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簡文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8 年度基交簡字第489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9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簡文宏所為,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有 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茲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以被告肇事後對告訴人不聞不問,未曾道歉亦未和解,告訴人受傷住院後至今尚未痊癒,被告全未慰問告訴人且無悔意,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經查,本件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千元以下罰金」,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上開法定刑之範 圍,且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亦將上訴意旨所提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傷之身心痛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過失程度、犯後態度等因素,均納入量刑審酌,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尚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而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另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求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周育義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48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90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文宏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更正為: 「簡文宏任職翌澤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翌澤公司),從事室內裝潢為業,需駕車載運裝潢用工具、材料等至施工地點施作,係從事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 ㈡補充查獲情形為:「簡文宏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㈢補充證據:「被告簡文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函、翌澤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據。 ㈣理由補充:告訴人楊莉莉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始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則被告簡文宏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楊莉莉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公布修正,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規定,同時第1 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之刑責,則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較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更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685號、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簡文宏從事室內裝潢業,需駕車前往施作裝潢現場,案發當日係駕駛公司之自用小貨車前往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五金行,購買施工用之五金完畢後,返回施工現場中發生車禍等情(見108年度他字第80號卷59至61 頁、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2號第116頁),據此,被告所 為室內裝潢固為其主要業務,然其為裝潢業務時需駕駛車輛以載運工具、採買材料施作裝潢,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所為主要業務當需包含以駕車載送工具之附隨業務,當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簡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㈢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使告訴人楊莉莉受有傷害,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匪淺,實屬不該,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有未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90號被 告 簡文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宏係任職翌澤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翌澤公司),擔任室內設計,駕駛公司提供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執行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8日下午 4 時 30 分許購買五金後,駕駛停放在基隆市○○ 區○○路 0 段 000 號路旁之上開車輛剛起步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向左迴轉往市區即安樂路 1 段方向,適有楊莉莉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簡文宏車輛左後方沿安樂路 1 段 往 2 段方向行駛,在安樂路 1 段 242 號前,因煞車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楊莉莉因而受有右手遠端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左手遠端橈骨骨折、顏面骨骨折、雙膝撕裂傷併挫鈍傷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楊莉莉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簡文宏於本署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 │中之供述 │駛翌澤公司車輛迴轉時,與││ │ │告訴人楊莉莉騎乘之機車發││ │ │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傷││ │ │害之事實。 │├──┼──────────┼────────────┤│ 二 │證人即告訴人楊莉莉於│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 │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乘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 │ │發生交通事故,因此受有傷││ │ │害之事實。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事故現場之情形。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 ││ │現場照片12張 │ │├──┼──────────┼────────────┤│ 四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證明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貨││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 │則第 89 條第 1 項第 7 款││ │ │「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 │先通行」、同規則第 106 ││ │ │條第 2 款「劃有分向限制 ││ │ │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同││ │ │條第 5 款「汽車迴車前, ││ │ │應暫停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 │ │,始得迴轉」規定之事實。│├──┼──────────┼────────────┤│ 五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受有傷害之事實。 ││ │書 1 份、醫療財團法 │ ││ │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 │會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 ││ │明書 2 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2 日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