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隆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嗣雙方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科刑範圍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隆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就科刑範圍達成合意,且被告為認罪之表示,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及本院協商程序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至91頁)。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22頁),是其於108 年5 月1 日觸犯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惟被告於108 年5 月1 日因另案為警拘提後,即於警詢時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及同意採驗尿液(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卷第15至18頁、第33頁),符合自首之減刑要件,故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其他情形。從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上開協商合意內容判決如主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提起上訴:
㈠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
㈢被告所犯之罪非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
㈥法院未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㈦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及其繕本。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
被 告 王隆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隆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3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再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9年1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
並經同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7年審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
9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1日晚間7時許,
在臺北市南港區成福路 255巷內鐵皮屋之廁所內,以將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為警持拘票於同日晚間 9時45分許,在上開巷口拘
得王隆賢 , 經其同意採驗尿液, 結果呈嗎啡 ( 可待因達
217ng /mL )、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王隆賢於警詢及本│被告坦承上揭同時施用海│
│ │署偵查中之自白 │洛因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 │ │犯罪事實。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被告於108 年5 月2 日下│
│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午2 時20分為警採集尿液│
│ │ 實驗室─台北於108│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
│ │ 年5 月15日出具之 │因達217ng/mL) 、安非他│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1 份。 │應,證明被告確有前述施│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 │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之事實。 │
│ │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 │
│ │ 照表(檢體編號: │ │
│ │ M0000000 號) 1 │ │
│ │ 份。 │ │
│ │3、勘察採證同意書 1 │ │
│ │ 紙。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
│ │ 表1 份 │用毒品紀錄,證明被告再│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紀錄表 1 份 │ │
│ │3、矯正簡表 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長 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姚 孟 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