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珍 選任辯護人 周彥憑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06 、2478號),經本院評議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慧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二、陳慧珍犯如附表二、三罪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三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二、三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三、以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陳慧珍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壹年陸月。 事 實 壹、犯罪事實 一、陳佳儒部分 陳慧珍於民國108 年2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竊得內有陳佳儒身分證之包包後(竊盜部分業經另行起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2月9日某時分,持所竊得之陳佳儒身分證,至基隆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門市,未 經陳佳儒之同意或授權,以陳佳儒之名義,在遠傳公司服務異動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偽造陳佳儒之簽名1枚而 偽造私文書,並持以申請補發陳佳儒名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而行使之,使遠傳公司員工誤以為申請人係陳佳儒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上開門號之SIM卡1張給予陳慧珍,足以生損害於陳佳儒及遠傳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朱俠如部分 陳慧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 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竊取朱俠如所有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財物。 三、潘江騰部分 ㈠、竊盜部分 陳慧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 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竊取潘江騰所有之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財物。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陳慧珍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潘江騰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佯為真正持卡人消費,並在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張玉騰」之署名,表示為被害人本人消費且允諾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上開簽帳單之私文書,再於偽造完成後,將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交付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員工而行使之,使特約商店員工陷於錯誤,而誤認係被害人本人刷卡消費;其中附表二編號1 、2、4所示犯行均盜刷成功,而詐得所消費之物;另附表二編號3則因取消交易而未遂,其中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 ,均足以生損害於潘江騰、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四、吳松朧部分 ㈠、竊盜部分 陳慧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 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竊取吳松朧所有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財物。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陳慧珍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分持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及金融卡,前往附表三所示之地點,佯為真正持卡人消費,並在附表三編號7、12、13所示之 簽帳單上,偽造「權」之署名,表示為被害人本人消費且允諾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上開簽帳單之私文書,再於偽造完成後,將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交付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員工而行使之,使特約商店員工陷於錯誤,而誤認係被害人本人刷卡消費,因而詐得所消費之物或服務。附表三編號4、5、9、10、11所示犯行,均因交易失敗而未遂;其中 附表三編號7、12、13所示犯行,均足以生損害於吳松朧、 特約商店、玉山銀行及郵局對於信用卡及金融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五、杜薛寶桂部分 陳慧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 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竊取杜薛寶所有之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財物。 貳、起訴經過 案經被害人陳佳儒、朱俠如、吳松朧及杜薛寶桂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簡式審判 ㈠、法律修正 按除簡式審判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民國92年2 月6 日公布並於92年9 月1 日全面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其次,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亦規定甚詳。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已於96年3 月26日修正公布,規定為:「除簡式審判、簡易程序案件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所謂第376 條第1 款,係指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所謂第376 條第2 款,係指刑法第320 條及第321 條之竊盜罪。 ㈡、程序差異 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第161 條之2 (當事人陳述意見)、第161 條之3 (自白最後調查)、第163 條之1 (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物證、書證調查、交互詰問規則)規定之限制。申言之,自92年9 月1 日起,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改為三分法:其一,輕罪案件,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有罪之簡易判決。其二,檢察官起訴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認罪者,法院得裁定以受命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其程序略如刑事訴訟法修正前獨任法官所進行之通常審判程序。其三,檢察官起訴之強制辯護案件或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否認全部或一部之犯罪,法院應進行合議審判,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進行交互詰問之通常審判程序。惟自96年3 月29日起,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案件,被告否認犯罪者,得由獨任法官一人,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進行交互詰問之通常審判程序。 ㈢、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陳慧珍經起訴之罪名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加重竊盜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文書 罪。最重之最前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前述強制合議之案件,而被告於108年12月27日之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業經裁定在案。 二、證據能力 ㈠、本院見解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令與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法第159 條之4 「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等規定不符,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定。此因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核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乃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然則,反對詰問權既屬被告訴訟防禦之一種,倘法院於審理之時,業已賦與被告合理主張是項權利之機會,乃被告於審慎評估其訴訟之優勝劣敗後,竟甘於放棄關此權利之行使,已足見反對詰問之於被告之防禦乃了無助益!