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7 日
- 當事人鄭明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坤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嗣經本院就被害人劉素珍所受傷害是否為難治之傷害乙節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該醫院函覆略以:病人無法行走、無法工作,需輪椅代步與他人24小時照護,其傷勢應已符合刑法所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害程度,有該醫院108 年8 月28日長庚院基字第1080850138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公訴檢察官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見本院卷第65頁),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何朱仁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在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王一芳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54號被 告 鄭明坤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坤係營業用大貨車司機,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上午12時5 分許,駕駛泰榮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ZA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新北市金山區陽金公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陽金公路與環金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起步時,貿然右轉,不慎撞及同向由劉素珍騎乘直行之自行車,致劉素珍人車倒地而受有骨盆開放性骨折併內髁動脈出血、右側股骨骨折、第四五腰椎橫突骨折、右大腿深度撕裂傷、右踝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劉素珍之配偶何朱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1、被告鄭明坤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車禍肇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車速很慢,事先前沒有看到被害人的腳踏車云云。 2、告訴人何朱仁之指述:上揭犯罪事實。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16張:證明上揭車禍發生過程與車損結果等事實。 4、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 張:證明告訴人因上揭車禍受傷之事實。 5、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 年5 月2 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560044號函文及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說明該鑑定委員會亦認定被告有上揭之過失行為。 二、所犯法條: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84 條部分,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規定,並加重過失傷害罪之刑度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刑法第284 條修正後,其因業務過失致傷害他人者,應回歸適用過失傷害罪之規定論處,而刑法第284 條規定經新舊法比較後,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鄭明坤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