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侯凱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凱尊 上列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8號),本院認為不宜(108年度基交簡字第290號 ),經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公訴意旨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如後附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檢察官認為被告侯凱尊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程序轉換 ㈠、法律規定 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2條分別規定甚詳。 ㈡、本案情形 經查:本院認為本案具有後述應判決不受理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撤回告訴 ㈠、法律規定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上開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本案情形 經查:告訴人阮淑美具狀對被告撤回其告訴,有其撤告訴聲請狀一紙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附帶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及第287條於108年5月10日修正,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而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訂有明文。 ㈠、關於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其修正前之舊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其修正後之新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第二項刪除。 ㈡、關於刑法第287條告訴乃論之規定 其修正前之舊刑法第287條規定:「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284條及第285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者,不在此限。」其新修正後之新刑法第287條規定:「第277條第1項、第281條及第284條 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277條第 1項之罪者,不在此限。」已刪除刑法第285條之罪。 ㈢、比較新舊法 1、修正後新刑法第284條第1項,其刑罰已經提高,較不利於被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後新刑法第287條範圍減縮,比較不利於被告,自以修 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3、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生效前之舊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以及舊刑法第28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申言之,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刪除,其本質屬於過失傷害,仍有同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可以適用,不屬於刑 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自不得判決免訴,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劉 珍 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8號被 告 侯凱尊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鄉里0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凱尊於民國107年4月間任職於川富交通有限公司,擔任該公司之送貨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7年4月9日夜間 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至基隆市仁愛區忠二路與愛一路路口,並將車輛暫停於該處內側車道臨停卸貨,迨其卸貨完畢後,隨即自忠二路內側車道往右側之外側車道朝向愛一路方向起駛,其於起駛之際,本應注意於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人車,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避免往來人車之危險,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能事,彼時適有阮淑美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二路外側車道往愛一路方向行駛,業已駛經上揭營業用大貨車之右側,詎侯凱尊疏未注意上情,遂以其車輛之右前方撞擊前揭機車之左後車尾處,致阮淑美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胸壁及右足肌痛等傷害。 二、案經阮淑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凱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兼告訴人阮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禍現場照片12張、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4張、告訴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警員吳國源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檢 察 官 黃 弘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4 日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