此際,倘仍強令被告為此主張,則其結果恐亦將與被告之不防禦無殊,而終將悖離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修正刑事訴訟法酌採英美傳聞法則之本旨。據此,被告本於自主意志而放棄反對詰問權之主張或行使,參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真意,自應賦與相對等之尊重。更何況,鑒於我刑事訴訟法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無非「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以反對詰問予以覈實」,是以倘若當事人「不願」對原供述人為反對詰問,自法理以言,法院自亦全無假職權為名,任意介入以「否定」是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空間!尤以參諸我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係明確揭示前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更係明確指出本次修正併「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而「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概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祇於檢察官或被告不同意之例外情況,始須進而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究否符合該國其他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規定,俾憑另行認定關此證據資料是否具備證據能力」,一向屬於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方式!本此同旨,我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當更加不宜逕為反於上開解釋,申言之,應認為「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準此,在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之案件中,法院當亦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為個別性之斟酌,應逕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方符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本旨!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情形 1、供述證據 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案辯論終結以前,就前揭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自形式察其作成及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相符。按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例外之法律依據。申言之,本院認為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於被告而言,均有證據能力,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為個別性之斟酌。 2、非供述證據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亦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或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佳儒、吳松朧、朱俠如、杜薛寶桂及被害人潘江騰等人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遠傳公司服務異動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照片、信用卡簽帳 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張玉騰」署名2枚、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108年6月4日國世卡部字第1080000434號函所附交易明 細表與簽單、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108年6月13日玉山卡(信)字第1080000558號函所附簽單、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權」署名3枚、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08年6月3日儲字第1080125098號函所附消費明細 及簽單影本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其犯行足以認定。 參、法律適用 一、所犯罪名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就附表一即犯罪事實二、三之㈠、四之㈠及五部分,共四罪,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㈢、就附表二編號1即犯罪事實三之㈡及附表三編號7即犯罪事實四之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就附表二編號3即犯罪事實三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㈤、附表二編號2、4及附表三編號3、6、8,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㈥、附表三編號12、13,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㈦、附表三編號1、2,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㈧、附表三編號4、5,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 得利未遂罪。 ㈨、附表三編號9、10、11,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適用舊法 ㈠、法律規定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同月31日生效。其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刑法第321條之有期徒刑最高及最低刑度雖 無變更,惟罰金刑之最高度,從舊法之10萬元,提高至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三、變更法條 ㈠、法律見解 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基於審判不可 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為公訴不可分原則或審判不可分原則;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 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二者不能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 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4 部分所詐得者,為一般日用品;附表三編號3、6、7、8部分所詐得者,分別為一般日用品、YSL 包包、黃金及手機,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涉犯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另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起訴書漏載被告於信用卡簽帳 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張玉騰」署名部分,其與起訴書所載詐欺得利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說明,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四、接續犯 ㈠、法律見解 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而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二之4 次盜刷行為及附表三之13次盜刷行為,犯罪時間密接,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為以足。再者,附表二及三所示犯罪,因部分行為已詐欺既遂,故應僅論以詐欺取財、得利既遂罪。 五、吸收關係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及附表三編號7、12、13所示犯行, 其偽造署名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想像競合 ㈠、法律規定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是為想像競合犯,僅能依重罪處斷。 ㈡、本案情形 被告就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立法評論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由於係出於一行為,不似連續犯或牽連犯係出於數行為。就行為責任原則觀之,其從一重處斷,尚屬合理。所可以研究者,其行為既然造成二種法益之侵害,並非單一法益之侵害,則是否可以仿照95年7月1日廢除前連續犯之設計,立法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使法官得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非僅能從一重罪處斷。 七、未遂犯 附表三編號4、5之詐欺得利未遂罪,以及附表三編號9、 10、11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取財或得利之結果並未發生,為未遂犯,應予減輕其刑。 八、數罪併罰 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4 次竊盜犯行、附表二及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次,法官在個案量刑時,其所宣告之刑係罪刑相當之量刑結果,惟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制度,卻規定應定執行刑,此項立法使得法官原本宣告其與責任相當之刑罰,遭到打折。