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89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89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軒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2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軒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並持上開信用卡盜刷消費」,補充為「並以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或平版電腦連結網路商店,綁定上開信用卡為線上(網路)消費」。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盜刷消費部分業已起訴判決確定),補充為「(盜刷消費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信用卡,未持交警方尋找遺失人,竟心起貪念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侵占後,旋以之輸入網路資料購買商品,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本不應輕縱;惟另考量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物之時間不長,且於本院前案(偽造文書一案)審理時,已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所侵占之卡片已行使盜刷,迄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或國泰世華銀行)所受損失未能獲得彌補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本件經檢察官林邱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87號
被 告 張文軒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 , 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軒於民國106 年11月3日至4日0 時26分許前某日時,在
基 隆 市 不 詳 地 點,拾 獲 涂 郁 汶 所 有遺失之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 枚,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並持
上開信用卡盜刷消費,為警據報循線查獲(盜刷消費部分業
已起訴判決確定)。
二、案經告訴人涂郁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
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軒於法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
與被害人涂郁汶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被告之父即證人
張建華證述明確,並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
用卡交易明細表、APPLE ITUNES交易時間明細表、通聯IP使
用者資料、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登記使用者資料及利用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結臉書及LINE帳戶之用戶照片等
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涉有侵占遺失物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 舜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