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九生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劉佳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九生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西瓜刀及水果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秦九生於民國(下同)97、98年間生意週轉之需,向張子美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約定借期為1 年,每月利息為12,000元,由秦九生於借款時開立每月票面金額12,000元之支票(付款行:富邦銀行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 ,發票人:秦九生)予張子美之子張睿杰,以充作給付利息之用。後因張子美要求秦九生返還上開借款,秦九生遂於106 年5 、6 月間先行返還30萬元之借款本金予張子美,尚餘120 萬元本金未償還。又秦九生因生意失敗,於107 年4 月份起受雇於浤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指派至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之翡翠晶鑽社區擔任夜班保全一職。嗣於同年月下旬某日,何永宗、陳志中、簡佳宏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男子共約3 至4 名,至翡翠晶鑽社區找秦九生,並出示載有張子美簽名委託林煌輝催討債務及約明林煌輝可獲配催得借款百分之30之委託書,表示其等係受張子美之託前來催討債務,要求秦九生應清償所餘120 萬元欠款並將之交付予林煌輝。秦九生因經濟困窘,一時間無法還款,而何永宗、陳志中、簡佳宏等人復索債甚急,要秦九生一定要迅速提出可行之償債方案,秦九生迫於無奈,旋應何永宗、陳志中、簡佳宏之約,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一段之麥當勞見面,商談償還債務事宜,期間秦九生向何永宗、陳志中、簡佳宏表示會與其妹商談能否以其妹所有之房屋辦理二胎貸款以清償債務。同年5 月21日,秦九生、何永宗、陳志中、簡佳宏再次相約在上址麥當勞見面,商談債務事宜,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秦九生欲駕車離去時,何永宗、陳志中及簡佳宏乃進入秦九生所駕駛之車輛內,以阻止秦九生離去,後經秦九生報警處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員警林承翰、蕭時君據報到場處理,何永宗、陳志中及簡佳宏猶執意要求秦九生須提出具體可行償債方案,在秦九生表示將以其妹之不動產辦理二胎貸款以資償債後,秦九生始得順利離去。至此,秦九生因何永宗、陳志中及簡佳宏等人告以知悉其本人及親人住處,且已知悉其工作地點,復以幾近妨害自由之方式,逼迫其還款,爲免因其個人債務影響及工作社區住戶安寧,於是於同年5 月22日即離去上開翡翠晶鑽社區職位。同年5 月24日,陳志中、簡佳宏及真實姓名不詳男子共數名,復又前往翡翠晶鑽社區向秦九生催討債務,嗣因秦九生已離職不在社區擔任保全,陳志中及簡佳宏等人遂按該社區財務委員汪君平住處之電鈴,要求汪君平及在場之保全公司經理賴和義出面與其等商談處理秦九生債務後,陳志中及簡佳宏等人始離開。之後陳志中及簡佳宏等人與秦九生取得聯繫後,復相約於同年5 月26日至28日間之某日,至瑞芳火車站見面,該日何永宗、陳志中及簡佳宏邀得張明裕共同前往,並於該日下午2 時許與秦九生碰面,期間,陳志中等人見秦九生始終無法提出償債方案,乃至附近商店購買大聲公及鐵盤2 個,由陳志中以大聲公在瑞芳火車站廣場大聲播送秦九生欠債不還,人品可議,並要求秦九生依其指示反覆起立、蹲下,張明裕則以敲打鐵盤方式製造聲響吸引路人注意,迄該日凌晨12時許,陳志中等人見時間已晚而秦九生猶未能提出償債方案,始讓秦九生離去,陳志中即以前述公然侮辱及妨害自由方式,逼迫秦九生償債(何永宗、陳志中、簡佳宏及張明裕等人暴力討債涉嫌妨害自由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 二、秦九生因已辭職且其妹所有房屋無法辦理二胎貸款,乃請求何永宗、陳志中、簡佳宏等人給予一定時間處理債務,然爲其等所拒,且要求秦九生須於107 年5 月28日攜帶薪資及其妹所有房屋之所有權狀交予其等,由其等代爲辦理二胎貸款,秦九生經何永宗、陳志中、簡佳宏等人以前述騷擾其工作地點、公然侮辱及妨害自由等方式逼討債務,因無力償還,並擔憂因此事而連累家人,且走投無路,乃萌與107 年5 月28日在場向其索債之人同歸於盡之念頭,而基於殺人之單一犯意,於107 年5 月28日下午2 時許,將所有之西瓜刀及水果刀各一把置於後背包紙袋內,攜至基隆市○○區○○路00○0 號群賢閣咖啡廳,當時何永宗在咖啡廳外,陳志中、張明裕、簡佳宏則與秦九生先後進入咖啡廳,秦九生進入咖啡廳後,先將後背包置於店內桌上,在尚未商談債務之前,旋即自後背包內取出西瓜刀,朝在左手邊低頭滑手機之簡佳宏頸部揮劃,陳志中見狀即上前徒手奪刀,惟秦九生仍持西瓜刀揮向陳志中,並與簡佳宏、陳志中扭打,何永宗聽聞店內爭執打鬥聲後,入內查看,即見陳志中與另在場之張明裕(秦九生未持刀揮向張明裕)持店內椅子與秦九生持西瓜刀相互對峙,嗣簡佳宏及陳志中在雙方對峙期間,乘機離去咖啡廳並經送醫救護,是簡佳宏雖因之受有頸部及左耳廓切割傷之傷害,陳志中因之受有右胸3公分長開放性傷口及左上臂 挫傷等傷害,然因及時送醫救護,致秦九生未能逞其殺人之犯行。