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8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8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志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6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03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沈志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1063年度簡字第1689號」應更正為「103 年度審簡字第1689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志謙於本院民國106 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沈志謙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效果等同觀察、勒戒,竟不知珍惜,於緩起訴期間內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又再犯本案,足見其自律不周、戒毒決心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己身之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以打零工維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