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秉皓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秉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拾點壹肆零陸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孫秉皓因本案犯罪所得之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秉皓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其於民國107 年4 月中旬,因一時好奇,向不詳之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3 包,惟自身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便將之藏放在其所經營之昇鴻車業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1 樓)電源箱內。嗣謝秉諭於107 年5 月12日晚間8 時許前往昇鴻車業行,詢問孫秉皓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及出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現金,孫秉皓因而萌生將甲基安非他命變現使用之營利意圖,將其中1 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4.3440公克、淨重4.0380公克、驗餘淨重4.0365公克)交予謝秉諭,並收取謝秉諭給付之3,600 元價金。適警方據報昇鴻車業行內有施用毒品情事,於同日晚間9 時5 分許抵達現場,見謝秉諭正欲離開,乃徵求謝秉諭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在謝秉諭褲子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警方將謝秉諭及在場之孫秉皓載回派出所後,謝秉諭坦承以3,600 元向孫秉皓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另經孫秉皓坦承尚藏有2 包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毛重10.9740 公克、淨重10.1410 公克、驗餘淨重10.1406 公克)及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帶同警方返回昇鴻車業行執行扣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孫秉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9頁、第102 頁),且上開資料並非違法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首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2757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7 頁、本院卷第101 頁、第117 至118 頁),核與證人謝秉諭於警詢時證述以3,600 元現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情節大致無違(見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反面),且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證人謝秉諭之警詢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證人謝秉諭於警詢時證稱:「我拿3,600 元給他(即被告),問他這樣可以拿多少,他就給我」、「他說這樣多少,我就OK啊」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足徵本案係謝秉諭先出示3,600 元現金,被告再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謝秉諭,兩人就此價金及毒品數量達成合意始完成交易。又警方在謝秉諭身上扣得之白色結晶1 包及被告帶同警方返回昇鴻車業行扣押之白色結晶2 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5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4頁、第74頁、第76頁反面、本院卷第47至5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證人謝秉諭於107 年5 月30日偵訊時雖改稱:3,600 元是還被告修機車的錢,毒品沒有收錢云云(見偵卷第54頁),然檢察官於107 年6 月26日偵訊時隔離訊問被告及證人謝秉諭,兩人就修車月份、已付金額及修車總價之說詞均有不符(見偵卷第64至66頁),顯有可疑,反觀兩人於警詢時所為關於以3,600 元價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述則無出入,且依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巡佐戴玉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5 月12日其第一個進入昇鴻車業行,當時謝秉諭在門口準備要離開,其就控制不讓謝秉諭離開,之後在派出所隔離詢問被告與謝秉諭,一個在樓上一個在樓下,做完筆錄將被告及謝秉諭送給偵查隊的偵查佐,因為偵查隊只有一間偵訊室,所以被告與謝秉諭一定會碰面,就有機會交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至114 頁),可證被告與證人謝秉諭於製作警詢筆錄前並無機會交談串證,況證人謝秉諭遭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經警採尿送驗,所涉僅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輕罪,亦無誣陷被告以求減刑之必要,故證人謝秉諭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顯然較為可信。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謝秉諭交付之3,600 元是毒品價金無誤,因為謝秉諭確實有來修車,也有欠修車費,其與律師討論時,律師說這樣應該有機會打看看,其先前才會說3,600 元是修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益證證人謝秉諭於107 年5 月30日、6 月26日偵訊時翻異前詞之證述,係配合被告欲獲判較輕罪名所為之虛偽說詞,核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購入3 包甲基安非他命加以持有,進而將其中1 包販賣予他人,其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4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二級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謝秉諭之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依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於警詢時固即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秉諭之犯行,惟證人戴玉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時被告與謝秉諭幾乎算同時講出有毒品交易之情事,但謝秉諭比較早講一點,3,600 元價金是謝秉諭講的,謝秉諭說跟被告購買3,6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至113 頁),核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被告陳稱:被告到警察局一陣子後,員警向被告表示謝秉諭已經承認,並詢問被告是否有從謝秉諭那邊收取金錢,被告才清點口袋內的錢等語吻合(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被告自白本案全部構成要件事實前,偵查機關已先經由謝秉諭證述知悉兩人間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價金之交付,而發覺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是被告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減刑要件,被告對此認定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 ㈤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4.3440公克,數量非多,所收取之價金3,600 元,與本院因承辦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知悉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價格相較,亦屬低廉,且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秉諭施用,僅間接戕害謝秉諭之身體健康,未違反謝秉諭之意願,是因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並非重大,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仍應量處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其犯罪情狀尚屬過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揆諸刑法第59條規定,爰再予酌量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獨資經營昇鴻車業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自述107 年5 月12日當天身上有營業收入1 萬餘元(見偵卷第72頁、本院卷第109 頁),生活狀況尚屬寬裕,竟明知毒品係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物,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非法持有合計約1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將其中約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謝秉諭牟利,而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於偵查之初雖坦承犯行,然心存僥倖,於偵訊時翻供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並使謝秉諭配合為虛偽之證述,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再坦承犯行,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非佳;惟考量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獲利不豐,犯後尚帶同警方扣押原未經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暨其智識程度及育有一名年幼子女(見偵卷第8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7 年5 月12日晚間10時50分許帶同警方返回昇鴻車業行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10.1406 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被告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無留存作為他案證據之必要,故除鑑定用罄部分無庸再予沒收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警方在謝秉諭身上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業經被告販賣予謝秉諭而改由謝秉諭持有,且現扣押於謝秉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中,尚不宜於本案逕行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觀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等規定即明。查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謝秉諭之犯行獲有3,600 元價金,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尚無過苛之虞或無法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之情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