嗣警據報抵達現場,秦九生見狀乃持所攜水果刀抵在自己左胸及脖子,欲輕生,並與警對峙,經警勸說後,秦九生始放棄抵抗,束手就擒,並當場扣得上開西瓜刀及水果刀各1 把。 三、案經簡佳宏、陳志中2 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故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偵卷第6-10頁)、偵訊時(見偵卷第51-52 頁)供承在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4、310 頁),核與證人簡佳宏(即告訴人,警詢見偵卷第99-102頁;偵訊見偵卷第86-91頁;審理見本院卷第280-287頁)、陳志中(即告訴人,警詢見偵卷第14-17頁;偵訊見偵卷第86-91頁;審理見本院卷第267-280頁)、何永宗(案發時在場證人,警詢見偵卷第18 頁正反面;偵訊見偵卷第86-91頁;審理見本院卷第250-267頁)、張明裕(案發時在場證人,警詢見偵卷第103-106 頁;偵訊見偵卷第140-142 頁;審理見本院卷第288-302頁)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楊凱筠於偵訊時(案發時在場證人,見偵卷第87頁)、汪君平於本院審理時(即翡翠晶鑽社區財務委員,見本院卷第224-234 頁)、賴和義於本院審理時(即浤耀保全公司經理,見本院卷第216-224 頁)、林承翰於本院審理時(即獲報到麥當勞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員警,見本院卷第234-241 頁)、蕭時君於本院審理時(即獲報到麥當勞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員警,見本院卷第242-248 頁)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簡佳宏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7 年5 月28日、29日基衛署字第240 號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107 年6 月20日基醫醫行字第1070004373號函暨檢送之病歷、受傷救治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107-108 、112 -129頁)、告訴人陳志中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7 年5 月29日基衛署字第240 號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107 年6 月20日基醫醫行字第1070004373號函暨檢送之病歷、傷勢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109 、131-137 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214-215 頁)、現場勘驗照片共21張附卷可稽(見27-34 頁反面),復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8 月17日基院華刑孝107 訴409 字第07759 號函暨檢送之甲存交易明細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8 月17日基院華刑孝107 訴409 字第07760 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送之110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本院勘驗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報案資料錄音勘驗筆錄各1 份(見本院卷第191 、197-201 、215-216 頁)及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支票共4 張(發票人為:秦九生、受款人為:張睿杰)(見本院卷第87-89 頁、偵卷第26頁)且有扣案之西瓜刀、水果刀各1 把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迭經最高法院揭有判例足資參照。