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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智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8 日
  • 法官
    吳佳齡

  • 被告
    楊慧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智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慧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慧君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罪事實第3行「日商三麗鷗公司 」應更正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倒數第3行之搜 索執行時間「13時44分許」應更正為「10時5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慧君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然因本件警員係為蒐證取樣,因而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衣服1件,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 ,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本次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僅構成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因本件被告之犯罪基本事實相同,販賣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乃高度與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法條同一,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又刑事法上所稱之「陳列」行為,本具有時間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行為,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仍屬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自106年7月1日起至 同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所經營之前揭店舖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當屬同一陳列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數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權利人通常須經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賺取錢財,竟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權利,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之一即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調解而賠償其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查獲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被害人及告訴人各別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完竣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告訴人亦於刑事陳報狀中表示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意,則衡酌本件被告既已自白犯行,犯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周育義 附表: ┌──┬─────────────┬──┬───────────┐ │編號│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數量│商標權人 │ ├──┼─────────────┼──┼───────────┤ │ 1 │ROOTS商標圖樣之褲子 │39件│加拿大商羅茲公司 │ ├──┼─────────────┼──┤ │ │ 2 │ROOTS商標圖樣之上衣 │57件│ │ ├──┼─────────────┼──┼───────────┤ │ 3 │adidas商標圖樣之上衣 │7件 │德商阿迪達斯有限公司 │ ├──┼─────────────┼──┤ │ │ 4 │adidas商標圖樣之連身褲 │4件 │ │ ├──┼─────────────┼──┼───────────┤ │ 5 │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外套 │13件│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 │ │ 6 │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上衣 │2件 │ │ ├──┼─────────────┼──┤ │ │ 7 │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褲子 │2件 │ │ ├──┼─────────────┼──┼───────────┤ │ 8 │Jordan商標圖樣之上衣 │25件│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 │ │ │ │限公司 │ ├──┼─────────────┼──┼───────────┤ │ 9 │Champion商標圖樣之上衣 │7件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 │ ├──┼─────────────┼──┤ │ │ 10 │Champion商標圖樣之褲子 │21件│ │ └──┴─────────────┴──┴───────────┘ 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26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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