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5 日
- 當事人展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 附民原告 展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附民原告兼 法定代理人 張寶鄰 送達代收人 劉怡珍 附民被告 侯琮壹 附民被告 鄧淞元 附民被告 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禹介民 附民被告 和昇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毓庭 附民被告 禹介夫 附民被告 吳陵雲 附民被告 蘇陳信 附民被告 康經緯 上列被告因本院刑事10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對附民被告侯琮壹、鄧淞元、禹介夫、吳陵雲、蘇陳信、康經緯、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和昇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二、經查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案件,檢察官並未就禹介民涉嫌詐騙附民原告展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致展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損害部分,對附民被告侯琮壹、鄧淞元、禹介夫、吳陵雲、蘇陳信、康經緯、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和昇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公訴,本院於110年2月5日之10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未認定附民被告侯琮壹、鄧 淞元、禹介夫、吳陵雲、蘇陳信、康經緯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亦未認定附民被告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和昇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揆諸上開法文規定意旨及說明,就附民原告所受損害部分,附民被告侯琮壹、鄧淞元、禹介夫、吳陵雲、蘇陳信、康經緯、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和昇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顯非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至為灼然。附民被告侯琮壹、鄧淞元、禹介夫、吳陵雲、蘇陳信、康經緯、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和昇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既非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即非為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自應依法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判決駁回,其所提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至原告另對附民被告禹介民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因禹介民刑事案件通緝中,本院待其緝獲到案時,再行處理,併敘明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