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56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56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怡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499
、5811、6122號、108 年度偵字第382 、1942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文
李怡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受款帳戶欄所載「將單號0000000S00000000號之比特幣兌換至用戶『劉德華』之錢包內」,應予更正為「將單號0000000S00000000號之比特幣兌換至用戶『楊建華』之錢包內」。
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受款帳戶欄所載「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隆鴻工程有限公司)」,應予更正為「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隆鴻工程有限公司)」。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遠傳電信5 支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而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1 次提供5 支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此一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本案告訴人黃秋萍、郭王滿、郭水生、梁綉淵、林麗珠、唐簡月裡6 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手機門號,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惟念及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6585 號卷第9 頁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告訴人6 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499號
107年度偵字第5811號
107年度偵字第6122號
108年度偵字第382號
108年度偵字第1942號
被 告 李怡萱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怡萱雖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手機門號掩人耳目,而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手
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進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
有人持其手機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後至同年月28日間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附表一所示申辦之手機電話門號,交予年籍姓
名不詳之成年人,幫助其所屬詐騙集團以該電話作為詐騙被
害人之聯絡電話,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不
詳姓名年籍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手法,誘使黃秋萍、郭王滿
、郭水生、梁綉淵、林麗珠、唐簡月裡先後陷於錯誤,分別
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嗣經黃秋萍
、郭王滿、郭水生、梁綉淵、林麗珠、唐簡月裡發覺有異,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秋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郭王滿及郭水生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梁綉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林麗珠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暨唐簡月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李怡萱警詢及偵查中│1.被告坦承申辦上開5 支手│
│ │之供述 │ 機電話門號 │
│ │ │2.辯稱:伊上開手機沒有遺│
│ │ │ 失過,係證人陳炫廷要伊│
│ │ │ 申請後交給他,也沒有向│
│ │ │ 他收費或代價,但伊不知│
│ │ │ 道他們拿去作詐騙。伊不│
│ │ │ 認識被害人及匯款帳戶,│
│ │ │ 伊沒有幫忙他人經由電話│
│ │ │ 詐欺財物之行為,我是無│
│ │ │ 辜的,不承認有幫助詐欺│
│ │ │ 云云。然此部分說詞與證│
│ │ │ 人陳炫廷及李李偉傑所述│
│ │ │ 顯有不符,而被告申辦大│
│ │ │ 量電話門號自用亦難認與│
│ │ │ 常情相合,是其所辯要難│
│ │ │ 採信。 │
├──┼───────────┼────────────┤
