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9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9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明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周明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構成本案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其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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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575號
被 告 周明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94 年度毒偵字第1629、1630、18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
度上訴字第51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1 年
度基簡字第1410號、第16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4月5日
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
月7 日上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
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
午3 時41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接受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明德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 年10月1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對照表(000-0-000)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耿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