因此,除有期徒刑之併罰之外,此項規定自以刪除為妥,立法應注意及之。 ㈠、就死刑及無期徒刑而言 就死刑及無期徒刑而言,依刑法第51條第1 款至第4 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此種情形,乃性質上無法併為執行之故。然則,性質上無法併為執行部分,執行檢察官事實上不予執行即可,原不必在立法上明文免其執行之義務;否則,將置法院之宣告刑於何地?亦即法院之宣告刑又有何意義?申言之,法院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必因其罪責深重,法院宣告多數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必因其罪責更為深重;若實際無法執行,也是無可奈何;惟在法律上規定只能執行其一,等於免除其他部分之罪刑,對被害人而言,真是情何以堪?如此,此項立法又有何意義? ㈡、就有期徒刑而言, 1、就報應之刑罰理論觀之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期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亦即在定其執行刑時,將減去若干徒刑。此項立法使得法官原本宣告其與責任相當之刑罰,遭到打折,如何謂之符合正義之制度?觀之同條第九款,從刑之沒收既得併執行之,何以主刑之徒刑、拘役或罰金必須打折執行?何況,在重罪之定執行刑,其所減去之刑將以年計,如何謂之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尤有進者,若二個以上之重罪,均宣告法定最低刑,則定執行結果,將低於法定刑,不合立法最低刑之要求,根本不合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2、就個別預防之刑罰理論觀之 依教育刑之「同時教化原則」觀之,有期徒刑之定執行即有其必要性。所謂個別預防,即監獄之執行係報應理論之責任抵償,被告在執行中,經由自己之悔罪與監獄之教化,得以再社會化,而回歸社會。為此而有行刑累進處遇(例如善時制)及假釋之規定。茲以被告犯殺人罪及強盜罪為例,若其殺人罪經宣告有期徒刑十年,強盜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五年;在理論上,十年使其殺人行為罪刑相當,五年使其強盜行為罪相當。惟在實際上,既要同時執行,當被告在悔罪時,係同時就殺人罪及強盜罪而為之,而監獄在教化時,亦同時就殺人罪及強盜罪而為之,亦即被告之同時悛悔加之監獄之同時教化,共同促成被告之再社會化。因此,就有期徒刑而言,定其執行刑即有刑罰理論之根據。以往,司法實務基於罪刑相當之觀點,習慣上僅減少一點刑期,未曾減得太多。在95年7 月1 日連續犯刪除後,因數罪宣告刑之總和往往數十年乃至百餘年,法官不得不在定執行時,予以刪減調和,此時會減少很多。其最終量刑結果,在連續犯刪除之前後,相差不大。 ㈢、就拘役而言 所謂拘役,顧名思義,是指抓來勞役,屬於強制工作,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是故監獄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處拘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在刑罰種類中,拘役一項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6 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何況是拘役!因此,若要留存拘役,亦以改為保安處分為宜。然則,我國立法上不但保留拘役,而且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應定執行刑,實無必要。觀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其51條第10款增但書「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者,不執行拘役」,可見立法者業已明白有期徒刑與拘役之不同,已經執行一定期間之有期徒刑者,即無執行拘役之必要。 ㈣、就罰金而言 罰金雖為列為主刑之一,惟其本質類似行政罰鍰,又不發生監獄教化之問題,併為執行即可,原無定其執行刑之必要。然則,我國立法卻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應定其執行刑,實無必要。 九、累犯加重 ㈠、法律規定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㈡、本案情形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98年度基 簡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98年度基簡字第1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3)、99年度基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4)、99年度基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5)、99年度基簡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6)、99年度基簡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7)、100年度基簡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月(偽造文書),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9年度易字第128號、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9)、99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99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11)、99年度易字第298 號、第360號、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8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92號裁定,就上開(1)至(4)4 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甲執行案),就(5)至(10)6 案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乙執行案)後,甲、乙二執行案及(11)案各罪所定之應執行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出獄,104年6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而執行完畢。又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原上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5月18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而加重其刑。 ㈢、補充說明 1、本院見解 被告之品行,乃量刑考量情狀之一。法官在量刑時,對於素行不良者,依刑法第57條第6 款之規定,自然有所斟酌,是為道德上之自然加重;刑法再有累犯之設,不過立法者強迫司法者「應」加重其刑而已,是為法律上之強迫加重。然則,被告就其前次犯罪行為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責任已經抵償,若再將其前次犯罪行為納入本次犯罪行為而一併評價,再予加重其刑,就其所加重部分,實係將前次已受責任抵償之行為再次非難,顯然違背雙重處罰禁止原則,將使被告受到不平等之待遇。因此,累犯之制度是否違背憲法平等原則,已堪質疑。何況,出獄而再犯,可見監獄教化不彰,監獄教化不彰而怪罪被告,反而以不利益加之其身,又豈合國民主權之原理?申言之,司法者自會考量加重,立法者之強迫加重,並無必要。德國刑法於1986年廢除累犯之規定,其故在此,值得立法者深思。何況,若被告素行不良,法院在量刑時,本會一併斟酌加重其刑,惟因累犯規定係必加其刑,並非得加其刑,法院不得不仔細閱讀其前科表,以資判斷;而被告之檢方及院方前科表,常有數十張之多,法官常需耗費不少時間,始能得出其係為累犯之結論,事實上,其為累犯與否,在量刑上影響微小,只因法律規定不當而消耗 法官之精神,浪費法官之精力,造成法官之疲憊,間接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尤其值得立法者深思! 2、大法官解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 解稱:「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 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稱:「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8年2月22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申言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法完 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易言之,在大法官解釋之後,本條修正之前,其立法強迫加重之規定,已經設成司法裁量加重之規定。因此,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之性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十、沒收修正 ㈠、適用新法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其中之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因此,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後法優於前法 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㈢、擴大沒收範圍 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 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㈣、沒收比例原則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 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乃規定為:「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第1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2項) 。」 ㈤、併合執行 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而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 行之」規定。 肆、違憲審查 一、憲法原則 ㈠、人性尊嚴原則 其次,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依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在法律限度內,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排斥或輕視之。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就刑事立法而言,若無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或較輕責任之行為而賦予重刑罰之處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而為違憲之立法。申言之,不應犯罪化而予以犯罪化,不應重刑化而賦予重刑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一言以蔽之,前者乃不應罰而罰之,後者乃不應重而重之,使得國民受到不應處罰之處罰,或是受到過重之處罰,皆是不合人性尊嚴原則。 ㈡、比例原則 按一般認為比例原則之內涵,係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三項。事實上,比例原則可分為二層次,其一須「適當」,其次須「相當」。就刑法而言,所謂適當,是指其犯罪化而處以刑罰為適當。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若要簡而言之,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可以合而為一,姑且名之曰相當性原則。若其犯罪化而犯以刑罰之立法並不適當,即是不合適當性原則,進而違背比例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申言之,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始得謂之符合比例原則。 ㈢、法益原則 據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之要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限於必要之干預;能以其他手段而達成目的時,則應放棄刑罰。此謂之刑罰之「最後手段性」,亦即刑罰謙抑原則之表現。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諸於法益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申言之,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法益,即「超個人法益」或「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 ㈣、罪刑相當原則 在犯罪化之立法之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是否合乎行為之罪責,亦即是否罪刑相當,乃刑罰相當性之問題。申言之,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於罪刑相當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如前所述,就刑法而言,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自由刑之刑度輕重,必須與其行為責任之輕重相當,亦即在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種刑罰之賦予或該級刑度之訂定。如此,其刑罰之賦予始為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然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 二、竊盜及詐欺罪 ㈠、罪之審查 經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以及刑法第339條之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其犯罪 行為所侵害者,係侵害財產法益,屬於財產之實害犯,其犯罪化之立法固有必要,符合人性尊嚴原則、法益原則及比例原則;然則,財產犯罪而無暴力行為時,是否必須列為公訴罪(非告訴乃論之罪固包括自訴罪,惟自訴者少),非無商榷之餘地。因此,修正為告訴乃論之罪,似可考慮。至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除其第5及第6款乃純道德加重條款外,其第1款至第4款,依法益觀點言之,似因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陷於危險使然。申言之,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在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產生實害之外,並對其生命、身體及自法益產生危險,而為財產法益之實害犯、生命、身體及自由法益之危險犯。既與生命法益有關,其犯罪化並加重其刑之立法尚有法理可言。惟其第5款 之乘災害之際竊盜、第6款之在車站或埠頭竊盜,則純因道 德非難性之考量,並非基於法益之考量,事實上,其量刑委諸司法即可,特設條文而加重其刑之立法並無必要,併此說明之。 ㈡、刑之審查 其次,竊盜罪及詐欺罪之刑度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加重竊盜罪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一定期間之自由刑,符合人性尊嚴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然則,由於時空背景不同,民國24年施行之現行刑法,其33條將有期徒刑之上限定為15年,係以當時「人生平均年齡不過四十一、二齡」為其立法理由;刑法各罪名之有期徒刑上下限,刑法各該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罪之刑度安排,亦均以此為其立法理由。然則,80餘年後之今日已然不同,平均人壽將近80歲,已近立法當時1倍; 而目前更由當時之農業社會進展至電腦科技時代,惟刑法並未配合修正刑度,歷年來只知制訂並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不知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造成司法實務普遍性重罪輕判之必然結果。例如在竊盜或詐欺,無論被告觸犯幾件,其以前依連續犯加重結果,刑度止於7年半,豈 是合理?如此,造成法官無從為罪刑相當之量刑。現在依數罪併罰,最多可到30年,尚稱合理。因此,本院認為可以考慮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或重新修法,加倍提高刑法分則各罪有期徒刑之上下限,若財產犯罪得提高刑度一倍,與日本刑法相同,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官才有妥適之量刑空間。 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㈠、罪之審查 經查: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罪,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名。傳統法益論者認為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一如偽造及變造私文書之各罪,均係為侵害社會法益;惟新法益論者認為國家法益及社會法益均抽象而難以理解,故依一般法益之觀點加以審查,以察其與個人法益有何關連性,通常認為國家法益與社會法益係許多個人法益之組合,或稱個人法益之量化。因為量化,故在立法上,由實害犯擴張至危險犯。申言之,基於整體法益之考量,刑法之防衛線由生命法益之危險犯,擴張至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法益之危險犯。因此,所有傳統國家法益及社會法益之犯罪,依個人法益之觀點,皆為危險犯。例如刑法第168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 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蓋法官係民事、刑事及行政案件之審判主體,而檢察官係刑事案件之偵查主體。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判,關係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法益。其中,若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人之作證、鑑定人之鑑定及通譯之通譯內容,足以左右判決之結果,既足以影響司法權之公信力,亦足以影響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法益,屬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法益之危險犯,並非實害犯。因此,如前所述,在整體法益之考量,刑法之防衛線由生命法益之危險犯,擴張至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法益之危險犯。申言之,此一犯罪類型屬於刑罰之前置化立法,自有其立法理由,符合人性尊嚴原則,亦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原則,更不違背法益原則,屬於合憲之立法,本院予以尊重。然則,在單純偽造或變造文書,不過危險犯之預備行為,並不足以對個人法益造成任何侵害,亦即單純偽造或變造之行為並無法益危險存在。例如偽造之公文書或私文書如不行使,尚不足以造成任何法益侵害。因此,單純偽造或變造文書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欠缺合理性,並不足取,是以偽造私文書罪並無犯罪化之必要。其次,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之後進而行使之行為,特別在公文書,或認可能造成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危險,亦為危險犯。如前所述,因為量化,故在立法上,由實害犯擴張至危險犯。將「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犯罪化,其立法尚可接受。 ㈡、刑之審查 本院既認單純偽造或變造而未「行使」之行為,其犯罪化之立法不合比例原則,違背法益原則,並非合憲,則無論其刑罰種類如何,皆不得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然則,若偽造及變造文書進而「行使」之行為,其犯罪化之立法既不違憲,而其各罪之法定刑皆為有期徒刑,屬於一定期間之自由刑剝奪,符合人性尊嚴原則,亦符合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更不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屬於合憲之立法,本院依然予以尊重。其次,由於時空背景不同,民國24年施行之現行刑法,其33 條 將有期徒刑之上限定為15年,係以當時「人生平均年齡不過四十一、二齡」為其立法理由;刑法各罪名之有期徒刑上下限,刑法各該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罪之刑度安排,亦均以此為其立法理由。然則,60餘年後之今日已然不同,平均人壽大約80歲左右,已近立法當時1倍;而目前更由當時之農業社會進展至電腦科技時 代,惟刑法並未配合修正刑度,歷年來只知制訂並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不知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造成司法實務普遍性重罪輕判之必然結果。例如在偽造文書、一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竊盜罪,無論被告觸犯幾件,在修正前之連續犯加重結果,刑度止於7年半,豈是合理?如此 ,造成法官無從為罪刑相當之量刑。因此,本院認為可以考慮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加倍提高刑法分則各罪有期徒刑之上下限,若財產犯罪得提高刑度1倍,與日本刑 法竊盜罪相同,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官才有妥適之量刑空間。 伍、刑罰裁量 一、罪刑相當原則 ㈠、自刑罰理論觀之 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是故強調「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是為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場所。再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執行,以接受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復就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關於刑罰之目的,通常採取綜合理論,各國皆然;既有報應罪責,又有預防再犯,並有嚇阻他人犯罪之功能;惟報應理論所強調之「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仍為刑罰裁量之基本原則;在死刑及真正無期徒刑,惟有在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單純依報應理論,其罪責已夠深重,不期待其再社會化時,始得於審判上宣告之;在死刑,更必須於「求其生而不得」時,始得為之;被告縱然侵害他人之生命法益,如求其生而可得時,亦不得宣告死刑,蓋死刑既稱之為極刑,如非極度之罪責,自不必處以極度之死刑。目前,我國係採取無期徒刑得適用假釋之制度,執行十五年後,即有假釋之機會,本質上類似長期徒刑,並非真正無期徒刑。若被告接受自由刑之執行,以進行責任抵償,而在執行時能因己身之悛悔加之監獄之教化,仍有再社會化之可能,並無永久隔離於社會之必要,即不適合量處無期徒刑。 ㈡、自憲法原則觀之 依據前述人性尊嚴原則,「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在法律限度內,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排斥或輕視之。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已如前述。在被告之行為責任確定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或自由刑之量定,均應相當而不可過量,否則即是違背比例原則中之相當性原則,自然不合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申言之,重犯罪賦予重刑罰,輕犯罪賦予輕刑罰,當重則重,當輕則輕,不應重其輕,亦不應輕其重,始得謂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 二、刑罰裁量 ㈠、主刑裁量 1、裁量要素 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為此,本院基於被告之責任:1、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例如搶奪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有量處6月有期徒刑,被 告才有易科罰金之機會等情;3、復考慮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並非以其是否已經和解而為主要之判斷標準等情;4、復考量被告前科累累,自應予以重罰;惟其始終坦承犯行,其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情;5、最後衡量刑罰之裁量,應考慮立法之精神。一般而言,立法所賦予之最重刑罰種類,例如殺人罪之死刑或竊盜罪之有期徒刑5年,乃準備給予未來此類型犯罪人之中之責任最 高者使用;惟此種責任最高之情況,百不及一,並非常見;一般此類之犯罪,依統計學之數字,其分布類似金字塔型,責任輕者多,而責任重者少,是以在量刑統計上,低度量刑之情形甚為普遍。因此,就自由刑而言,除非是重大案件,否則,在一般案件,中度量刑已屬重判。就竊盜而言,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中度量刑為2年6月。就竊盜之加重其刑而言,在加重之後,處斷刑擴大為7年半以下之有期徒刑,中度 量刑變為3年9月。然則,若在非真正之犯罪,或並非重大案件,本院認為在量刑時,即便在加重其刑之情形,仍應以原來5年以下有期徒刑作為基準,加重部分僅在量定其刑時選 擇適當之加重刑度即可,並不必以其7年6月之處斷刑作為量刑之基準。申言之,就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5至4年為「 高高度」刑,4至3年為「高度刑」,3年至2年為「中度刑」,2年至1年為「中低度刑」,1年以下為「低度刑」。就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3至2年半為「高高度」刑,2年半至2年為「高中」度刑,2年至1年半為「中高」度刑,1年半至1年為「中低度刑」,1年至6月為「低高度刑」;若是6月以下 為「低低度刑」。 2、裁量結果 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本案就行為人之罪責而言,在量定其刑之際,適合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足以使其罪刑相當,並使其量刑趨近合理化,爰宣告之,以示懲儆,並分別定其執行刑,以期待被告之能知自新。 陸、沒收裁量 一、犯罪所得 ㈠、法律見解 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澈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再參照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之修正說明「六、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 項,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復參考10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予變價所得之價金。」是以未扣案而屬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予以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本案情形 1、竊盜部分 ①、沒收部分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3,920 元、附表一編號2竊得之3,000元、附表一編號3竊得之3,000元老人卡1張(內儲值120元)及皮夾1個及附表一編號4竊得之50,000元,各為其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其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不予沒收 至被告竊得潘江騰所有之身份證、健保卡、玉山、聯邦及台新銀行信用卡、臺銀、郵局、匯豐銀行金融卡各1 張及吳松朧所有之身份證、健保卡、玉山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駕照各1張及收據2張,被告供稱均業已丟棄,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執行程序無益之耗費,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另被告竊取之機車1輛、鑰匙1串、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及小皮夾1個,均已由被害人潘江騰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2、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壹一所詐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 張;附表三所詐得之YSL黑色包包1個及NEX黑色手機1 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已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其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就附表二部分,被告詐得之財物合計價值共10,403元;就附表三部分,除前開經警扣案之物,被告詐得之財物價值合計共74,444元,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其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署押 ㈠、法律見解 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壹一偽造之遠傳電信公司之服務異動申請書、附表二編號1、3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附表三編號7、12、13 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雖均屬偽造之私文書,惟業經被告提出行使並交付予店家,則該等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本院無從宣告沒收;至遠傳電信公司服務異動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陳佳儒署名、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之「張玉騰」署名各1枚及附表編號三編號7、12、13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之「權」各1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 柒、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月 日書記官 劉 珍 珍 附錄: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加重竊盜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事實 │本案證據 │罪刑 │沒收 │ ├──┼──────┼──────┼──────────┼────────────┼──────┼────────┤ │ 1 │108年2月21日│基隆市信義區│陳慧珍於左列時間、地│1.