│二 │告訴人黃秋萍、郭王滿、│1.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黃秋│
│ │郭水生、梁綉淵、林麗珠│ 萍、郭王滿、郭水生、梁│
│ │、唐簡月裡於警詢時之指│ 綉淵、林麗珠、唐簡月裡│
│ │述 │ 遭詐騙而匯款至詐騙集團│
│ │ │ 所利用帳戶內之事實。 │
│ │ │2.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動│
│ │ │ 電話門號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事實。 │
├──┼───────────┼────────────┤
│三 │證人陳炫廷於偵查中之證│被告曾將她的手機借予伊使│
│ │述 │用,但伊忘記是那一門號,│
│ │ │借完之後有還給被告,但被│
│ │ │告未將其申辦之上開手機電│
│ │ │話門號交伊,伊也未曾將上│
│ │ │開手機交予他使用之事實。│
├──┼───────────┼────────────┤
│四 │證人李偉傑於偵查中之證│伊未曾使用過被告之任何手│
│ │述 │機門號,107 年7 、8 月間│
│ │ │,李怡萱有來找我,說她好│
│ │ │像缺錢,辦易付卡門號給別│
│ │ │人,別人會拿錢給付門號,│
│ │ │看一手機門號可以給多少錢│
│ │ │,我有跟李怡萱說手機門號│
│ │ │不要隨便辦給別人用,我記│
│ │ │得她還是辦很多支門號,而│
│ │ │且還有人來載她去辦門號,│
│ │ │李怡萱去辦理門號的時侯,│
│ │ │在伊基隆市成功一路住處附│
│ │ │近跟我講說要辦門號,她辦│
│ │ │好門號之後,回來也沒有跟│
│ │ │我說辦了幾支門號及號碼多│
│ │ │少,她也是缺錢才會去辦理│
│ │ │門號。她去台北辦完手機門│
│ │ │號後,伊都沒有看到她辦門│
│ │ │號的資料,也沒有看到門號│
│ │ │的sim 卡之事實 │
├──┼───────────┼────────────┤
│五 │被告前揭所申辦之行動電│前揭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所│
│ │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辦使用,且均為107 年3 │
│ │及預付卡申請書 │月26日申辦之事實 │
├──┼───────────┼────────────┤
│六 │告訴人黃秋萍提出之全家│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黃秋│
│ │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萍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 │收款繳款證明影本3 紙 │ │
├──┼───────────┼────────────┤
│七 │告訴人郭王滿提出之郵政│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郭王│
│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1 │滿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 │紙(1168) │ │
├──┼───────────┼────────────┤
│八 │告訴人郭水生提出之華南│如附表二編號 3 所示,郭 │
│ │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水生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 紙 │ │
├──┼───────────┼────────────┤
│九 │告訴人梁綉淵提出之彰化│如附表二編號 4 所示,梁 │
│ │縣秀水鄉農會匯益後回條│綉淵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影本 4 紙 │ │
├──┼───────────┼────────────┤
│十 │告訴人林麗珠提出之華南│如附表二編號 5 所示,林 │
│ │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麗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 紙 │ │
├──┼───────────┼────────────┤
│十一│告訴人唐簡月裡提出之郵│如附表二編號 6 所示,唐 │
│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1│簡月裡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紙 │。 │
└──┴───────────┴────────────┘
二、觀諸現今社會,至電信公司申租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租電話門號,且得同時在電信公
司申請多數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電話門號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
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之電話門號使用者,並無向他
人租用或購買電話門號之必要。何況,向電信公司申請租用
之電話門號,申請名義人必須負擔電信費用之不利益,衡諸
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申請電話門號供他人
使用,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
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
