出票人欄及由楊美娟所製作之借據上,偽造許昱蓁之署名共4 枚、指印1枚,並由楊美娟於前開本票上填載票據金額(分別為80萬元、50萬元、5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104年12月11日、24日、105年1月13日)等事項,並於前開本票及借據上盜蓋許昱蓁之印文共3枚。104年10月間,楊美娟在廖平快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購買房屋為由,與廖平快及廖平快之配偶柯進輝洽談借款事宜,嗣雙方達成借款之協議,約定由廖平快與柯進輝之子柯佩昇出名,借款予楊美娟。楊美娟遂於104 年12月11日、24日陸續出示前開發票日為104 年12月11日、24日之本票及借據予廖平快與柯進輝足以生損害於廖平快、柯進輝及文書、票據之正確性,廖平快及柯進輝遂因此交付130萬元予楊美娟。嗣於105年1月13 日,楊美娟再以裝潢房屋為由,向廖平快及柯進輝借款,並出示前開發票日為105年1月13日之本票予廖平快及柯進輝,足以生損害於廖平快、柯進輝及文書之正確性,廖平快與柯進輝遂因此交付50萬元予楊美娟。 ㈢楊美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5年8月1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於票號為CH0000000 號之空白本票之出票人欄,偽造許昱蓁之署名1枚、指印2枚,並在前開本票上盜蓋許昱蓁之印文2枚,及填載發票金額105萬元、發票日105年8月10日等事項,再於同年8 月11日持向李鳳美借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鳳美及票據之正確性,致使李鳳美因此陷於錯誤,借款105 萬元予楊美娟(實際交付100萬元,預扣利息2萬元及代辦借款之手續費3 萬元),楊美娟則於其事先製作之借據上,偽造許昱蓁之署名2 枚,並盜蓋用許昱蓁之印文4 枚,交付予李鳳美,以表示收受前開借款之證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鳳美及文書之正確性。 二、查獲經過: ㈠楊美娟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供承有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㈠1.2.所載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檢察官循線因而查悉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廖平快及李鳳美於借款予楊美娟後,楊美娟並未依約還款,幾經催促後,楊美娟均置之不理,廖平快及李鳳美驚覺有異,遂即檢具相關事證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檢察官於偵查後,循線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㈡、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三、起訴經過: 案經藍秋燕、王麗雪、杜淑如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廖平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係為被告楊美娟及林裕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林裕鴻之辯護人爭執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該供述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法律規定傳聞例外之情 形,自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 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亦未爭執,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所憑之理由: ㈠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㈠1.所載之犯罪事實: 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美娟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105年度他字第875號C1卷第3頁、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㈠第89頁至第91頁、本院卷㈢第182頁至第183頁、第190頁至第193頁、第356頁),核與告訴人藍秋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5年度他字第875號C1卷第47頁、本院卷㈢第179頁至第181頁、第184頁), 並有告訴人藍秋燕與潘玉瑤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影本、安新建經公司專戶資金控管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3月26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70203892號函暨該分局之查訪筆錄、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07年4月2 日基一信字第1155號函暨被告楊美娟設於該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支存帳卡明細表、 安新建經公司107年5 月14日107年度安新字第2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藍秋燕、潘玉瑤及被告林裕鴻以登富公司名義簽訂之協議書、聲明書影本、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07年6月5 日基一信字第2415號函暨被告楊美娟於105年5月20日以票據交換35萬元之票據影本、被告楊美娟與被告林裕鴻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等,在券可佐(見105年度他字第875號C1卷第6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8頁、106年度偵字第1726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㈡第103頁、第105頁、第271頁、第273頁、第275頁、第303頁、第343頁、第345頁、第347頁、本院卷㈢ 第33頁、第35頁、本院卷㈠第315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 事實,所為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2.又被告楊美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將上開現金35萬元存入伊設於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前揭帳號後,隨即開立面額35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林裕鴻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1頁 );另證人廖玉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有向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交由被告林裕鴻使用,渠有概括授權被告林裕鴻以渠之名義開立本票或支票等語(本院卷㈡第9 頁),而被告楊美娟所開立之前揭支票,其受款人為「林延達」(見本院卷㈢第35頁);證人廖玉庭授權被告林裕鴻以其名義簽發之支票中之受款人亦有署名「林延達」之人(見本院卷㈠第153頁、第163頁、第165頁、第175 頁、第183頁、第189頁、第215頁、第229 頁),足認被告楊美娟供稱:上開35萬元之票據,伊係交由被告林裕鴻使用等語,確屬可信。 