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分、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非不得旴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剌傷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供稱因遭逼債,故攜帶扣案之西瓜刀及水果刀,欲與向其索債之人同歸於盡,可見被告於案發前即具有殺人之犯意,且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於進入案發地點後,尚未與在場告訴人簡佳宏、陳志中等人有任何商討債務之行止前,即遽而取出所攜西瓜刀,朝在旁低頭滑手機之告訴人簡佳宏頸部揮砍,且告訴人陳志中上前阻止,被告猶未停手,仍朝告訴人陳志中胸部揮砍,而本案被告持以揮砍被害人之上開西瓜刀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刀鋒銳利,有該刀之照片可稽,應屬具有殺傷力之利器;酌以頸部內含人體呼吸主要器官,更有頸動脈流經,胸部屬人體之要害所在,且甚為脆弱,倘以利器揮砍,極易肇致死亡之結果,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西瓜刀為鋒利器物,若以之揮砍人體頸部、胸部將發生死亡結果,自應了然於心,由此益明被告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簡佳宏頸部、告訴人陳志中胸部時,主觀上係出於殺人之犯意。 ㈢綜上證據及推理,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基於同歸於盡之意思,攜帶扣案西瓜刀、水果刀,至案發地點,顯係預備殺害在案發地點向其索債之人,而其於抵達案發地點後,在場曾向其索債之人共有證人何永宗及張明裕、證人即告訴人簡佳宏及陳志中,是其等4 人顯均係被告預備殺人之對象,惟被告於案發地點僅持刀著手殺害證人簡佳宏及陳志中,業如前認定,是被告就證人簡佳宏及陳志中部分顯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就證人何永宗及張明裕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3 項、第1 項之預備殺人罪,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欄內並未敘及被告對證人何永宗及張明裕有何著手殺害之情節,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欄內引用證人何永宗及張明裕之證言,亦未證及被告有著手殺害證人何永宗及張明裕之情形,是其於被告所犯法條欄認被告就證人何永宗及張明裕部分亦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於法尚有未合,引用法條顯然有誤,應更正爲前述預備殺人罪之法條。又被告既基於同歸於盡之犯意,預備殺害向其索債之人,並在同一案發地點,持刀揮劃證人簡佳宏頸部及陳志中胸部,因之無從區別各別殺人犯意,應認被告係出於1 個殺人決意,預備殺害證人何永宗、張明裕、簡佳宏及陳志中,並著手殺害證人簡佳宏及陳志中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殺人預備罪(證人何永宗及張明裕部分)及殺人未遂罪(證人簡佳宏及陳志中部分),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導致死亡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本案被告所為前揭殺人未遂之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查: ⒈證人何永宗於本院107 年8 月29日審理時供稱(見本院卷第250-267 頁): ①在本案107 年5 月28日發生之前,大概是4 月,約3、4個人,包括今天在場的證人陳志中跟簡佳宏,第一次去秦九生在汐止上班的社區找他,要確定被告在那個社區工作,我會知道是因為張子美跟我講的。因為被告欠張子美錢,張子美口頭拜託我們去跟秦九生要債。有跟一個主委(即證人汪君平)碰過面,他說讓他好做人,我知道被告在那邊上班後,我說以後你直接跟我們聯絡,我們就走了。 ②4 月到5 月中間,也有跟被告約在新台五路的麥當勞談過2 次,在麥當勞那次原先是在麥當勞裡面談,談不下去被告要走,他車子停在麥當勞前面,他走過去,我們就跟著他走,就叫他出來好好講,他就不要,就坐在車上。後來也曾經和陳志中、簡佳宏、張明裕跟被告約在瑞芳火車站前面見面,問被告欠錢要怎麼還,地契什麼拿出來給我們看,你不能貸款,我們幫你貸款。 ③我跟張子美是朋友,張子美有寫一張委託書給林煌輝(即107 年度偵字第2922號卷第11頁的「林煌輝」,委託書上面說林煌輝代替張子美取得欠債金額,百分之三十的報酬。