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電話門號,以隱匿其詐欺或恐嚇等
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
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
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具有專屬性之物品
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
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行為時,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
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然被告竟願
將上開門號任意交予他人供詐欺之用,被告自有幫助前開詐
騙集團進行詐欺犯罪之未必故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將上開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雖然使得該詐欺集團得
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之方式詐得財物,並以被告所
提供之上開門號供作詐騙被害人之電話,規避檢警機關之追
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
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
告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前開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
黃秋萍、郭王滿、郭水生、梁綉淵、林麗珠、唐簡月裡,侵
害渠等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友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
│編號│手機電話門號│手機電話門號號│申辦手機門號電信公司名│
│ │申辦日期 │碼 │稱 │
├──┼──────┼───────┼───────────┤
│1 │107 年3 月26│0000000000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日 │ │ │
├──┼──────┼───────┼───────────┤
│2 │同上 │0000000000 │同上 │
├──┼──────┼───────┼───────────┤
│3 │同上 │0000000000 │同上 │
├──┼──────┼───────┼───────────┤
│4 │同上 │0000000000 │同上 │
├──┼──────┼───────┼───────────┤
│5 │同上 │0000000000 │同上 │
└──┴──────┴───────┴───────────┘
附表二 (新台幣)
┌──┬───┬────┬───────┬─────┬────┐
│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詐騙電話及手法│受款帳戶 │受騙金額│
├──┼───┼────┼───────┼─────┼────┤
│1 │黃秋萍│107 年3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3 月│111,000 │
│ │ │月28日20│犯罪時間,以手│28日21時45│ │
│ │ │時25分許│機電話門號 │分許起至22│ │
│ │ │ │0000000000 及 │時14分許止│ │
│ │ │ │匿名「劉德華」│,在臺南市│ │
│ │ │ │向泓科科技有限│關廟區中央│ │
│ │ │ │公司註冊用戶資│路246 號之│ │
│ │ │ │料後,向黃秋萍│全家超商關│ │
│ │ │ │佯稱:因網路購│廟南雄店內│ │
│ │ │ │物誤植姓名與批│,以FamiPo│ │
│ │ │ │發商家,需將◆│rt平台購買│ │
│ │ │ │融帳戶內款項領│價值新臺幣│ │
│ │ │ │出,不然會每個│(下同)2 │ │
│ │ │ │月扣款云云,致│萬元(單號│ │
│ │ │ │黃秋萍陷於錯誤│0000000S00│ │
│ │ │ │而依指示轉帳。│2882號)、│ │
│ │ │ │ │2 萬元(單│ │
│ │ │ │ │號0000000S│ │
│ │ │ │ │00000000號│ │
│ │ │ │ │)、2 萬元│ │
│ │ │ │ │(單號0000│ │
│ │ │ │ │083S002936│ │
│ │ │ │ │80號)、2 │ │
│ │ │ │ │萬元(單號│ │
│ │ │ │ │0000000S00│ │
│ │ │ │ │294317號)│ │
│ │ │ │ │、1 萬1,00│ │
│ │ │ │ │0元(單號0│ │
│ │ │ │ │000083S003│ │
│ │ │ │ │01746號) │ │
│ │ │ │ │、2 萬元(│ │
│ │ │ │ │單號000008│ │
│ │ │ │ │3S00000000│ │
│ │ │ │ │號)之比特│ │
│ │ │ │ │幣(縮寫:│ │
│ │ │ │ │BTC ),並│ │
│ │ │ │ │將比特幣繳│ │
│ │ │ │ │費代號告知│ │
│ │ │ │ │該詐欺集團│ │
│ │ │ │ │成員,使不│ │
│ │ │ │ │知情之泓科│ │
│ │ │ │ │科技有限公│ │
│ │ │ │ │司將單號00│ │
│ │ │ │ │00083S0029│ │
│ │ │ │ │4317號之比│ │
│ │ │ │ │特幣兌換至│ │
