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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268 號

返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王福康劉桂金施又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 年度聲字第268 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林湧成(原名:林振義)
選任辯護人
游開雄律師

      黃雅羚律師

      王森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 41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湧成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10 號)業已定期宣判在案,該案件於偵查中經扣押聲請人所經營之航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源公司)所有之相關物證一批,嗣於起訴後一併移送本院,而該贓證物保管單(104 年度保字第886 號)所載編號19至21、31、35之存儲裝置及電腦等物,其內儲存之電磁紀錄雖部分與本案之事實有關,然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均以電子卷證掃描之方式,將上開資料製作成電子檔案保存,應與上開電磁紀錄之內容相符,足認上開電磁紀錄與本案相關部分已無毀損、滅失之虞,而上開電磁紀錄與本案無關部分,則攸關聲請人業務營運及稅務申報,故聲請本院准予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 410號),於偵查中經扣押航源公司所有之相關物證一批,嗣於起訴後一併移送本院,有本院104 年度保字第886 號贓證物品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上開聲請發還之扣押物,雖未經檢察官於該案起訴書列為證物,惟上開聲請發還之扣押物內之電磁紀錄內容,與本案犯罪事實有所關聯,此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且本案雖已定宣判期日,然既尚未判決確定,未來仍可能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另為其他調查之可能,故尚有繼續留存上開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請求發還上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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