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46號
- 被告
- 鄭志清
具 保 人 蔡孟璇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5822號、107年度偵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孟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同法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鄭志清因加重強盜等案件,於民國106年11月9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被告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交保候傳,由具保人即共同被告蔡孟璇代為出具現金繳納後,檢察官將被告鄭志清釋放,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11月9日偵訊筆錄及點名單(106 年度偵字第5822號卷一第226頁、第220頁)、同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及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等附卷可稽 (同上卷一第228頁正面至第230頁反面)。
(二)按「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7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案嗣經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而本院於108年1月14日準備程序時,當庭面告被告鄭志清應於108年3 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自行到庭,進行合議審判程序,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則囑警拘提(本院108 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09頁、第223 頁),已生合法傳喚之效力;詎被告屆期未到庭,經警拘提亦無所獲。而被告鄭志清之具保人蔡孟璇,同時亦為本案共同被告之一,除有遵期到庭外,本院亦於每次開庭前,寄發通知予具保人蔡孟璇,請其敦促被告鄭志清到庭,否則將予以沒入保證金,各該期日通知或寄存送達於蔡孟璇指定送達之新北市八里區華峰二街戶籍地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或送達於具保人蔡孟璇所居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6樓「東方巴黎」社區,由受僱之管理員代收(見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 243頁、第303 頁、卷二第61頁),亦均生送達效力。詎被告鄭志清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拘提無著;又被告鄭志清亦未在監在押,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等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且被告鄭志清現亦經臺灣士林及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執行科發布通緝在案。顯見被告鄭志清已逃匿,而具保人即共同被告蔡孟璇已知悉被告鄭志清應遵期到庭,二人之前亦同居一處,嗣後被告鄭志清逃匿,具保人亦不知被告鄭志清行蹤,而無法督促或協同到案,足認被告顯已棄保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蔡孟璇繳納之保證金3 萬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