本來直接委託林煌輝,後來林煌輝再委託我,所以我才會有張子美給林煌輝的那個委託書。而我跟簡佳宏跟陳志中本來就是3 個人一起要債,朋友情義相挺林煌輝。 ⒉證人陳志中於本院107 年8 月29日審理時供稱(見本院卷第267-280 頁): ①在107年5月28日本案發生前,見過被告2、3次,去他當保全的社區和約在新台五路麥當勞、瑞芳火車站也有,要跟他討債。我們去社區時,有一次被告不在,因為他沒在值班,我們有跟裡面的人說要聯絡被告,第2 次我跟簡佳宏都有去,有遇到社區的主委,主委說他要通知被告的保全公司之後再跟我說,我才留我的電話給他,結果去了之後,他沒有照之前說的那樣做,我第2 天去問他的時候,他都說他不知道,我說人怎麼會不見。 ②被告欠誰錢我不知道,我是聽何永宗說的,本案這條沒有先說好報酬是多少,一般來講如果討債有討成功,我們是先看事情能不能處理好,最多也有十成十的,也會有事先說好。我以前雖然是角頭,有被交付感訓處分,但現在已經從良了,我們都在做善事。 ⒊證人簡佳宏於本院107 年8 月29日本院審理時供稱(見本院卷第280-287 頁): ①在本案發生前,我有曾經至被告工作的地方找他討債,也有曾經跟被告在新台五路麥當勞碰面過,印象中有2 次,其中有一次警員曾經到場,因為我們約在麥當勞,講沒幾句話被告就跑回車上,我們認為他既然有要出來談,談沒幾句他就跑了,我就去追他,然後我們就去被告車上跟他談,被告就說我們限制他,我說「我們沒有限制你,你可以報警」,所以才會有員警到場。 ②除了去麥當勞跟社區以外,也有曾經跟被告在瑞芳火車站的廣場談,那天在那邊談到滿晚的,因為被告講不出一個所以然。我跟何永宗是朋友,我們只是陪同他一起去,協助他,因為我們平常就很好,我下班都會在群賢閣幫忙,何永宗是群賢閣股東,我認識林煌輝,就是偵卷第11頁照片中的人,林煌輝跟何永宗是朋友還有群賢閣的股東關係,委託書我有看過一次,上面抬頭好像是寫林煌輝先生。 ⒋證人張明裕於本院107 年8 月29日審理時供稱(見本院卷第288-302 頁): ①我去瑞芳火車站是跟陳志中一起去,只大約知道要要債而已,我忘記時間,知道是下午去,到半夜12點多離開,那次還有陳志中、簡佳宏、何永宗,後來可能是我們在那邊聊天很大聲,待太久,就有警方過來盤問,陳志中有拿一張委託書,上面有寫委託人的名字,那時我才知道委託人。 ②這期間陳志中有拿麥克風,就朝廣場外面講說「大家來看,看這個人有錢不還」,我是拿2 個鐵盤子敲,這樣敲有聲音可以引人注目。我是勸被告說,因為那個時候是被告約陳志中過去瑞芳火車站,至少也要講出一個所以然,你就可以趕快回家,我是這樣子勸他。 ③除了用大聲公的麥克風、盤子,被告答稱是陳志中叫他起立、坐下、起立、坐下,那個時候我跟簡佳宏是去旁邊一家當歸鴨吃麵。我是有跟被告去廁所,我是要看他要走去哪裡,因為就是他約我們來那個地方又沒有給我們一個交代這樣子。 ⒌證人林承翰(獲報到麥當勞處理之員警)於本院107 年8 月29日審理時供稱(見本院卷第234-241 頁): ①我記得在107 年5 月21日下午大概2 時許,曾經有接獲報案到新北市○○區○○○段○路000 號麥當勞那邊處理過紛爭,到場的時候,被告說是他報案的,除了被告外的人就是在法庭上的何永宗、陳志中、簡佳宏。現場有請雙方先出示證件查一下小電腦,在場的另外3 位都是有前科的人,有印象何永宗好像是治安顧慮人口。 ②我們瞭解是債務上的糾紛後,因為接獲的通報是被恐嚇、脅迫的情形,現場有詢問被告是不是有恐嚇、脅迫討債的情形,評估大概就是被告是遭脅迫的一方,因為對方三人是來跟被告要錢,當初講話比較大聲,現場有說今天如果不解決債務不行,一定要被告提出一個解決方案,被告才說不然他把他妹妹的不動產拿出來做二胎貸款。 ⒍證人蕭時君(獲報到麥當勞處理之員警)於本院107 年8 月29日審理時供稱(見本院卷第242-248 頁): 在107 年5 月21日下午2 時許,有曾經跟林承翰警員到汐止新台五路一段180 號麥當勞那邊出勤過,110 報案系統有顯示是民眾遭脅持,意思是遭脅持、糾紛,所以我們前往瞭解。當時被告坐在車子裡面,其他3 位證人在人行道上面,應該算是對峙,有點溝通協調不良。處理的過程中,在場的3 名證人,有一位口氣講話比較大聲,對被告有那種比較大聲的意味,當下被告有說要離開,可是當下對方也是不讓他走,對方就是要求被告說清楚看要拿出一個具體的還款方法、還款期限再走。 ⒎證人賴和義(浤耀保全公司經理)於本院107 年8 月29日審理時供稱(見本院卷第216-224 頁): ①被告有去我們公司應徵,後來有來任職擔任保全的工作,4 月份來任職到5 月22日。被告在社區擔任保全的這段期間,中間有發生過有人到社區找被告討債的情形,我是遇到一次是在5 月24日。因為在之前被告有打給我,說有人來社區鬧,一直在那邊吵大小聲的,因為我是保全公司經理,我要去處理,那天我在忙,我就說送緊急事故報警處理。第1 次我不在場,後來我有問社區財委汪君平的意思,就是說他們來這邊要債驚擾了社區,他當然也是息事寧人就請他走。 ②第2 次就是在5 月24日,被告當天沒在現場上班,那個叫陳志中,還有另外一個比較高,現場一開始就是要錢,來就是發發脾氣、罵一罵這樣而已,陳志中跑到管理室,好像從那邊找到我的電話,後來有經過溝通過,勸他們離開,不然社區這樣子會影響很多住戶。其中高高那個是按汪君平的電鈴,就是要來跟汪君平打招呼一下,講說當初離開是因為汪君平可能跟他們口頭上有保證,所以他要找汪君平處理,汪君平下來後,他們就一直罵汪君平而已。