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美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營偵字第4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江美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美黛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7月6 日,將其名下之基隆碇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辦理存簿掛失止付及申請補發,再於106 年7 月13日,將補發之系爭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為「何代書」之人。「何代書」取得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7 月16日,以電話向劉淑香謊稱:劉淑香在雄獅旅遊之消費被設定為重複扣款,必須以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劉淑香陷於錯誤,於106 年7 月16日下午5 時35分、6 時18分許,分別跨行轉帳及跨行存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7 元、2 萬9,985 元至系爭帳戶,所匯入及存入之款項均旋遭「何代書」以上開提款卡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
二、案經劉淑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江美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60頁),且經告訴人劉淑香於警詢時指訴其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及存入系爭帳戶屬實(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78 至179 頁),並有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7 年8 月8 日基營字第1071800355號函、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告訴人劉淑香提出之郵政、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5頁、警卷第60至62頁、第180 頁),堪認無訛。
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為高職畢業,已擔任廚師21年,曾因信用卡刷爆與銀行協商,所以之前向銀行貸款被拒絕,本案係「何代書」要其寄存摺過去,由「何代書」存錢進去讓帳面好看,就可以向慶豐銀行辦理貸款,但其寄出後兩天,「何代書」的電話就打不通,到106 年7 月19日第一信用合作社通知其帳戶已變成警示帳戶,無法提領帳戶內薪資,其才去郵局辦理掛失等語(見107 年度營偵字第4 號卷第6 至7 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依被告上開供述,其智識程度非低,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且知悉自身信用狀況不良無法向銀行貸款,仍將系爭帳戶交予素未謀面之「何代書」存入來源不明款項,試圖以假金流詐取銀行貸款,顯已預見「何代書」係以系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可預見「何代書」無條件存入之款項可能係犯罪所得,竟於寄出系爭帳戶後兩天之106 年7 月15日即發現「何代書」失聯,仍未辦理掛失止付,而容任系爭帳戶在外流通,供「何代書」收領款項使用,主觀上自具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以系爭帳戶收領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
㈢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 年6 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依其修正說明,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類型係處置犯罪所得類型,其中「移轉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而達成隱匿效果,如將不法所得轉移登記至他人名下,「變更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如用不法所得購買易於收藏變價及難以辨識來源之高價裸鑽,進而達成隱匿效果;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類型,包含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第2 條第3 款之洗錢類型,包含①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②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觀諸上開規定之文義及修正說明所舉例子,僅第2 條第1 款及第3 款之洗錢態樣具有較明顯之前後階段關係,即先有「特定犯罪」及不法所得後,再移轉、變更、收受、持有或使用該不法所得,而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態樣則無明顯之前後階段關係,解釋上自包含以一行為同時構成「特定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犯罪所得之情況,此由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特殊洗錢罪(即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用以收受、持有、使用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修正說明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等語,可證詐騙集團車手以人頭帳戶提取詐騙款項之詐欺取財行為,亦同屬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堵之洗錢行為,二者非必有前後階段關係。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行騙之人指示其將款項分別匯入、存入系爭帳戶及其他7 個人頭帳戶內(見警卷第178 頁反面),可見「何代書」之犯罪計畫係將詐騙款項分散在不同之人頭帳戶內,再於短時間內提領彙集,符合洗錢行為常見之分層(Layering)及整合(Integration )特性,且「何代書」利用金融機構之存提款服務,將犯罪所得存款轉換為現金融入經濟體系,已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且使偵查機關無法以帳戶名義人追查詐騙款項之實際持有人及流向,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述說明及詐欺取財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列舉之特定犯罪,「何代書」之行為自該當於同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正犯等語。惟被告於106 年7 月13日即將系爭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寄給「何代書」,並未參與106 年7 月16日收領詐騙款項之洗錢行為或因該洗錢行為而獲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何代書」間有何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他人洗錢之意思。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將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何代書」,供「何代書」收領詐騙款項以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屬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正犯,依前所述,容有誤會,因犯罪事實同一,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自白不諱,依首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其提供帳戶對本案犯罪資以助力,而未參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再予遞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貸款之利益,貿然將系爭帳戶交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而幫助他人收領詐騙所得及躲避查緝,增加檢警查緝詐欺取財犯罪之困難性,且侵害金融管理秩序及告訴人追償損害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非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兼衡告訴人已在另案中,就本案損失與他人調解成立,因而不再向被告求償(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