3.又被告楊美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自告訴人藍秋燕所取得之現金90萬元,伊有將其中41萬5,000元交予被告林裕鴻等 語(見本院卷㈢第187頁),有被告楊美娟與被告林裕鴻前 揭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考,亦堪採信。 4.至被告楊美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藍秋燕所交付之款項,除前述35萬元及41.5萬元外,餘均用於繳付被告林裕鴻之電話費,或幫被告林裕鴻繳付利息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92頁)。惟被告楊美娟此部分所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 證明,本院自無從僅因被告楊美娟片面所言,而逕予認定。㈡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㈠2.所載之犯罪事實: 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美娟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105年度他字第875號C1卷第3頁至第4頁、第38頁、第53頁、本院卷㈠第89頁至第91頁、本院卷㈢第192頁至第201頁、第356 頁),核與告訴人杜淑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5年度他字第875號C1卷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卷㈢第52頁),並有告訴人杜淑如與王麗雪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影本、預收款收據影本(15萬元部分)、被告楊美娟收受告訴人杜淑如所交付之60萬元之收據影本、安新建經公司專戶資金控管表影本、安新建經公司107年5月14日107年度安新字第 2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杜淑如、王麗雪及被告林裕鴻以登富公司名義簽訂之協議書、聲明書、補充協議書、被告楊美娟與被告林裕鴻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見105年度他字第875號C1卷第20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32頁、第58頁、第59頁、106 年度偵字第1726號卷第41頁、本院卷㈡第303頁、第319頁、第321頁、第323頁、第325 頁、本院卷㈠第353頁至第357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所為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2.又被告楊美娟於取得告訴人杜淑如所交付前開金額之款項後,有交付其中10萬元予被告林裕鴻,有被告楊美娟與被告林裕鴻前揭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53頁至第357頁),可以認定。 3.至被告楊美娟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向告訴人杜淑如所取得之75萬元,有部分存入被告林裕鴻配偶廖玉庭設於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戶,有部分交給被告林裕鴻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1頁);核與被告楊美娟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伊向告訴人收回來的錢,有一部分是軋在伊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其他的存到被告林裕鴻配偶廖玉庭設於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戶不符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4頁至第195頁),是否可信,即屬有疑。又證人吳志昶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渠於105 年5、6月間曾與被告楊美娟至基隆市八斗子地區之小吃店向某人拿現金60萬元,之後被告楊美娟有至銀行存錢等語,然證人吳志昶亦證稱:渠不清楚被告楊美娟存了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7 頁)。故據證人吳志昶前後所稱,亦無從證明被告楊美娟所指曾將伊向告訴人杜淑如收取之前揭款向存入被告林裕鴻配偶廖玉庭設於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戶等事實,本院自無從依被告楊美娟片面所言,即遽予採憑。 ㈢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美娟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及被告林裕鴻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106 年度偵字第1726號卷第16頁反面、第24頁、本院卷㈠第89頁、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㈢第356頁、第373頁),核與被告楊美娟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廖平快於偵訊、本院審理及證人許昱蓁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㈢第202 頁至第204頁、105年度他字第1104號卷第17頁、本院卷㈡第29頁至第35頁、第25頁至第28頁),並有前開經偽造之借據、本票及證人許昱蓁聲明前開借據、本票上許昱蓁之署名及印文均非其本人所為之證明書、建物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見105年度他字第1104號卷第5頁、第7頁、第6頁、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堪認被告二人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2.被告楊美娟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向告訴人廖平快所取得之180萬元,係拿去填補被告林裕鴻之前挪用之款項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93頁),然無證據可為證明。且被告楊美娟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廖平快所交付之款項,其中有兩次是被告林裕鴻陪同伊至廖平快住處,伊於拿錢之後即將錢交付給被告林裕鴻,剩下的錢,伊係存到伊基隆一信之帳戶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07頁),其前後之供述不一,本院 自難因其片面所言,即遽予採信。 ㈣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美娟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106年度偵字第1726號卷第17頁、105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第30頁、第39頁、本院卷㈠第89頁、第92頁、本院卷㈢第3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鳳美之子 李啟翃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05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第 34頁),並有被告楊美娟偽造之本票及借據影本、證人許昱蓁聲明前開本票、借據上許昱蓁之署名、指印及印文均非其本人所為之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 105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第9 頁、第11頁、第15頁至第16頁)。堪認被告楊美娟就此部分事實,所為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2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易其意將之不法據為自己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3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楊美娟為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政東 地政事務所」之地政士助理,負責不動產買賣交易簽約過戶之業務,其對於告訴人藍秋燕及杜淑如所交付之前揭款項,依其業務有事實上之管領持有關係,且係反覆繼續實施之行為,自屬業務之性質。 2.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故核被告楊美娟就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㈠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楊美娟及林裕鴻就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楊美娟就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4.被告楊美娟就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㈠1.2.及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㈡所為,與被告林裕鴻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楊美娟及林裕鴻偽造署名、指印及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6.被告楊美娟及林裕鴻就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被告楊美娟就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7.被告楊美娟就所犯之業務侵占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8.公訴意旨雖未就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㈠1.所載侵占契稅款5 萬元及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㈢所載偽造借據之犯行起訴,然各該部分之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分別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業經告知被告楊美娟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㈢可能涉及偽造借據之犯罪事實(本院卷㈠第92頁),對於被告楊美娟之答辯,自不生影響。 ㈡刑之減輕部分: 1.自首之減輕: 被告楊美娟係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即向檢察官供承有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㈠1.2.所載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之業務侵占罪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按刑法第201條 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經查,被告楊美娟及林裕鴻偽造前述之本票,固值非難,然其係因需款孔急,為順利獲得借款而冒用證人許昱蓁名義簽發本票而行使,且偽造之本票張數不多,尚非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之情形,對於金融秩序危害尚非重大,本院認其等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屬不該,但此部分犯行尚有因情輕法重而可憫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等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酌減其刑。 ㈢量刑部分: 1.被告楊美娟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美娟未能妥善控管資金,竟利用其執行業務之機會,侵占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並以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自被害人處獲取資金,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妨害票據之信用性,所為實有不當;另審酌被告楊美娟曾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楊美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楊美娟所犯之業務侵占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本院所宣告之刑,非均得易科罰金,爰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楊美娟所犯之業務侵占罪,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 月,然因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非不得易科罰金,爰就所定 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林裕鴻部分: ⑴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裕鴻未能妥善控管資金,竟以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自被害人處獲取資金,妨害票據之信用性,所為實有不當;另審酌被告林裕鴻於本件犯行以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林裕鴻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⑵被告林裕鴻於本件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林裕鴻業已坦承犯行,且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信其歷此偵審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本件被告林裕鴻經本院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為緩刑4年之宣告,俾利其自新。 ㈣沒收部分: 1.被告楊美娟於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㈠1.2.及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行為後及被告林裕鴻於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而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除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經查: ⑴被告楊美娟及林裕鴻就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犯行,於偽造之借據上所偽造證人許昱蓁之署名及印文各1 枚,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楊美娟及林裕鴻就該部分事實,所偽造之借據1 張,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廖平快收執,已非被告楊美娟及林裕鴻所有,且非為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⑵被告楊美娟就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㈢所載犯行,於偽造之借據上,所偽造證人許昱蓁之署名2枚及印文4枚,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楊美娟就該部分事實,所偽造之借據1張,業據被告 持有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李鳳美收執,已非被告楊美娟所有,且非為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3.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亦有明文。而查,被告楊美娟及林裕鴻就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犯行,所偽造之本票3 張,及被告楊美娟就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㈢所載犯行,所偽造之本票1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各該本票上,所偽造之署名、印文及指印,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隨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4.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且最高法院往昔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採連帶沒收之相關見解,業經該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之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度台上字 第94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楊美娟因其與被告林裕鴻之業務侵占行為,所取得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楊美娟雖因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行,而取得廖平快及柯進輝所交付之180 萬元,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指犯罪所得係指違法行為之所得,本件被告楊美娟雖有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行,然其犯行並未成立刑法詐欺取財罪(詳如後述),其係因與廖平快與柯進輝之子廖佩昇間借款之法律關係,而取得廖平快與柯進輝所交付之款項。換言之,被告楊美娟保有該部分之款項為有法律上之原因,非為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柯佩昇欲如何向被告楊美娟請求返還該借款,乃屬民事問題,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之管道進行。 ③被告楊美娟因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犯行,所取得告訴人李鳳美所交付之10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 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楊美娟除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㈠2.所載業務侵占之犯行外,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侵占告訴人杜淑如於105年6月間,在基隆市所交付之50萬元,因認被告楊美娟此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等語。 ㈡被告楊美娟及林裕鴻除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㈡所載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外,另有行使偽造許昱蓁簽名及印文之證明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認被告楊美娟及林裕鴻此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㈢被告楊美娟及林裕鴻相互間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5 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於編號CH381056號空白本票上,填入面額30萬元、發票日:105年8月5 日,並於發票人欄上,由被告林裕鴻偽造其配偶廖玉庭之簽名,並蓋用自己指印後而偽造之,再由被告楊美娟於105年8月5 日透過李啟翃向其母李鳳美借款而行使之,致告訴人李鳳美陷於錯誤而借款被告楊美娟30萬元(實際交付29萬4,000元,預扣利息6,000元),因認被告楊美娟及林裕鴻係犯刑法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本院既認不能證明被告楊美娟及林裕鴻此部分之犯罪,而為無罪判決或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就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同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 