被告陳慧珍於警詢、偵訊│陳慧珍犯加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晚間11時54分│深溪路22號之│點,趁甲賀燒肉店營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竊盜罪,累犯│新臺幣壹萬參仟玖│ │ │許 │甲賀燒肉店內│時間結束,店內無人之│ 之自白(偵1706卷第14至│,處有期徒刑│佰貳拾元沒收;於│ │ │ │ │際,持石頭將該店後方│ 15、302、373至375頁; │捌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廚房窗戶玻璃敲破後,│ 本院卷第108、114至115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進入該店內,竊取朱俠│ 頁)。 │ │時,追徵其價額。│ │ │ │ │如置於收銀機內之現金│2.證人即告訴人朱俠如於警│ │ │ │ │ │ │新臺幣(下同)7,000 │ 詢之證述(偵1706卷第 │ │ │ │ │ │ │元及抽屜內之現金6,92│ 117至121頁)。 │ │ │ │ │ │ │0元,得手後逃逸。嗣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 │ │ │ │ │ │朱俠如因該店警報器通│ 現場照片(偵1706卷第 │ │ │ │ │ │ │知到場而查知上情,乃│ 123 至141頁)。 │ │ │ │ │ │ │報警處理。 │ │ │ │ ├──┼──────┼──────┼──────────┼────────────┼──────┼────────┤ │ 2 │108年2月25日│基隆市中正區│陳慧珍於左列時間、地│1.被告陳慧珍於警詢、偵訊│陳慧珍犯加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凌晨2時1分許│和一路21號1 │點,趁潘江騰就寢鐵門│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竊盜罪,累犯│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樓 │未緊閉之際,侵入其內│ 之自白(偵1706卷第15至│,處有期徒刑│;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徒手竊取潘江騰所有│ 18、302、375至377頁; │捌月。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之小皮夾1個(內有現 │ 本院卷第108、114至115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金3,000元、身分證、 │ 頁)。 │ │額。 │ │ │ │ │健保卡、玉山、聯邦、│2.證人即被害人潘江騰於警│ │ │ │ │ │ │台新及國泰世華銀行信│ 詢之證述(偵1706卷第 │ │ │ │ │ │ │用卡、臺銀、郵局、匯│ 143至148頁)。 │ │ │ │ │ │ │豐銀行金融卡各1張) │3.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 │ │ │ │ │及客廳桌上鑰匙1串後 │ 表(偵1706卷第149至159│ │ │ │ │ │ │,持前開鑰匙發動潘江│ 頁)。 │ │ │ │ │ │ │騰所有之CNF-177號普 │4.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偵 │ │ │ │ │ │ │通重型機車之引擎,徒│ 1706卷第161至163頁)。│ │ │ │ │ │ │手竊取該車後逃逸。嗣│5.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 │ │ │ │ │ │於同日上午7時許,潘 │ 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 │ │ │ │ │江騰發覺財物短少,乃│ 偵1706卷第171至183、 │ │ │ │ │ │ │報警處理。 │ 189 頁)。 │ │ │ │ │ │ │ │ │ │ │ ├──┼──────┼──────┼──────────┼────────────┼──────┼────────┤ │ 3 │108年2月26日│基隆市中正區│陳慧珍於左列時間、地│1.被告陳慧珍於警詢、偵訊│陳慧珍犯加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凌晨1時許 │八斗街98號 │點,趁吳松朧就寢大門│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竊盜罪,累犯│新臺幣參仟元、老│ │ │ │ │未鎖之際,徒手竊取吳│ 之自白(偵1706卷第18至│,處有期徒刑│人卡壹張及皮夾壹│ │ │ │ │松朧所有之皮夾1個( │ 21、302、377至381頁; │捌月。 │個均沒收;於全部│ │ │ │ │內有現金3,000元、身 │ 本院卷第108、114至115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分證、健保卡、老人卡│ 頁)。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內含儲值120元)、 │2.證人即吳松朧於警詢之證│ │追徵其價額。 │ │ │ │ │玉山銀行信用卡、郵局│ 述(偵1706卷第191至193│ │ │ │ │ │ │金融卡、駕照各1張及 │ 頁)。 │ │ │ │ │ │ │收據2張),得手後逃 │3.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 │ │ │ │ │ │逸。嗣於同日上午9時 │ 翻拍照片(偵1706卷第 │ │ │ │ │ │ │許,吳松朧發覺財物短│ 205、209、211頁)。 │ │ │ │ │ │ │少,乃報警處理。 │ │ │ │ ├──┼──────┼──────┼──────────┼────────────┼──────┼────────┤ │ 4 │108年2月26日│基隆市中正區│陳慧珍於左列時間、地│1.被告陳慧珍於警詢、偵訊│陳慧珍犯加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凌晨1時10分 │八斗街55之5 │點,趁杜薛寶桂外出之│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竊盜罪,累犯│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 │許 │號 │際,開啟鐵捲門進入前│ 之自白(偵1706卷第21至│,處有期徒刑│;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址,徒手竊取杜薛寶桂│ 22、302、381頁;本院卷│捌月。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置於手提包內之現金 │ 第108、114至115頁)。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50,000元。嗣於同日上│2.證人即告訴人杜薛寶桂於│ │額。 │ │ │ │ │午10時30分許,杜薛寶│ 警詢之證述(偵1706卷第│ │ │ │ │ │ │桂發覺財物短少,乃報│ 195至197頁)。 │ │ │ │ │ │ │警處理。 │3.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 │ │ │ │ │ │ │ 照片(偵1706卷第207、 │ │ │ │ │ │ │ │ 211至217頁)。 │ │ │ └──┴──────┴──────┴──────────┴────────────┴──────┴────────┘ 附表二:潘江騰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遭盜刷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盜刷金額│偽造之署押 │本案證據 │罪刑 │沒收 │ │ │ │ │ │ │ │ │ │ ├──┼──────┼──────┼────┼──────┼────────────┼────────┼──────┤ │ 1 │108年2月25日│基隆市信義區│4,803元 │信用卡簽帳單│1.被告陳慧珍於警詢、偵訊│陳慧珍犯行使偽造│扣案偽造之「│ │ │上午4時23分 │深溪路59號全│ │持卡人簽名欄│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私文書罪,累犯,│張玉騰」署名│ │ │ │家便利商店基│ │偽造之「張玉│ 之自白(偵1706卷第17、│,處有期徒刑肆月│貳枚,均沒收│ │ │ │隆新深溪店 │ │騰」署名1枚 │ 302、375至377頁;本院 │;如易科罰金,以│;未扣案之犯│ │ │ │ │ │ │ 卷第108、114至115頁)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壹日。 │壹萬零肆佰零│ │ │ │ │ │ │2.證人即被害人潘江騰於警│ │參元沒收;於│ │ │ │ │ │ │ 詢之證述(偵1706卷第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143至148頁)。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3.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 │ │執行沒收時,│ │ │ │ │ │ │ 1706卷第185頁)。 │ │追徵其價額。│ │ │ │ │ │ │4.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 │ │ │ │ │ │ │ │ 明細表(偵1706卷第165 │ │ │ │ │ │ │ │ │ 頁)。 │ │ │ │ │ │ │ │ │5.