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秋嬌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秋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秋嬌為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資本額款項之掮客。緣黃郁如、趙建勳(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係億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億勳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均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王駿騰(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係代辦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事宜之業者、石肇平(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為簡秋嬌之友人,亦係提供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資本額款項之金主。簡秋嬌、黃郁如、趙建勳、王駿騰、石肇平等5 人均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趙建勳向王駿騰表示因億勳公司設立資本額不足,請王駿騰代為尋找金主墊款,並辦理億勳公司設立登記事宜,王駿騰遂找簡秋嬌協助,由簡秋嬌再介紹金主石肇平予王駿騰認識,石肇平並同意提供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供億勳公司充為資本額款項,黃郁如遂於民國106 年9 月11日至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開立億勳公司籌備處黃郁如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 ,下稱億勳公司帳戶),隨即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予王駿騰,由王駿騰轉交簡秋嬌、石肇平,石肇平於翌(12)日提領100 萬元現金存入億勳公司帳戶內後,王駿騰再以億勳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億勳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交由不知情之孫敏馨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出具106 年9 月12日億勳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收足股款,而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年月19日核准億勳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石肇平並於同年月13日,將億勳公司帳戶內之100 萬元全數以現金領出,足生損害於億勳公司股本充實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簡秋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共犯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無「依法應具結」問題,縱未命其具結,而訊問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以共同被告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屬傳聞證據,其據能力之有無,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規之規定為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8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郁如、趙建勳、王駿騰、石肇平等4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檢察官既均係以被告之身分傳喚,又未當庭將其等轉為證人,是雖均未命其等具結,仍不違法;且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業如前述,故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亦得採為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之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郁如、趙建勳、王駿騰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石肇平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億勳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發起人會議事錄、發起人名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含查核報告書、查核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億勳公司帳戶資本額款相關存提交易明細、傳票及石肇平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影本(含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登錄單、取款憑條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1871號卷第6 至15頁、第43至52頁反面、第6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已明定其行為主體為公司負責人,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行為主體亦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則上開犯罪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故公司法第9 條第 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均應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認定。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 項固明,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同此意旨)。又按公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與黃郁如、趙建勳、王駿騰、石肇平間,就上開各該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就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部分,雖僅黃郁如、趙建勳具有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或特定關係,然被告既與具有此等身分或特定關係之黃郁如、趙建勳共同實施犯罪,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屬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再被告與黃郁如、趙建勳、王駿騰、石肇平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孫敏馨會計師出具106 年9 月12日億勳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而被告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二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0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與具備公司及商業負責人身分之黃郁如、趙建勳共同實行犯罪,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倘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竟仍與黃郁如、趙建勳、王駿騰、石肇平共同以短期借款充當應繳納股款之方式虛列公司資本,並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對於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性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均影響非輕,兼衡被告曾數次違反公司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其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現今無業,經濟狀況不佳、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並無犯罪所得等語,亦無其他證據得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而有所利得,故本件無庸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 1第1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侯靜雯偵查起訴,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