他是跟我講說他當初跟他做好像有個連帶保證的方式,是陳志中跟我說汪君平當初好像幫秦九生說情,所以他們才走的。 ③原則上我們如果遇到這種情況的話,因為這個是他們私底下的欠債,我們公司是不會去處理,但會道德勸說因為他這樣造成社區的困擾,請他辭職。 ⒏證人汪君平(翡翠晶鑽社區財務委員)於本院107 年8 月29日審理時供稱(見本院卷第224-234 頁): ①我是在107 年5 月份期間,擔任翡翠晶鑽社區財務委員,在那個期間曾經有人到翡翠晶鑽社區來找被告討債,證人陳志中有給我看一個委託討債的一個書面的東西,我說我不曉得這個事,我要跟保全公司瞭解。後來第2 次,陳志中他們一直按我住家的電鈴,當時他們叫我一定要下來,我只好下來,我有曾經拒絕下來,但是陳志中非叫我下來,還是再按電鈴要求我一定要下來,後來還上來到我的住處。因為這件事情,後來我們社區要求保全以後沒有經過住戶同意不能讓別人直接上來別人家來。當時我想保全一個人在樓下應該也因為害怕所以不敢拒絕,所以只好讓陳志中他們上去。 ②我從樓上下來,他們在那邊有一點時間了,就問我說被告走了怎麼不通知他們,我說我也不知道,他說好像你應該承擔責任才對,我說我怎麼承擔責任,我跟被告素昧平生,他只是我們保全人員, ③這個事情如果沒有解決的話,應該會對這個對社區有困擾,安全上也有疑慮,會跟保全公司說希望請他們勸這個現在的保全人員,希望他自己主動辭職。 ⒐互核證人何永宗、陳志中、簡佳宏及張明裕之證言,可知其等是代案外人張子美索債,而張子美係以書面委由案外人林煌輝代向被告索債,證人何永宗、陳志中及簡佳宏係同組對外討債,且就討得金額有一定之分成,再觀諸卷附卷林煌輝有殺人未遂等前案紀錄(見偵卷第68-70 頁)、證人何永宗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及幫助販賣二級毒品)等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57-167 頁)、證人陳志中有恐嚇取財、傷害、違反檢肅流氓條例送感訓處分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二級毒品)等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23-145 頁)、證人簡佳宏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傷害(因撤回告訴,經喻知不受理判決)等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49-153 頁)、證人張明裕有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二級毒品)等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71-177 頁),復佐以前述證人何永宗等人以公然侮辱及妨害自由等方式索債,足見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是遭證人何永宗、陳志中、簡佳宏及張明裕等人黑道暴力討債等情非虛。被告隻身面對黑道暴力討債,心理恐懼莫甚,喪失工作,擔憂牽連家人,在萬念俱灰生存無望情況下,萌生同歸於盡之念頭而犯下本案,於犯案過程中多次以扣案水果刀朝向自己左胸及頸部,欲了結自己生命,惟經在場員警勸說始而作罷之情,亦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如前。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被告係因屢遭逼迫追討債務於恐懼難耐之下始犯下本案,一般人與被告面對同一情勢,亦可能萌生如本案所示被告同歸於盡之念頭,或自行輕生,因認被告本案所爲,實情有可原,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本案縱依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一時衝動而鑄下大錯,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傷勢非輕,幸經送醫搶救得宜,始未生死亡之結果,所為危害社會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仍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品行、高中畢業、待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因此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本件扣案之西瓜刀、水果刀各1 把,均係被告所有,供及預備供犯本案殺人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書 記 官 許懿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