│ │ │ │ │用戶「劉德│ │
│ │ │ │ │華」之錢包│ │
│ │ │ │ │內。(參南│ │
│ │ │ │ │投地檢107 │ │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 │4332號起訴│ │
│ │ │ │ │書) │ │
├──┼───┼────┼───────┼─────┼────┤
│2 │郭王滿│107 年4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4 月│20,000 │
│ │ │月16日 │犯罪時間,以手│17日11時41│ │
│ │ │ │機電話門號0966│分許,臨櫃│ │
│ │ │ │951534,向在新│現金匯款20│ │
│ │ │ │北市板橋地區之│,000元至兆│ │
│ │ │ │郭王滿佯稱:為│豐銀行潭子│ │
│ │ │ │公園認識之朋友│分行(帳號│ │
│ │ │ │綽號阿美,因手│:00000000│ │
│ │ │ │機摔壞急需用錢│013014、戶│ │
│ │ │ │ 2 萬元云云, │名:陳芯伶│ │
│ │ │ │致郭王滿陷於錯│) │ │
│ │ │ │誤而依指示轉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郭水生│107 年4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4 月│25,000 │
│ │ │月17日12│犯罪時間,以手│17日12時許│元 │
│ │ │時15分許│機電話門號0966│,臨櫃現金│ │
│ │ │ │951534,向在新│匯款25,000│ │
│ │ │ │北市泰山區民權│元至兆豐銀│ │
│ │ │ │街17號2 樓之郭│行潭子分行│ │
│ │ │ │水生佯稱:媳婦│(帳號:01│ │
│ │ │ │徐慧玲急需需要│0000000000│ │
│ │ │ │2 萬元,有多少│014 、戶名│ │
│ │ │ │匯多少云云,致│:陳芯伶)│ │
│ │ │ │郭水生陷於錯誤│ │ │
│ │ │ │而依指示轉帳 │ │ │
├──┼───┼────┼───────┼─────┼────┤
│4 │梁綉淵│107 年4 │詐騙集團成員於│㈠107 年4 │594,000 │
│ │ │月23日中│犯罪時間,以手│月23日臨櫃│ │
│ │ │午、4 月│機電話門號0966│匯款188,00│ │
│ │ │24日中午│806764,向在彰│0 元至彰化│ │
│ │ │、4 月25│化縣秀水鄉秀中│銀行北台南│ │
│ │ │日中午及│街 21 號之梁綉│分行(帳號│ │
│ │ │4 月26日│淵佯稱:三妹許│:00000000│ │
│ │ │ │貴姿已改手機號│57800 、戶│ │
│ │ │ │碼,急需用錢18│名:隆鴻工│ │
│ │ │ │8,000 元云云,│程有限公司│ │
│ │ │ │致梁綉淵陷於錯│); │ │
│ │ │ │誤而依指示轉帳│㈡107年4月│ │
│ │ │ │ │24日臨櫃匯│ │
│ │ │ │ │款198,000 │ │
│ │ │ │ │元至永豐銀│ │
│ │ │ │ │行蘆洲分行│ │
│ │ │ │ │(帳號: │ │
│ │ │ │ │0000000000│ │
│ │ │ │ │02823 、戶│ │
│ │ │ │ │名:黃怡苓│ │
│ │ │ │ │); │ │
│ │ │ │ │㈢107年4月│ │
│ │ │ │ │25日匯款10│ │
│ │ │ │ │8,000 元至│ │
│ │ │ │ │郵局(帳號│ │
│ │ │ │ │:00000000│ │
│ │ │ │ │216480、戶│ │
│ │ │ │ │名:陳姿雅│ │
│ │ │ │ │); │ │
│ │ │ │ │㈣107 年4 │ │
│ │ │ │ │月26日匯款│ │
│ │ │ │ │100,000 元│ │
│ │ │ │ │至台新銀行│ │
│ │ │ │ │府城分行(│ │
│ │ │ │ │帳號207110│ │
│ │ │ │ │00000000、│ │
│ │ │ │ │戶名:吳亭│ │
│ │ │ │ │儀) │ │
├──┼───┼────┼───────┼─────┼────┤
│5 │林麗珠│107 年5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5 月│50,000 │
│ │ │月7 日12│犯罪時間,以提│7 日臨櫃匯│ │
│ │ │時許 │供之手機電話門│款50,000元│ │
│ │ │ │號0000000000,│至臺灣土地│ │
│ │ │ │向在台南市南區│銀行桃園分│ │
│ │ │ │金華路一段216 │行(帳號:│ │
│ │ │ │巷14號之林麗珠│0000000000│ │
│ │ │ │佯稱:稱急需用│91、戶名:│ │
│ │ │ │錢,要借款云云│紀怡伸) │ │
│ │ │ │,致林麗珠陷於│ │ │
│ │ │ │錯誤而依指示轉│ │ │
│ │ │ │帳 │ │ │
├──┼───┼────┼───────┼─────┼────┤
│6 │唐簡月│107 年5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5 月│50,000 │
│ │裡 │月5 日15│犯罪時間,以提│9 日14時32│ │
│ │ │時許、5 │供之手機電話門│分許臨櫃匯│ │
│ │ │月9 日10│號0000000000,│款50,000元│ │
│ │ │時4 分許│向在臺北市士林│至台北富邦│ │
│ │ │ │區德行東路379 │銀行鳳山分│ │
│ │ │ │巷7 弄2 號之唐│行(帳號:│ │
│ │ │ │簡月裡佯稱:為│0000000000│ │
│ │ │ │唐簡月裡之姪女│53、戶名:│ │
│ │ │ │,急需用錢云云│林志田) │ │
│ │ │ │,致唐簡月裡陷│ │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 │轉帳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