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 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楊美娟及林裕鴻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楊美娟、林裕鴻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杜淑如、廖平快、許昱蓁之指述、證人王麗雪之供述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本票、借據、告訴人許昱蓁所出具之證明書、聲明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美娟固自白承認此部分之犯行,惟辯稱:告訴人杜淑如所交付之50萬元,於扣掉仲介費37萬元後,其餘款項有存入履約保證帳戶,之後用於支付增值稅之稅款等語;被告林裕鴻固坦承事先未經證人廖玉庭之同意,即以廖玉庭名義簽發本票及借據,並交由被告楊美娟持向告訴人李鳳美借款,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其與被告楊美娟以證人廖玉庭名義偽造有價證券、向告訴人李鳳美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以證人廖玉庭名義簽發本票及借據,均有獲得證人廖玉庭概括授權等語。辯護人侯傑中律師則以:依本院所調閱之廖玉庭於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影本,可以看出,在過去以廖玉庭名義所簽發之支票中,有被告林裕鴻簽署廖玉庭名字後蓋章的,也有廖玉庭親自簽名,亦有只蓋章沒有簽名的。而廖玉庭親自簽名的支票中,有受款人為「林延達」、「勝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雖證人廖玉庭只知道受款人「吳建宏」是裝潢師傅、「久久實業有限公司」是公司客戶、「林憲三」是被告林裕鴻父親等人,在廖玉庭在不知道「林延達」為何人之情形下,卻也在支票上親自簽名,且支票也有數張是支付給「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足見廖玉庭證述其有授權被告林裕鴻以其名義簽發票據一事,應屬實在。至於證人廖玉庭在偵查中雖有證稱:「林玉群有用我名字去開本票跟支票,他也有我的私章,他都把我拿去用,我不同意能怎麼辦」云云,廖玉庭之語氣似乎很無奈,但無奈與不同意乃屬兩事,廖玉庭縱使是因為家庭或其他因素勉強同意被告林裕鴻使用其名義,但廖玉庭既然知道被告林裕鴻一直使用其名義簽發票據,而繼續讓其使用,則被告林裕鴻之行為就不能稱之為偽造。再者,證人廖玉庭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媽媽有向林玉群借錢,他們會開票據換票籌措資金,……我擔任股東時,有同意林玉群開票,我算是概括授權給林玉群……」等語,可見被告林裕鴻以廖玉庭名義簽發本票,係在廖玉庭概括授權之範圍之內。因此,不管被告在簽署本票前,有無事先告知廖玉庭,並不會影響被告林裕鴻因廖玉庭概括授權以廖玉庭名義簽發本票之事實。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楊美娟涉嫌業務侵占告訴人杜淑如所交付之50萬元部分: 1.被告楊美娟及林裕鴻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㈠2.所載業務侵占之犯行,固經本院認定如上,惟告訴人杜淑如所交付之50萬元,其中37萬元,業經支付被告林裕鴻之仲介費用,此經告訴人杜淑如及王麗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54頁至第55頁、第62頁至第63頁),並有安新建經公司107年6月1日107年度安新字第26號函暨所附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項協議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㈢第29頁、第31頁),可以認定。 2.至其餘之13萬元,告訴人人王麗雪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並未用於支付增值稅之稅款云云,然據安新建經公司之專戶資金控管表所載,告訴人杜淑如所交付之簽約款,其中13萬元,業已存入安新建經公司之履約保證帳戶內,該款項並於105 年6月17日支付增值稅之稅款11萬4,251元(見106年度偵字 第1726號卷第41頁),告訴人人王麗雪前揭所述,與前揭書證尚有未符,自不足作為被告楊美娟不利認定之依據。從而,被告楊美娟辯稱:告訴人杜淑如所交付之50萬元,於扣掉仲介費37萬元後,其餘款項有存入履約保證帳戶,之後用於支付增值稅之稅款等語,尚非虛妄。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楊美娟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尚無從認定。 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楊美娟與林裕鴻涉嫌行使偽造證明書及以偽造本票及行使偽造之借據、證明書之方式,向告訴人廖平快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 1.被告楊美娟及林裕鴻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㈡所載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固經本院認定如上。惟查,被告楊美娟於向告訴人廖平快與柯進輝借款之初,即係以自己之名義向廖平快及柯進輝借款,且提出實際上為其所有坐落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9樓之建物, 設定抵押權予廖平快及柯進輝之子柯佩昇,以作為被告楊美娟向廖平快及柯進輝借款之擔保等情,業據證人許昱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9 樓之建物,渠係擔任被告楊美娟之人頭,被告楊美娟係借其名義買房子、辦理貸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5頁),並有被告楊美娟所製作之借據影本、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9 樓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等資料在卷可佐(見105 年度他字第1104號卷第5頁、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㈡第301頁)。是以,被告楊美娟及林裕鴻於向廖平快及柯進輝借款之初,是否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猶待進一步審認。 2.實則,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9 樓之建物於經被告楊美娟買受後,曾向銀行辦理貸款,其貸款數額為238萬4,238元,此經告訴人廖平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㈡第32頁),並有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 卷可佐。而該建物嗣經鑑價後,尚有287萬8,250元之價值,亦有臺北市士林區農會107年4月30日士農信字第1071000436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01頁)。換言之,被告楊美 娟如將該建物轉手出賣他人,至少可以取得相當於該建物價值即287萬8,250元之利益。