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簽帳│ │ │ │ │ │ │ │ │ 單1紙(偵2478卷第183頁│ │ │ │ │ │ │ │ │ )。 │ │ │ ├──┼──────┼──────┼────┼──────┼────────────┤ │ │ │ 2 │108年2月25日│基隆市信義區│2,600元 │無 │1.被告陳慧珍於警詢、偵訊│ │ │ │ │上午4時26分 │深溪路59號全│ │ │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 │ │ │家便利商店基│ │ │ 之自白(偵1706卷第17、│ │ │ │ │ │隆新深溪店 │ │ │ 302、375至377頁;本院 │ │ │ │ │ │ │ │ │ 卷第108、114至115頁) │ │ │ │ │ │ │ │ │ 。 │ │ │ │ │ │ │ │ │2.證人即被害人潘江騰於警│ │ │ │ │ │ │ │ │ 詢之證述(偵1706卷第 │ │ │ │ │ │ │ │ │ 143至148頁)。 │ │ │ │ │ │ │ │ │3.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 │ │ │ │ │ │ │ │ │ 1706卷第185頁)。 │ │ │ │ │ │ │ │ │4.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 │ │ │ │ │ │ │ │ 明細表(偵1706卷第165 │ │ │ │ │ │ │ │ │ 頁)。 │ │ │ ├──┼──────┼──────┼────┼──────┼────────────┤ │ │ │ 3 │108年2月25日│基隆市中正區│2,079元 │信用卡簽帳單│1.被告陳慧珍於警詢、偵訊│ │ │ │ │上午5時2分 │義一路7號柯 │(因取消│持卡人簽名欄│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 │ │ │達大飯店 │交易而未│偽造之「張玉│ 之自白(偵1706卷第17、│ │ │ │ │ │ │遂) │騰」署名1枚 │ 302、375至377頁;本院 │ │ │ │ │ │ │ │ │ 卷第108、114至115頁) │ │ │ │ │ │ │ │ │ 。 │ │ │ │ │ │ │ │ │2.證人即被害人潘江騰於警│ │ │ │ │ │ │ │ │ 詢之證述(偵1706卷第 │ │ │ │ │ │ │ │ │ 143至148頁)。 │ │ │ │ │ │ │ │ │3.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 │ │ │ │ │ │ │ │ │ 1706卷第187頁)。 │ │ │ │ │ │ │ │ │4.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 │ │ │ │ │ │ │ │ 明細表(偵1706卷第165 │ │ │ │ │ │ │ │ │ 頁)。 │ │ │ │ │ │ │ │ │5.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簽帳│ │ │ │ │ │ │ │ │ 單1紙(偵1706卷第167頁│ │ │ │ │ │ │ │ │ )。 │ │ │ ├──┼──────┼──────┼────┼──────┼────────────┤ │ │ │ 4 │108年2月25日│基隆市中正區│3,000元 │無 │1.被告陳慧珍於警詢、偵訊│ │ │ │ │8時16分 │義二路34號全│ │ │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 │ │ │家便利商店基│ │ │ 之自白(偵1706卷第17、│ │ │ │ │ │隆新義二店 │ │ │ 302、375至377頁;本院 │ │ │ │ │ │ │ │ │ 卷第108、114至115頁) │ │ │ │ │ │ │ │ │ 。 │ │ │ │ │ │ │ │ │2.證人即被害人潘江騰於警│ │ │ │ │ │ │ │ │ 詢之證述(偵1706卷第 │ │ │ │ │ │ │ │ │ 143至148頁)。 │ │ │ │ │ │ │ │ │3.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 │ │ │ │ │ │ │ │ │ 1706卷第187頁)。 │ │ │ │ │ │ │ │ │4.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 │ │ │ │ │ │ │ │ 明細表(偵1706卷第165 │ │ │ │ │ │ │ │ │ 頁)。 │ │ │ └──┴──────┴──────┴────┴──────┴────────────┴────────┴──────┘ 附表三:吳松朧玉山銀行信用卡及郵局VISA卡遭盜刷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發卡銀行 │盜刷金額 │偽造之署押 │本案證據 │罪刑 │沒收 │ │ │ │ │卡號 │ │ │ │ │ │ ├──┼──────┼──────┼────────┼─────┼──────┼────────────┼────────┼─────┤ │ 1 │108年2月26日│新北市板橋區│玉山銀行 │1,080元 │無 │1.被告陳慧珍於警詢、偵訊│陳慧珍犯行使偽造│扣案偽造之│ │ │凌晨5時21分 │和平路14巷3 │0000000000000000│ │ │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私文書罪,累犯,│「權」署名│ │ │(起訴書誤載│號挪威森林 │ │ │ │ 之自白(偵1706卷第19至│,處有期徒刑陸月│參枚,均沒│ │ │為31分) │VILLA MOTEL │ │ │ │ 21、302、377至381頁; │;如易科罰金,以│收;扣案之│ │ │ │ │ │ │ │ 本院卷第108、114至115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YSL黑色包 │ │ │ │ │ │ │ │ 頁)。 │壹日。 │包壹個及 │ │ │ │ │ │ │ │2.證人即被害人吳松朧於警│ │NEX黑色手 │ │ │ │ │ │ │ │ 詢之證述(偵1706卷第 │ │機壹支,均│ │ │ │ │ │ │ │ 191至193頁)。 │ │沒收;未扣│ │ │ │ │ │ │ │3.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案之犯罪所│ │ │ │ │ │ │ │ 表(偵2478卷第43至45頁│ │得新臺幣柒│ │ │ │ │ │ │ │ )。 │ │萬肆仟肆佰│ ├──┼──────┼──────┼────────┼─────┼──────┼────────────┤ │肆拾肆元沒│ │ 2 │108年2月26日│臺北市信義區│玉山銀行 │1,680元 │無 │1.被告陳慧珍於警詢、偵訊│ │收;於全部│ │ │上午8時57分 │松山路153號 │0000000000000000│ │ │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或一部不能│ │ │ │2F萬事達旅店│ │ │ │ 之自白(偵1706卷第19至│ │沒收或不宜│ │ │ │有限公司 │ │ │ │ 21、302、377至381頁; │ │執行沒收時│ │ │ │ │ │ │ │ 本院卷第108、114至115 │ │,追徵其價│ │ │ │ │ │ │ │ 頁)。 │ │額。 │ │ │ │ │ │ │ │2.證人即被害人吳松朧於警│ │ │ │ │ │ │ │ │ │ 詢之證述(偵1706卷第 │ │ │ │ │ │ │ │ │ │ 191至193頁)。 │ │ │ │ │ │ │ │ │ │3.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 │ │ │ │ │ │ │ │ 表(偵2478卷第43至45頁│ │ │ │ │ │ │ │ │ │ )。 │ │ │ ├──┼──────┼──────┼────────┼─────┼──────┼────────────┤ │ │ │ 3 │108年2月26日│臺北市信義區│玉山銀行 │2,074元 │無 │1.被告陳慧珍於警詢、偵訊│ │ │ │ │上午9時22分 │松山路153號 │0000000000000000│ │ │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 │ │ │全家便利商店│ │ │ │ 之自白(偵1706卷第19至│ │ │ │ │ │松盛店 │ │ │ │ 21、302、377至381頁; │ │ │ │ │ │ │ │ │ │ 本院卷第108、114至115 │ │ │ │ │ │ │ │ │ │ 頁)。 │ │ │ │ │ │ │ │ │ │2.證人即告訴人吳松朧於警│ │ │ │ │ │ │ │ │ │ 詢之證述(偵1706卷第 │ │ │ │ │ │ │ │ │ │ 191至193頁)。 │ │ │ │ │ │ │ │ │ │3.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 │ │ │ │ │ │ │ │ 表(偵2478卷第43至45頁│ │ │ │ │ │ │ │ │ │ )。 │ │ │ │ │ │ │ │ │ │4.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 │ │ │ │ │ │ │ │ │ │ 1706卷第217至221頁)。│ │ │ │ │ │ │ │ │ │5.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 │ │ │ │ │ │ │ │ │ 明聯1紙(偵1706卷第201 │ │ │ │ │ │ │ │ │ │ 頁)。 │ │ │ │ │ │ │ │ │ │6.收據1紙(偵1706卷第447│ │ │ │ │ │ │ │ │ │ 頁)。 │ │ │ ├──┼──────┼──────┼────────┼─────┼──────┼────────────┤ │ │ │ 4 │108年2月26日│新北市板橋區│玉山銀行 │4,499元 │無 │1.被告陳慧珍於警詢、偵訊│ │ │ │ │上午10時34分│縣民大道二段│0000000000000000│(交易失敗│ │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 │ │ │8號板橋凱撒 │ │而未遂) │ │ 之自白(偵1706卷第19至│ │ │ │ │ │大飯店 │ │ │ │ 21、302、377至381頁; │ │ │ │ │ │ │ │ │ │ 本院卷第108、114至115 │ │ │ │ │ │ │ │ │ │ 頁)。 │ │ │ │ │ │ │ │ │ │2.證人即被害人吳松朧於警│ │ │ │ │ │ │ │ │ │ 詢之證述(偵1706卷第 │ │ │ │ │ │ │ │ │ │ 191至193頁)。 │ │ │ │ │ │ │ │ │ │3.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 │ │ │ │ │ │ │ │ 表(偵2478卷第43至45頁│ │ │ │ │ │ │ │ │ │ )。 │ │ │ ├──┼──────┼──────┼────────┼─────┼──────┼────────────┤ │ │ │ 5 │108年2月26日│新北市板橋區│玉山銀行 │2,000元 │無 │1.