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75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75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原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原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郭原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0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
二、犯罪事實:郭原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上午8時54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人員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惟應扣除其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時起至採尿之該段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郭原成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之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7 年11月22日上午8 時54分許,經該署觀護人室之人員採集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94ng/ml),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方面: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問所為之戒癮治療是否完成,只要該緩起訴事後遭撤銷,即須依法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避免使施用毒品者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 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郭原成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及檢察官為前開緩起訴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檢察官為前開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實體方面:
㈠事實認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之尿液呈毒品之陽性反應,可能是因為吸食到別人的二手煙云云。經查: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人員於107 年11月22日上午8 時54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94ng/ml)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採尿報到編號表、詮昕科技盲績效監測檢體結果回報及評估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 號卷第2頁至第5頁),自堪予採信。
2.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者,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分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仍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前揭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94ng/ml),且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顯見被告於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人員採尿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然應扣除其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時起至採尿該段期間)。
3.又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此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排除同法第15、18條適用之規定甚明。因此,尿液檢體縱未達檢驗標準,尚非難謂排尿者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4月19日管檢字第0940003842號函參照),本件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其甲基安非他命之含量雖經判定為陰性,然其濃度294ng/ml業已高於最低可定量濃度之20 ng/ml(見前揭驗尿報告),依前所述,仍不可排除被告於尿液檢驗前曾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又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依據國外文獻報導,在密閉小空間吸用二手大麻煙在尿液中可能檢出微量大麻成分外,其他毒品鮮有相關報導,國內蕭開平等人1995年發表之報告指出,在0.14立方公尺空間內將0.1至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在錫箔紙燃燒,於空氣中可測得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至4ng/ml。將老鼠放置分別7至13分鐘,發現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隨放置時間呈正比增加。依前述結果,其吸入量與空氣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及所處時間長短有關。若5坪大之密閉空間(約46立方公尺)欲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ng/ml,推算甲基安非他命燃燒量可能需5公克以上,即有相當量產生則可經由吸入煙霧造成尿液檢查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受檢者甲基安非他命已超過閾值規定,故研判該濃度應非僅因吸入二手煙所致」,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4月2日法醫毒字第1010001230號函可憑。再者,「因共處一室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二手煙)是否會造成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共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其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共處一室之施用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作成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可佐。而查,本案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所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之數值高達516 ng/ml及294 ng/ml,揆諸上開之說明,被告之尿液呈現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94 ng/ml),顯非因吸入二手煙所致。準此,本件被告之辯解,顯係其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信。
5.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
1.論罪部分:
⑴甲基安非他命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⑵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經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3.沒收部分:本件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器具,未據扣案,本院審酌該器具取得容易,且價格低廉,應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