反之,被告楊美娟於向廖平快及柯進輝借款之初,倘即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則被告楊美娟不依約還款之結果,將導致上開建物遭法院拍賣,法院最終縱係以上開鑑價之金額拍定,拍定之金額於清償銀行及廖平快、柯進輝之借款債權後,將無剩餘。兩相比較後,上開建物經法院拍賣後,被告楊美娟將蒙受有之重大損失(287萬8,250元-180萬元=107萬8,250元),被告 楊美娟身為地政士助理,對此利害關係,當知之甚詳。從而,被告楊美娟並無為訛詐廖平快及柯進輝,而使其自身蒙受鉅額損失之理由。是以,被告楊美娟既將上開建物設定抵押權予柯佩昇,可知其僅係為取得資金之週轉,尚難認為其與被告林裕鴻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3.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楊美娟及林裕鴻行使偽造證明書之事實部分,其所指證明書,應係指證人許昱蓁為證明被告楊美娟所交付予廖平快及柯進輝之本票及借據並非其所簽署,而出具之證明之誤(見105年度他字第1104號卷第6頁)。此外,遍觀全卷,亦無公訴意旨所稱經被告楊美娟及林裕鴻所指偽造之證明書。是以,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行使偽造證明書之事實,亦屬無法證明。 ㈢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楊美娟及林裕鴻涉嫌以證人廖玉庭之名義偽造本票、借據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 1.被告林裕鴻於105年8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於票號為CH381056號空白本票之發票人欄及借據上,簽署「廖玉庭」 之姓名共3枚及蓋用指印4枚,並於上開本票上填寫票據金額「叁拾萬元整」、發票日(105年8月5 日)等事項後,交予被告楊美娟,持向告訴人李鳳美借款,告訴人李鳳美遂因此借款30萬元予被告楊美娟(實際交付29萬4,000 元,預扣利息6,000 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楊美娟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林裕鴻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1726號卷第16頁反面、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16頁、本院卷㈠第89頁、第91頁、本院卷㈢第356頁),核與告訴人 李鳳美之告訴意旨及證人李啟翃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 105年度他字第1101號卷第1頁正反面、第34頁),並有被告林裕鴻以證人廖玉庭名義簽立之本票、借據影本、被告楊美娟所擬具之收據影本等資料在卷可佐(見105年度他字第 1011號卷第6頁、第8頁、第7頁),自堪信為真實。 2.公訴意旨認被告楊美娟及林裕鴻有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裕鴻於偵訊時供述:以證人廖玉庭名義簽發之本票,事先沒有經過廖玉庭之同意等語;被告楊美娟於偵訊時供述:以廖玉庭名義簽發之本票,係被告林裕鴻交給伊的,被告林裕鴻說他要調錢,伊有問被告林裕鴻有無經過廖玉庭之同意,被告林裕鴻說他簽了為主,廖玉庭不會知道等語;及證人李啟翃於偵訊時證述:渠有跟被告林裕鴻通過電話,被告林裕鴻說以廖玉庭名義簽發之本票,是他沒有經過廖玉庭之同意而簽發的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或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之授權,除個別授權外,尚包括概括授權。經查,依前述被告二人及相關證人之供述,雖可知悉被告林裕鴻事先並未徵得廖玉庭之同意,而簽發上開票據及文書,然證人廖玉庭於偵訊時證稱:因為渠之媽媽有向被告林裕鴻借錢,他們會開票據換票籌措資金,渠於擔任中信房屋公司時,渠有同意過被告林裕鴻開票,渠算是概括授權予被告林裕鴻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726號卷第1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一開始是向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請甲存支票交給被告林裕鴻使用,之後是向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申請甲存支票讓被告林裕鴻使用,渠都有概括授權給被告林裕鴻使用;被告林裕鴻如果在工作上或生活上需簽發票據,不用事先問渠,渠都概括授權給他;渠亦有授權被告林裕鴻以渠名義,向他人借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 頁、第17頁),業已言明其有概括授權被告林裕鴻以其名義簽發票據及向他人借款。另據被告楊美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藍秋燕所交付之款項中,伊有將其中之現金35萬元存入伊設於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後,隨即開立面額35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林裕鴻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1 頁);而被告楊美娟所開立之前揭支票,其受款人為「林延達」(見本院卷㈢第35頁);證人廖玉庭設於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存款帳戶中,以廖玉庭名義簽發之支票之受款人亦有署名「林延達」之人(見本院卷㈠第153頁、第163頁、第165頁、第175頁、第183頁、第 189頁、第215頁、第229頁)。可知被告林裕鴻為籌措資金 ,確有長期使用廖玉庭前揭支票之情形。又被告林裕鴻與證人廖玉庭既為夫妻,被告林裕鴻復有長期使用廖玉庭前揭票據之需求,衡諸一般常情,證人廖玉庭因被告林裕鴻調借資金之需求,確有可能概括授權被告林裕鴻以其名義簽發票據,或向他人借款。準此,證人廖玉庭之前開證述,非無可信之處。本件被告林裕鴻雖未事先徵得證人廖玉庭之同意,而以廖玉庭之名義簽發本票及借據,然其既已獲得證人廖玉庭之概括授權,其以證人廖玉庭名義簽發之本票及借據,尚難謂為偽造。進而言之,該以證人廖玉庭名義簽發之本票及借據既非偽造,被告楊美娟持以向告訴人李鳳美借款,自亦難認係詐欺取財。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此部分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楊美娟及林裕鴻涉嫌以證人廖玉庭之名義偽造本票、借據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楊美娟涉嫌業務侵占告訴人杜淑如所交付之50萬元部分及被告楊美娟與林裕鴻涉嫌行使偽造證明書及以偽造本票及行使偽造之借據、證明書之方式,向告訴人廖平快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原亦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 第1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205條、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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