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22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22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穆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631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穆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8 行、第11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6 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均予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應補充「被告鄧穆澤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遭查獲時,雖未承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分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該次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顯見被告於為警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應扣除其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行為甚明」為證據。另犯罪事實欄二、第5 行所載「96小時」,應予更正為「120小時」。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穆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自首須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以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是行為人自首以後,縱其另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乃至全盤否認犯罪,均不影響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7 年6 月26日遭查獲時,係因警方另案執行搜索,被告恰為在場人,嗣經警帶往警局,警方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見毒偵1922卷第6 頁),雖其警詢供述施用毒品時、地與其嗣後偵查中所述略有出入,然揆諸上開說明,仍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態度,自陳高中肄業、為電廠工人、經濟勉持(見毒偵2631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631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84號
被 告 鄧穆澤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之5
居新北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鄧穆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9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7 年6 月24日下午某時,在
新北市○○區○○街0 號2 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107 年10月17日下午4 時
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6 月26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號3 樓友人陳麒全(另案偵辦)住處,
為警執行搜索時,並經警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及於107 年10月17日下午4 時25分許,
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208 巷口,為警攔查發現為毒品人
口,並經警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暨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鄧穆澤固坦承上揭於107 年6 月24日下午某時,在
新北市○○區○○街0 號2 樓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另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查,被告先後
2 次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分別於107 年7 月13日、同年11
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P0000000)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
體編號:000-0000)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附卷可
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 次,犯意各別
,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庭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