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簡志龍

  • 當事人
    張鎮惠黃文俊吳德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5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鎮惠 黃文俊 吳德坤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4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煌期告訴被告張鎮惠、黃文俊、吳德坤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 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忠賢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320號 被 告 張鎮惠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文俊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德坤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街00號12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鎮惠、黃文俊分別係瑞昱工程行、嘉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鋐公司)之負責人,吳德坤則係大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鎮公司)之工地主任,均係從事業務之人。緣座落於基隆市○○區○○路 000 號旁基地之「華南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南公司)新建集合住宅工程」案,分別由華南公司、大鎮公司擔任起造人、承造人,大鎮公司並將上開建案之「施工架工程」工作項目部分交由嘉鋐公司承攬施作,嘉鋐公司承攬此部分工作項目後,再將其中「施工架拆除工程」工作項目部分轉交由瑞昱工程行承攬施作,並由張鎮惠雇用林煌期負責執行該工作項目。張鎮惠、黃文俊及吳德坤等 3 人,均明知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 施標準、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雇主對於高度 2 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工作台、...、施工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另對於鋼管施工架之設置,...:構件之連接部分或交叉部分,應以適當之金屬附屬配件確實連接固定,並以適當之斜撐補強。且對於物料之搬運,應儘量利用機械以代替人力,凡 40 公斤以上物品,以人力車輛或工具搬運為原則;又對於高度 5 公 尺以上施工架之拆除作業,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應於作業現場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以確保勞工於工作場之作業安全,防止職災或公安意外之發生,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渠等竟疏未注意,於 107 年 3 月 12 日下午 2 時 31 分許,在前揭建案工地,於林煌期進行施工 架拆除作業時,未依前開規定設置作業主管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並確實勾掛於防墜器上,亦未設置吊車或捲揚機等機械設施,且未設置護欄等防護設備,對於施工架構件之連接或交叉部分,未以適當之金屬附屬配件確實連接固定,致林煌期於建物 3 樓(高約 15.5 公尺)外側施工架綁 紮拆除之腳踏板(共 7 塊、重約 126 公斤),以繩索吊放方式吊運至 1 樓地面放置之際,遭該重物強力拉出,造成 林煌期自該處直接墜落地面,因而受有左股骨粗隆及遠端骨粉碎性骨折、左髕骨骨折、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創傷性腦出血併顱骨及顏面骨骨折、左側第六、七、十、十一肋骨骨折、頸椎退化等傷害。 二、案經林煌期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告訴代理人林芊靜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 │ ├──┼───────────┼────────────────┤ │㈡ │證人戴志光之證述。 │⒈本件拆除之施工架,依職業安全衛│ │ │ │ 生法規定需以吊車或捲揚機方式運│ │ │ │ 送,惟被告等係採吊放方式運送之│ │ │ │ 事實。⒉本件被告等未確實督導勞│ │ │ │ 工即告訴人將安全帶勾掛於防墜器│ │ │ │ 上,致告訴人直接遭拉扯墜落於地│ │ │ │ 面之事實。⒊被告等未確實督導勞│ │ │ │ 工即告訴人使用個人防護具、危害│ │ │ │ 告知及工作場所巡視等事項之事實│ │ │ │ 。 │ │ │ │ │ ├──┼───────────┼────────────────┤ │㈢ │⒈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告訴人林煌期受傷之事實。 │ │ │ 斷證明書 6 份、汐止 │ │ │ │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 │ │ 書 1 份、職傷從業事 │ │ │ │ 故證明 1 份。⒉衛生 │ │ │ │ 福利部臺東醫院 108 │ │ │ │ 年 5 月 1 日東醫歷字│ │ │ │ 第 0000000000 號函暨│ │ │ │ 所附病歷資料。⒊國泰│ │ │ │ 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 │ │ │ 綜合醫院 108 年 5 月│ │ │ │ 9 日(108)汐管歷字 │ │ │ │ 第 3073 號函暨所附病│ │ │ │ 例資料。 │ │ │ │ │ │ ├──┼───────────┼────────────────┤ │㈣ │現場照片25張。 │⒈施工架周邊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 │ │ │ 全網等防護設備之事實。⒉施工防│ │ │ │ 護架遭拉扯彎曲斷裂之事實。⒊拆│ │ │ │ 除之工架腳踏板以繩索綁紮方式吊│ │ │ │ 放之地面,未以吊車或捲揚機等機│ │ │ │ 械設施吊運之事實。⒋告訴人自高│ │ │ │ 處施工架墜落地面倒地昏迷受傷之│ │ │ │ 事實。 │ │ │ │ │ ├──┼───────────┼────────────────┤ │㈤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全部犯罪事實。 │ │ │107 年 12 月 17 日勞職│ │ │ │北 4 字第 1070063775 │ │ │ │號函暨所附本件職業災害│ │ │ │檢查報告表。 │ │ │ │ │ │ ├──┼───────────┼────────────────┤ │㈥ │被告吳德坤之供述。 │被告吳德坤係大鎮公司之工地主任,│ │ │ │並不知墜落之告訴人是否有綁紮安全│ │ │ │繩索之事實。 │ │ │ │ │ ├──┼───────────┼────────────────┤ │㈦ │被告張鎮惠之供述。 │⒈被告張鎮惠係拆除鷹架之代工廠商│ │ │ │ ,告訴人則係被告張鎮惠所雇用之│ │ │ │ 工人之事實。⒉告訴人自高處墜落│ │ │ │ 地面時,防護繩仍綁紮於腰際處,│ │ │ │ 惟被告張鎮惠無法判斷告訴人有無│ │ │ │ 勾上之事實。⒊本件施工鷹架係由│ │ │ │ 被告黃文俊所提供,被告張鎮惠之│ │ │ │ 瑞昱工程行僅負責鷹架拆除作業之│ │ │ │ 事實。⒋本件會採吊放方式運送拆│ │ │ │ 除之施工鷹架,主要係因鷹架工程│ │ │ │ 之承攬廠商即被告黃文俊並未提供│ │ │ │ 機械供被告張鎮惠之瑞昱工程行使│ │ │ │ 用之事實。⒌被告張鎮惠係以吊放│ │ │ │ 方式之施工費用向被告黃文俊報價│ │ │ │ ,被告黃文俊亦要求被告張鎮惠以│ │ │ │ 吊放方式運送拆除之施工鷹架之事│ │ │ │ 實。 │ │ │ │ │ ├──┼───────────┼────────────────┤ │㈧ │被告黃文俊之供述。 │⒈被告黃文俊之嘉鋐公司係上開建案│ │ │ │ 鷹架工程之承攬廠商,並將鷹架拆│ │ │ │ 除部分發包予被告張鎮惠負責施作│ │ │ │ 之事實。⒉本件施工安全設施係由│ │ │ │ 被告張鎮惠之瑞昱工程行負責設置│ │ │ │ ,惟被告黃文俊並未對該安全設施│ │ │ │ 進行檢查之事實。⒊本件被告黃文│ │ │ │ 俊之嘉鋐公司係以吊放方式之費用│ │ │ │ 向大鎮公司報價,且經大鎮公司同│ │ │ │ 意並採用,遂以吊放方式運送拆除│ │ │ │ 之施工鷹架之事實。 │ │ │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84 條業於 108 年 5 月 29 日公布修正施行。惟原則上,就被告之行為,仍適用行為時法律,僅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時,始適用新法處斷。本件被告行為時間在刑法修正前,依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行為應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00 元(1,000 元 x300,折合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284 條已廢除第 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 規定,就被告之行為,應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萬元(10 萬元 x3,折合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兩者刑度相當,故依刑法第 2 條之規定,本案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 2 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張鎮惠、黃文俊及吳德坤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蕭 舜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