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29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29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貳捌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5 行所載「10時30分」,應予更正為「10時20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自首須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以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是行為人自首以後,縱其另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乃至全盤否認犯罪,均不影響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遭警盤查,警方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取出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見毒偵828 卷第12至13頁),雖其警詢供述施用毒品時間與其嗣後偵詢、偵訊所述略有出入,然揆諸上開說明,仍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處遇,猶不知戒慎警惕,漠視法令禁制而多次施用毒品,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肄業、無業、經濟勉持(見毒偵828 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業經鑑驗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0.9287公克)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4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考(見毒偵828 卷第89頁),另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
被 告 蕭彤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
90年1 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刑案部分復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潮簡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1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已於95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出
監( 不構成累犯) 。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7 年4 月1 日晚間9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
00巷0 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
0.9287公克),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彤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
藥物實驗室- 台北)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
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
107 年4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 各1 份附卷可稽,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資佐證
,又扣案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
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中心於107 年4 月12
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為憑,
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0.9287公克) 係違禁物,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