被告陳慧珍於警詢、偵訊│ │ │ │ │上午10時35分│縣民大道二段│0000000000000000│(交易失敗│ │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 │ │ │8號板橋凱撒 │ │而未遂) │ │ 之自白(偵1706卷第19至│ │ │ │ │ │大飯店 │ │ │ │ 21、302、377至381頁; │ │ │ │ │ │ │ │ │ │ 本院卷第108、114至115 │ │ │ │ │ │ │ │ │ │ 頁)。 │ │ │ │ │ │ │ │ │ │2.證人即被害人吳松朧於警│ │ │ │ │ │ │ │ │ │ 詢之證述(偵1706卷第 │ │ │ │ │ │ │ │ │ │ 191至193頁)。 │ │ │ │ │ │ │ │ │ │3.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 │ │ │ │ │ │ │ │ 表(偵2478卷第43至45頁│ │ │ │ │ │ │ │ │ │ )。 │ │ │ ├──┼──────┼──────┼────────┼─────┼──────┼────────────┤ │ │ │ 6 │108年2月26日│新北市板橋區│玉山銀行 │8,000元 │無 │1.被告陳慧珍於警詢、偵訊│ │ │ │ │上午11時27分│中山路一段46│0000000000000000│ │ │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 │ │ │號誠品板橋店│ │ │ │ 之自白(偵1706卷第19至│ │ │ │ │ │ │ │ │ │ 21、302、377至381頁; │ │ │ │ │ │ │ │ │ │ 本院卷第108、114至115 │ │ │ │ │ │ │ │ │ │ 頁)。 │ │ │ │ │ │ │ │ │ │2.證人即被害人吳松朧於警│ │ │ │ │ │ │ │ │ │ 詢之證述(偵1706卷第 │ │ │ │ │ │ │ │ │ │ 191至193頁)。 │ │ │ │ │ │ │ │ │ │3.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 │ │ │ │ │ │ │ │ 表(偵2478卷第43至45頁│ │ │ │ │ │ │ │ │ │ )。 │ │ │ │ │ │ │ │ │ │4.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 │ │ │ │ │ │ │ │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片(偵│ │ │ │ │ │ │ │ │ │ 1706卷第45至53頁)。 │ │ │ ├──┼──────┼──────┼────────┼─────┼──────┼────────────┤ │ │ │ 7 │108年2月26日│新北市板橋區│玉山銀行 │52,630元 │信用卡簽帳單│1.被告陳慧珍於警詢、偵訊│ │ │ │ │上午11時57分│重慶路38號伊│0000000000000000│ │持卡人簽名欄│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 │ │ │利沙金銀珠寶│ │ │偽造之「權」│ 之自白(偵1706卷第19至│ │ │ │ │ │有限公司 │ │ │署名1枚 │ 21、302、377至381頁; │ │ │ │ │ │ │ │ │ │ 本院卷第108、114至115 │ │ │ │ │ │ │ │ │ │ 頁)。 │ │ │ │ │ │ │ │ │ │2.證人即被害人吳松朧於警│ │ │ │ │ │ │ │ │ │ 詢之證述(偵1706卷第 │ │ │ │ │ │ │ │ │ │ 191至193頁)。 │ │ │ │ │ │ │ │ │ │3.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 │ │ │ │ │ │ │ │ 表(偵2478卷第43至45頁│ │ │ │ │ │ │ │ │ │ )。 │ │ │ │ │ │ │ │ │ │4.信用卡簽帳單1紙(偵 │ │ │ │ │ │ │ │ │ │ 1706卷第448頁)。 │ │ │ ├──┼──────┼──────┼────────┼─────┼──────┼────────────┤ │ │ │ 8 │108年2月26日│新北市板橋區│玉山銀行 │23,500元 │無 │1.被告陳慧珍於警詢、偵訊│ │ │ │ │下午1時8分 │重慶路80號 │0000000000000000│ │ │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 │ │ │谷豐通訊行 │ │ │ │ 之自白(偵1706卷第19至│ │ │ │ │ │ │ │ │ │ 21、302、377至381頁; │ │ │ │ │ │ │ │ │ │ 本院卷第108、114至115 │ │ │ │ │ │ │ │ │ │ 頁)。 │ │ │ │ │ │ │ │ │ │2.證人即被害人吳松朧於警│ │ │ │ │ │ │ │ │ │ 詢之證述(偵1706卷第 │ │ │ │ │ │ │ │ │ │ 191至193頁)。 │ │ │ │ │ │ │ │ │ │3.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 │ │ │ │ │ │ │ │ 表(偵2478卷第43至45頁│ │ │ │ │ │ │ │ │ │ )。 │ │ │ │ │ │ │ │ │ │4.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 │ │ │ │ │ │ │ │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片(偵│ │ │ │ │ │ │ │ │ │ 1706卷第45至53頁)。 │ │ │ ├──┼──────┼──────┼────────┼─────┼──────┼────────────┤ │ │ │ 9 │108年2月26日│新北市板橋區│玉山銀行 │593,200元 │無 │1.被告陳慧珍於警詢、偵訊│ │ │ │ │下午2時53分 │重慶路63號 │0000000000000000│(交易失敗│ │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 │ │ │京華世界鑽石│ │而未遂) │ │ 之自白(偵1706卷第19至│ │ │ │ │ │板橋分公司 │ │ │ │ 21、302、377至381頁; │ │ │ │ │ │ │ │ │ │ 本院卷第108、114至115 │ │ │ │ │ │ │ │ │ │ 頁)。 │ │ │ │ │ │ │ │ │ │2.證人即被害人吳松朧於警│ │ │ │ │ │ │ │ │ │ 詢之證述(偵1706卷第 │ │ │ │ │ │ │ │ │ │ 191至193頁)。 │ │ │ │ │ │ │ │ │ │3.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 │ │ │ │ │ │ │ │ 表(偵2478卷第43至45頁│ │ │ │ │ │ │ │ │ │ )。 │ │ │ ├──┼──────┼──────┼────────┼─────┼──────┼────────────┤ │ │ │10 │108年2月26日│新北市板橋區│玉山銀行 │593,200元 │無 │1.被告陳慧珍於警詢、偵訊│ │ │ │ │下午2時54分 │重慶路63號 │0000000000000000│(交易失敗│ │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 │ │ │京華世界鑽石│ │而未遂) │ │ 之自白(偵1706卷第19至│ │ │ │ │ │板橋分公司 │ │ │ │ 21、302、377至381頁; │ │ │ │ │ │ │ │ │ │ 本院卷第108、114至115 │ │ │ │ │ │ │ │ │ │ 頁)。 │ │ │ │ │ │ │ │ │ │2.證人即被害人吳松朧於警│ │ │ │ │ │ │ │ │ │ 詢之證述(偵1706卷第 │ │ │ │ │ │ │ │ │ │ 191至193頁)。 │ │ │ │ │ │ │ │ │ │3.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 │ │ │ │ │ │ │ │ 表(偵2478卷第43至45頁│ │ │ │ │ │ │ │ │ │ )。 │ │ │ ├──┼──────┼──────┼────────┼─────┼──────┼────────────┤ │ │ │11 │108年2月26日│新北市板橋區│玉山銀行 │72,000元(│無 │1.被告陳慧珍於警詢、偵訊│ │ │ │ │下午3時8分 │重慶路38號伊│0000000000000000│交易失而未│ │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 │ │ │利沙金銀珠寶│ │遂) │ │ 之自白(偵1706卷第19至│ │ │ │ │ │有限公司 │ │ │ │ 21、302、377至381頁; │ │ │ │ │ │ │ │ │ │ 本院卷第108、114至115 │ │ │ │ │ │ │ │ │ │ 頁)。 │ │ │ │ │ │ │ │ │ │2.證人即被害人吳松朧於警│ │ │ │ │ │ │ │ │ │ 詢之證述(偵1706卷第 │ │ │ │ │ │ │ │ │ │ 191至193頁)。 │ │ │ │ │ │ │ │ │ │3.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 │ │ │ │ │ │ │ │ 表(偵2478卷第43至45頁│ │ │ │ │ │ │ │ │ │ )。 │ │ │ ├──┼──────┼──────┼────────┼─────┼──────┼────────────┤ │ │ │12 │108年2月26日│誠品板橋店 │郵局 │1,980元 │簽帳單持卡人│1.被告陳慧珍於警詢、偵訊│ │ │ │ │上午11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 │簽名欄偽造之│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 │ │ │ │ │ │「權」署名1 │ 之自白(偵1706卷第19至│ │ │ │ │ │ │ │ │枚 │ 20、302、377至379頁; │ │ │ │ │ │ │ │ │ │ 本院卷第108、114至115 │ │ │ │ │ │ │ │ │ │ 頁)。 │ │ │ │ │ │ │ │ │ │2.證人即被害人吳松朧於警│ │ │ │ │ │ │ │ │ │ 詢之證述(偵1706卷第 │ │ │ │ │ │ │ │ │ │ 191至193頁)。 │ │ │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13 │108年2月26日│誠品板橋店 │郵局 │15,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 108年6月3日儲字第10801│ │ │ │ │11時43分 │ │0000000000000000│ │持卡人簽名欄│ 25098號函及所附消費明 │ │ │ │ │ │ │ │ │偽造之「權」│ 細及簽帳單影本(偵2478│ │ │ │ │ │ │ │ │署名1枚 │ 卷第171至177頁) │ │ │ └──┴──────┴──────┴────────┴─────┴──────┴────────────┴────────┴─────┘